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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处印章管理使用办法

  • 2011年09月05日
  • 西北政法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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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按照学校有关规定,保证工作的正常开展和维护印章使用的严肃性,避免因印章管理使用不当出现的各类经济、法律、行政问题,规范校内各类行政印章的管理和使用,特制订本规定。
    二、由处长委派政治素质高、工作责任性强的同志保管和使用印章。
    三、印章的专管人员要认真负责,坚持原则,并按规定手续用章。
    四、专管人员因事外出,应将印章交本部门负责人管理。
    五、任何人不得将印章擅自带离办公室。印章如有遗失,应及时向处长报告,并查清原因。
    六、本单位公章,如非业务工作联系,一般不得对外。
    七、一切用印均须履行登记手续,标明用印时间、事由、经办人、批准人均要签字。对不符合规定的用印,专管人员应予拒绝。
    八、如果使用印章对外签订协议和合同,导致法律纠纷、经济损失和学校名誉损害,按照学校有关规定追究签订人、经办人和批准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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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 (2024年9月14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令2024年第6号公布 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金融租赁公司经营行为,防范金融风险,促进金融租赁公司稳健经营和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金融租赁公司,是指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批准设立的,以经营融资租赁业务为主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金融租赁公司名称中应当标明“金融租赁”字样。未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设立金融租赁公司,任何组织不得在其名称中使用“金融租赁”字样。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专业子公司,是指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批准,金融租赁公司设立的从事特定领域融资租赁业务或以特定业务模式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的专业化租赁子公司。 本办法所称项目公司,是指金融租赁公司、专业子公司为从事某类具体融资租赁业务等特定目的而专门设立的项目子公司。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融资租赁,是指金融租赁公司作为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交易活动,同时具有资金融通性质和租赁物所有权由出卖人转移至出租人的特点。 本办法所称售后回租业务,是指承租人和出卖人为同一人的融资租赁业务,即承租人将自有资产出卖给出租人,同时与出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再将该资产从出租人处租回的融资租赁业务。 第五条 金融租赁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的租赁物类型,包括设备资产、生产性生物资产以及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认可的其他资产。 第六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金融租赁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专业子公司以及所设立的项目公司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机构设立及变更 第一节 金融租赁公司设立及变更 第七条 申请设立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公司章程; (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主要出资人; (三)注册资本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限额为1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根据金融租赁公司的发展情况和审慎监管的需要,可以提高金融租赁公司注册资本金的最低限额;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中具有金融或融资租赁工作经历3年以上的人员应当不低于总人数的50%,并且在风险管理、资金管理、合规及内控管理等关键岗位上至少各有1名具有3年以上相关金融从业经验的人员; (五)建立有效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体系; (六)建立与业务经营和监管要求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业务持续运营的技术与措施; (七)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八)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八条 金融租赁公司的主要出资人,包括在中国境内外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商业银行,在中国境内外注册的主营业务为制造适合融资租赁交易产物的大型公司,在中国境外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融资租赁公司,依法设立或授权的国有(金融)资本投资、运营公司以及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认可的其他出资人。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有一名符合第十条至第十三条规定的主要出资人,且其出资比例不低于拟设金融租赁公司全部股本的51%。 根据国务院授权持有金融股权的投资主体、银行业金融机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主体,以及投资人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批准并购重组高风险金融租赁公司,不受本条前款规定限制。 第九条 金融租赁公司主要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健全的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机制; (二)为拟设立金融租赁公司确定了明确的发展战略和清晰的盈利模式; (三)最近2年内未发生重大案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四)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五)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六)注册地位于境外的,应遵守注册地法律法规; (七)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条 在中国境内外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商业银行作为金融租赁公司主要出资人,除适用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监管评级良好; (二)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总资产不低于50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三)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行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 (五)具有有效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措施; (六)境外商业银行所在国家或地区的监管当局已经与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建立良好的监督管理合作机制; (七)满足所在国家或地区监管当局的审慎监管要求; (八)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一条 在中国境内外注册的主营业务为制造适合融资租赁交易产物的大型公司作为金融租赁公司主要出资人,除适用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最近1个会计年度的营业收入不低于5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二)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40%; (三)最近1个会计年度主营业务销售收入占全部营业收入的80%以上; (四)财务状况良好,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五)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40%(含本次投资金额); (六)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公司根据经营管理需要,通过集团内投资、运营公司持有金融租赁公司股权的,可以按照集团合并报表数据认定本条规定条件。 第十二条 在中国境外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融资租赁公司作为金融租赁公司主要出资人,除适用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业务资源、人才储备、管理经验等方面具备明显优势,在融资租赁业务开展等方面具有成熟经验; (二)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总资产不低于2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三)财务状况良好,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40%(含本次投资金额); (五)接受金融监管的融资租赁公司需满足所在国家或地区监管当局的审慎监管要求; (六)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三条 依法设立或授权的国有(金融)资本投资、运营公司作为金融租赁公司主要出资人,除适用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总资产不低于30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且注册资本不低于30亿元,国有金融资本投资、运营公司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总资产不低于50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且注册资本不低于50亿元; (二)财务状况良好,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三)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四条 其他金融机构作为金融租赁公司一般出资人,适用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及第十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和第七项规定的条件。 其他非金融公司作为金融租赁公司一般出资人,除适用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外,还应当符合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30%、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的条件。 第十五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公司,不得作为金融租赁公司的出资人: (一)公司治理结构与机制存在明显缺陷; (二)关联公司众多、股权关系复杂且不透明、关联交易频繁且异常; (三)核心主业不突出且其经营范围涉及行业过多; (四)现金流量波动受经济景气影响较大; (五)资产负债率、财务杠杆率高于行业平均水平; (六)被相关部门纳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七)存在恶意逃废金融债务行为; (八)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作不实声明; (九)因违法违规行为被金融监管部门或政府有关部门查处,造成恶劣影响; (十)其他可能会对金融租赁公司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况。 第十六条 金融租赁公司的公司性质、组织形式及组织机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应当在公司章程中载明。 第十七条 金融租赁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任职资格核准制度。 第十八条 金融租赁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申请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调整业务范围; (三)变更注册资本; (四)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 (五)修改公司章程; (六)变更住所; (七)变更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八)分立或合并; (九)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二节 专业子公司设立及变更 第十九条 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批准,金融租赁公司可以在中国境内保税地区、自由贸易试验区、自由贸易港等境内区域以及境外区域设立专业子公司。涉及境外投资事项的,应当符合我国境外投资管理相关规定。 第二十条 专业子公司的业务领域包括飞机(含发动机)、船舶(含集装箱)以及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认可的其他融资租赁业务领域。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批准,金融租赁公司可以设立专门从事厂商租赁业务模式的专业子公司。 专业子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所涉及业务领域或厂商租赁等业务模式,应当与其公司名称中所体现的特定业务领域或特定业务模式相匹配。 第二十一条 金融租赁公司申请设立境内专业子公司,除适用本办法第九条及第十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并表管理能力; (二)在业务存量、人才储备等方面具备一定优势,在专业化管理、项目公司业务开展等方面具有成熟的经验,能够有效支持专业子公司稳健可持续发展; (三)各项监管指标符合本办法规定; (四)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二十二条 金融租赁公司申请设立境外专业子公司,除适用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确有业务发展需要,具备清晰的海外发展战略; (二)内部管理水平和风险管控能力与境外业务发展相适应; (三)具备与境外经营环境相适应的专业人才队伍; (四)所提申请符合有关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法规。 第二十三条 金融租赁公司设立的专业子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条件的出资人; (二)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3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三)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融资租赁业务的从业人员; (四)有健全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体系,以及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管理信息系统; (五)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六)境内专业子公司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公司章程; (七)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二十四条 金融租赁公司设立专业子公司原则上应当100%控股,有特殊情况需要引进其他投资者的,金融租赁公司的持股比例不得低于51%。 引进的投资者原则上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至第十三条规定的主要出资人条件,熟悉专业子公司经营的特定领域,且在业务开拓、租赁物管理等方面具有比较优势,有助于提升专业子公司的专业化发展能力和风险管理水平。 第二十五条 金融租赁公司专业子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按规定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申请批准或报告: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 (四)修改公司章程; (五)变更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六)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六条 专业子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任职资格核准制度。 第二十七条 金融租赁公司可以在其业务范围内,根据审慎原则对所设立专业子公司的业务范围进行授权,并在授权后十个工作日内向金融租赁公司所在地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省级派出机构报告,抄报境内专业子公司所在地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省级派出机构。 金融租赁公司不得将同业拆借和固定收益类投资业务向专业子公司授权。 第三章 业务范围 第二十八条 金融租赁公司可以经营下列本外币业务: (一)融资租赁业务; (二)转让和受让融资租赁资产; (三)向非银行股东借入3个月(含)以上借款; (四)同业拆借; (五)向金融机构融入资金; (六)发行非资本类债券; (七)接受租赁保证金; (八)租赁物变卖及处理业务。 第二十九条 符合条件的金融租赁公司可以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申请经营下列本外币业务: (一)在境内设立项目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 (二)在境外设立项目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 (三)向专业子公司、项目公司发放股东借款,为专业子公司、项目公司提供融资担保、履约担保; (四)固定收益类投资业务; (五)资产证券化业务; (六)从事套期保值类衍生产物交易; (七)提供融资租赁相关咨询服务; (八)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批准的其他业务。 金融租赁公司开办前款所列业务的具体条件和程序,按照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金融租赁公司业务经营中涉及外汇管理事项的,应当遵守国家外汇管理有关规定。 第四章 公司治理 第三十一条 国有金融租赁公司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党建工作要求写入公司章程,落实党组织在公司治理结构中的法定地位。坚持和完善“双向进入、交叉任职”的领导体制,将党的领导融入公司治理各个环节。 民营金融租赁公司应当按照党组织设置有关规定,建立党的组织机构,加强政治引领,建设先进公司文化,促进金融租赁公司持续健康发展。 第三十二条 金融租赁公司股东除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履行股东义务外,还应当承担以下股东义务: (一)使用来源合法的自有资金入股,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持股比例和持股机构数量符合监管规定,不得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金融租赁公司股份; (三)如实向金融租赁公司告知财务信息、股权结构、入股资金来源、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投资其他金融机构以及其他重大变化情况等信息; (四)股东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发生变化的,相关股东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及时将变更情况书面告知金融租赁公司; (五)股东发生合并、分立,被采取责令停业整顿、指定托管、接管、撤销等措施,或者进入解散、清算、破产程序,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公司名称、经营场所、经营范围及其他重大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及时将相关情况书面告知金融租赁公司; (六)股东所持金融租赁公司股份涉及诉讼、仲裁、被司法机关等采取法律强制措施、被质押或者解质押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及时将相关情况书面告知金融租赁公司; (七)股东与金融租赁公司开展关联交易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不得损害其他股东和金融租赁公司利益; (八)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金融租赁公司、其他股东及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不得干预董事会、高级管理层根据公司章程享有的决策权和管理权,不得越过董事会、高级管理层直接干预金融租赁公司经营管理; (九)金融租赁公司发生重大案件、风险事件或者重大违规行为的,股东应当配合监管机构开展调查和风险处置; (十)主要股东自取得股权之日起5年内不得转让所持有的股权,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批准采取风险处置措施、责令转让、涉及司法强制执行或者在同一出资人控制的不同主体间转让股权等情形除外; (十一)主要股东承诺不将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质押或设立信托; (十二)主要股东应当在必要时向金融租赁公司补充资本,在公司出现支付困难时给予流动性支持; (十三)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及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在公司章程中列明上述股东义务,并明确发生重大风险时相应的损失吸收与风险抵御机制。 金融租赁公司大股东应当通过公司治理程序正当行使股东权利,支持中小股东获得有效参加股东会和投票的机会,不得阻挠或指使金融租赁公司阻挠中小股东参加股东会,或对中小股东参加股东会设置其他障碍。 第三十三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建立包括股东会、董事会、高级管理层等治理主体在内的公司治理架构,明确各治理主体的职责边界、履职要求,不断提升公司治理水平。 第三十四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按照全面、审慎、有效、独立原则,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持续开展内部控制监督、评价与整改,防范、控制和化解风险,并加强专业子公司并表管理,保障公司安全稳健运行。 第三十五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建立指标科学完备、流程清晰规范的绩效考评机制。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建立稳健的薪酬管理制度,设置合理的绩效薪酬延期支付和追索扣回机制。 第三十六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公司财务和会计制度,遵循审慎的会计原则,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 金融租赁公司开展的融资租赁业务,应当根据《公司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相关规定,按照融资租赁或经营租赁分别进行会计核算。 第三十七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健全覆盖所有业务和全部流程的信息系统,加强对业务和管理活动的系统控制功能建设,及时、准确记录经营管理信息,确保信息的真实、完整、连续、准确和可追溯。 第三十八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年度信息披露管理制度,编写年度信息披露报告,每年4月30日前通过官方网站向社会公众披露机构基本信息、财务会计报告、风险管理信息、公司治理信息、客户咨询投诉渠道信息、重大事项信息等相关信息。 第三十九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审查评价并改善经营活动、风险状况、内部控制和公司治理效果,促进合法经营和稳健发展。 第五章 资本与风险管理 第四十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按照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的相关规定构建资本管理体系,合理评估资本充足状况,建立审慎、规范的资本补充、约束机制。 第四十一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根据组织架构、业务规模和复杂程度建立全面的风险管理体系,对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流动性风险、操作风险、国别风险、声誉风险、战略风险、信息科技风险等各类风险进行持续有效的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同时应当及时识别和管理与融资租赁业务相关的特定风险。 第四十二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对租赁应收款建立以预期信用损失为基础的资产质量分类制度,及时、准确进行资产质量分类。 第四十三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准备金制度,及时足额计提资产减值损失准备,增强风险抵御能力。未提足准备或资本充足率不达标的,不得进行现金分红。 第四十四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健全集中度风险管理体系,有效防范和分散经营风险。 第四十五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建立与自身业务规模、性质相适应的流动性风险管理体系,定期开展流动性压力测试,制定并完善流动性风险应急计划,及时消除流动性风险隐患。 第四十六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根据业务流程、人员岗位、信息系统建设和外包管理等情况建立科学的操作风险管理体系,制定规范员工行为和道德操守的相关制度,加强员工行为管理和案件风险防控,确保有效识别、评估、监测和控制操作风险。 第四十七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加强关联交易管理,制定完善关联交易管理制度,明确审批程序和标准、内外部审计监督、信息披露等内容。 关联交易应当按照商业原则,以不优于非关联方同类交易的条件进行,确保交易的透明性和公允性,严禁通过掩盖关联关系、拆分交易、嵌套交易拉长融资链条等方式规避关联交易监管制度规定。 第四十八条 金融租赁公司的重大关联交易应当经董事会批准。 重大关联交易是指金融租赁公司与单个关联方之间单笔交易金额达到金融租赁公司上季末资本净额5%以上,或累计达到金融租赁公司上季末资本净额10%以上的交易。 金融租赁公司与单个关联方的交易金额累计达到前款标准后,其后发生的关联交易,每累计达到上季末资本净额5%以上,应当重新认定为重大关联交易。 第四十九条 金融租赁公司与其设立的控股专业子公司、项目公司之间的交易,金融租赁公司专业子公司与其设立的项目公司之间的交易,不适用关联交易相关监管要求。 金融租赁公司从股东及其关联方获取的各类融资,以及出卖人为股东或其关联方的非售后回租业务,可以按照金融监管部门对于统一交易协议相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六章 业务经营规则 第五十条 金融租赁公司可以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业务。 涉及境外承租人的,符合条件的金融租赁公司可以在境内、境外设立项目公司开展相关融资租赁业务。其中,租赁物为飞机(含发动机)或船舶(含集装箱)且项目公司需设在境外的,原则上应当由专业子公司开展相关业务。 第五十一条 专业子公司可以在境内、境外设立项目公司开展融资租赁及相关业务。 涉及境外投资事项的,应当符合我国境外投资管理相关规定。 第五十二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选择适格的租赁物,确保租赁物权属清晰、特定化、可处置、具有经济价值并能够产生使用收益。 金融租赁公司不得以低值易耗品作为租赁物,不得以小微型载客汽车之外的消费品作为租赁物,不得接受已设置抵押、权属存在争议或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财产或所有权存在瑕疵的财产作为租赁物。 第五十三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合法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 租赁物属于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财产类别,金融租赁公司应当依法办理相关登记。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在国务院指定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机构办理融资租赁登记,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对租赁物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四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在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或明确融资租赁业务意向的前提下,按照承租人要求购置租赁物。特殊情况下需提前购置租赁物的,应当与自身现有业务领域或业务规划保持一致,且具有相应的专业技能和风险管理能力。 第五十五条 金融租赁公司以设备资产作为租赁物的,同一租赁合同项下与设备安装、使用和处置不可分割的必要的配件、附属设施可纳入设备类资产管理,其中配件、附属设施价值合计不得超过设备资产价值。 第五十六条 售后回租业务的租赁物必须由承租人真实拥有并有权处分。 第五十七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按照评购分离、评处分离、集体审查的原则,优化内部部门设置和岗位职责分工,负责评估和定价的部门及人员原则上应当与负责购买和处置租赁物的部门及人员分离。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租赁物价值评估体系,制定租赁物评估管理办法,明确评估程序、评估影响因素和评估方法,合理确定租赁物资产价值,不得低值高买。 第五十八条 金融租赁公司的评估工作人员应当具备评估专业资质。需要委托第三方机构评估的,应当对相关评估方法的合理性及可信度进行分析论证,不得简单以外部评估结果代替自身调查、取证和分析工作。 第五十九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持续提升租赁物管理能力,强化租赁物风险缓释作用,充分利用信息科技手段,密切监测租赁物运行状态、租赁物价值波动及其对融资租赁债权的风险覆盖水平,制定有效的风险管理措施,降低租赁物持有期风险。 第六十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加强租赁物未担保余值的评估管理,定期评估未担保余值,并开展减值测试。当租赁物未担保余值出现减值迹象时,应当按照会计准则要求计提减值准备。 第六十一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加强未担保余值风险的限额管理,根据业务规模、业务性质、复杂程度和市场状况,对未担保余值比例较高的融资租赁资产设定风险限额。 第六十二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加强对租赁期限届满返还或因承租人违约而取回的租赁物的风险管理,建立完善的租赁物变卖及处理的制度和程序。 第六十三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健全覆盖各类员工的管理制度,加大对员工异常行为的监督力度,强化业务全流程管理。加强对注册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外的部门或团队的权限、业务及其风险管理,提高内部审计和异常行为排查的频率。 第六十四条 金融租赁公司与具备从事融资租赁业务资质的机构开展联合租赁业务,应当按照“信息共享、独立审批、自主决策、风险自担”的原则,自主确定融资租赁行为,按实际出资比例或按约定享有租赁物份额以及其他相应权利、履行相应义务。相关业务参照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对于银团贷款业务监管规则执行。 第六十五条 符合条件的金融租赁公司可以申请发行资本工具,并应当符合监管要求的相关合格标准。 第六十六条 金融租赁公司基于流动性管理和资产配置需要,可以与具备从事融资租赁业务资质的机构开展融资租赁资产转让和受让业务,并依法通知承租人。如转让方或受让方为境外机构,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金融租赁公司开展融资租赁资产转让和受让业务时,应当确保租赁债权及租赁物所有权真实、完整、洁净转移,不得签订任何显性或隐性的回购条款、差额补足条款或抽屉协议。 金融租赁公司作为受让方,应当按照自身业务准入标准开展尽职调查和审查审批工作。 第六十七条 金融租赁公司基于流动性管理需要,可以通过有追索权保理方式将租赁应收款转让给商业银行。金融租赁公司应当按照原租赁应收款全额计提资本,进行风险分类并计提拨备,不得终止确认。 第六十八条 金融租赁公司基于流动性管理需要,可以开展固定收益类投资业务。 投资范围包括:国债、中央银行票据、金融债券、同业存单、货币市场基金、公募债券型投资基金、固定收益类理财产物、AAA级信用债券以及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认可的其他资产。 第六十九条 金融租赁公司提供融资租赁相关咨询服务,应当遵守国家价格主管部门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对于金融服务收费的相关规定。坚持质价相符等原则,不得要求承租人接受不合理的咨询服务,未提供实质性服务不得向承租人收费,不得以租收费。 第七十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对合作机构实行名单制管理,建立合作机构准入、退出标准,定期开展后评价,动态调整合作机构名单。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按照适度分散原则审慎选择合作机构,防范对单一合作机构过于依赖而产生的风险。金融租赁公司应当要求合作机构不得以金融租赁公司名义向承租人推介或者销售产物和服务,确保合作机构与合作事项符合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 第七十一条 金融租赁公司出于风险防范需要,可以依法收取承租人或融资租赁业务相关方的保证金,合理确定保证金比例,规范保证金的收取方式,放款时不得在融资总额中直接或变相扣除保证金。 第七十二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充分尊重承租人的公平交易权,对与融资租赁业务有关的担保、保险等事项进行明确约定,并如实向承租人披露所提供的各类金融服务内容和实质。 金融租赁公司不得接受无担保资质、不符合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经营资质的合作机构提供的直接或变相增信服务,不得因引入担保增信放松资产质量管控。 第七十三条 金融租赁公司以自然人作为承租人的,应当充分履行告知义务,保障承租人知情权等各项基本权利,遵循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原则,向承租人充分披露年化综合成本等可能影响其重大决策的关键信息,严禁强制捆绑销售、不当催收、滥用承租人信息等行为。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使用通俗易懂的语言和有利于承租人接收、理解的方式进行产物和服务信息披露,经承租人确认后,对销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等可回溯管理,完整客观记录关键信息提示、承租人确认和反馈等环节。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七十四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依法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报送财务会计报告、统计报表以及其他与经营管理有关的文件、资料,确保相关材料真实、准确、完整。 第七十五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遵守以下监管指标的规定: (一)资本充足率。各级资本净额与风险加权资产的比例不得低于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对各级资本充足率的监管要求。 (二)杠杆率。一级资本净额与调整后的表内外资产余额的比例不得低于6%。 (三)财务杠杆倍数。总资产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倍。 (四)同业拆借比例。同业拆入和同业拆出资金余额均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100%。 (五)拨备覆盖率。租赁应收款损失准备与不良租赁应收款余额之比不得低于100%。 (六)租赁应收款拨备率。租赁应收款损失准备与租赁应收款余额之比不得低于2.5%。 (七)单一客户融资集中度。对单一承租人的融资余额不得超过上季末资本净额的30%。 (八)单一集团客户融资集中度。对单一集团的融资余额不得超过上季末资本净额的50%。 (九)单一客户关联度。对一个关联方的融资余额不得超过上季末资本净额的30%。 (十)全部关联度。对全部关联方的融资余额不得超过上季末资本净额的50%。 (十一)单一股东关联度。对单一股东及其全部关联方的融资余额不得超过该股东在金融租赁公司的出资额,且同时满足单一客户关联度的规定。 (十二)流动性风险监管指标。流动性比例、流动性覆盖率等指标应当符合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的相关监管要求。 (十三)固定收益类投资比例。固定收益类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上季末资本净额的20%,金融租赁公司投资本公司发行的资产支持证券的风险自留部分除外。 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认可,特定行业和公司的单一客户融资集中度、单一集团客户融资集中度、单一客户关联度、全部关联度和单一股东关联度要求可以适当调整。 第七十六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根据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鼓励清单和负面清单及时调整业务发展规划,不得开展负面清单所列相关业务。 第七十七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定期外部审计制度,并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4个月内,将经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的年度审计报告报送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派出机构。 第七十八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按照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的规定制定恢复和处置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七十九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根据审慎监管的要求,有权依照有关程序和规定对金融租赁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有权依法对与涉嫌违法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 第八十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根据监管需要对金融租赁公司开展监管评级,评级结果作为衡量金融租赁公司经营状况、风险程度和风险管理能力,制定监管规划、配置监管资源、采取监管措施、市场准入以及调整监管指标标准的重要依据。 第八十一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有权根据金融租赁公司与股东关联交易的风险状况,要求金融租赁公司降低对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融资余额占其资本净额的比例,限制或禁止金融租赁公司与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开展交易。 第八十二条 金融租赁公司及其股东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有权依法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或者其行为严重危及该金融租赁公司的稳健运行、损害客户合法权益的,可以区别情形,依照法律法规,采取暂停业务、限制分配红利和其他收入、限制股东权利、责令控股股东转让股权等监管措施。 第八十三条 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八章 风险处置与市场退出 第八十四条 金融租赁公司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债权人和其他客户合法权益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有权依法对金融租赁公司实行接管或者促成机构重组,接管和机构重组依照有关法律和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第八十五条 金融租赁公司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规定的应当吊销经营许可证情形的,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依法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八十六条 金融租赁公司有违法经营、经营管理不善等情形,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金融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有权予以撤销。 第八十七条 金融租赁公司出现下列情况时,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批准后,予以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撤销; (五)其他法定事由。 第八十八条 金融租赁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清算,并对未到期债务及相关责任承接等作出明确安排。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监督清算过程。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按规定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提交清算报告等相关材料。 清算组在清算中发现金融租赁公司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时,应当立即停止清算,并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报告,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同意,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该金融租赁公司破产清算。 第八十九条 金融租赁公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破产法》规定的破产情形的,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同意,金融租赁公司或其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派出机构应当根据进入破产程序金融租赁公司的业务活动和风险状况,依法对其采取暂停相关业务等监管措施。 第九十条 金融租赁公司被接管、重组、被撤销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有权要求该金融租赁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继续履行相关职责。 第九十一条 金融租赁公司因解散、被撤销和被宣告破产而终止的,按规定完成清算工作后,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九章 附 则 第九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主要股东,是指持有或控制金融租赁公司5%以上股份或表决权,或持有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不足5%但对金融租赁公司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股东。 前款中的“重大影响”,包括但不限于向金融租赁公司提名或派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通过协议或其他方式影响金融租赁公司的财务和经营管理决策,以及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认定的其他情形。 本办法所称大股东,是指符合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相关规定认定标准的股东。 本办法所称厂商租赁业务模式,是指金融租赁公司与制造适合融资租赁交易产物的厂商、经销商及设备流转过程中的专业服务商合作,以其生产或销售的相应产物,与承租人开展融资租赁交易的经营模式。 本办法所称合作机构,是指与金融租赁公司在营销获客、资产评估、信息科技、逾期清收等方面开展合作的各类机构。 本办法所称资本净额,是指金融租赁公司按照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资本管理有关规定,计算出的各级资本与对应资本扣减项的差值。 第九十三条 本办法所列的各项财务指标、持股比例等要求,除特别说明外,均为合并会计报表口径,“以上”均含本数,“不足”不含本数。 金融租赁公司法人口径、并表口径均需符合本办法第七十五条所列各项监管指标。 金融租赁公司、专业子公司应当将所设立的项目公司纳入法人口径统计。 第九十四条 专业子公司参照适用本办法第四章至第八章相关监管规定,涉及集中度监管指标以及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十五条 金融租赁公司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设立的专业子公司、项目公司,比照境外专业子公司、项目公司进行管理。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境外专业子公司、境外项目公司应当在遵守注册地所在国家或地区法律法规的前提下,执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九十六条 金融租赁公司及其专业子公司的设立、变更、终止、调整业务范围、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的行政许可程序,按照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相关规定执行。 第九十七条 本办法颁布前设立的金融租赁公司、专业子公司凡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原则上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进行规范整改。具体要求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另行规定。 第九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九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中国银监会令2014年第3号)同时废止。  

    2024-09-21
  • 金融机构涉刑案件管理办法

    金融机构涉刑案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金融机构涉刑案件(以下简称案件)管理工作,建立责任明确、协调高效的工作机制,依法、及时、稳妥处置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控股公司、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村资金互助社、贷款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公司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信托公司、理财公司、金融资产投资公司、人身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再保险公司、政策性保险公司、相互保险组织、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 外国银行代表处、外国保险机构代表机构、保险公估人等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监管的其他机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案件管理工作包括案件信息报送、案件处置和监督管理等。 第四条 案件管理工作坚持机构为主、属地监管、分级负责、依法处置原则。 第五条 金融机构承担案件管理的主体责任,应当建立与本机构资产规模、业务复杂程度和内控管理要求相适应的案件管理体系,制定并有效执行本机构的案件管理制度,负责本机构案件信息报送、案件处置等工作。 第六条 金融监管总局负责指导、督促派出机构和金融机构的案件管理工作,负责金融监管总局直接监管的金融机构法人总部案件的管理工作,负责案件管理相关监管制度和信息化建设等工作。 金融监管总局可以提级查处派出机构管辖的案件,也可以授权或者指定派出机构查处金融监管总局管辖的案件。 第七条 金融监管总局各级派出机构按照属地监管原则,负责辖区内案件管理工作,并承担上级监管部门授权或者指定的相关工作,必要时可以提级查处下级派出机构管辖的案件。 第二章 案件定义 第八条 案件是指金融机构从业人员在业务经营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实施侵犯所在机构或者客户合法权益的行为,已由公安、司法、监察等机关立案查处的刑事案件。 金融机构从业人员违规使用金融机构重要空白凭证、印章、营业场所等,套取所在机构信用参与非法集资等非法金融活动,已由公安、司法、监察等机关立案查处的刑事案件,按照案件管理。 第九条 案件风险事件是指可能演化为案件,但尚未达到案件确认标准的有关事件。下列情形属于案件风险事件: (一)金融机构从业人员在业务经营过程中,涉嫌利用职务便利实施侵犯所在机构或者客户合法权益的行为,金融机构向公安、司法、监察等机关报案,但尚未立案的; (二)金融机构从业人员被公安、司法、监察等机关立案调查,但无法确定其违法犯罪行为是否与经营业务有关的。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属于重大案件: (一)涉案业务余额等值人民币一亿元(含)以上的; (二)自案件确认后至案件审结期间任一时点,风险敞口金额(指涉案金额扣除已回收的现金或者等同现金的资产)等值人民币五千万元(含)以上,且占案发法人机构净资产百分之十(含)以上的; (三)性质恶劣、引发重大负面舆情、造成挤兑或者集中退保以及可能诱发区域性系统性风险等具有重大社会不良影响的; (四)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认定的其他属于重大案件的情形。 第十一条 自查发现案件是指金融机构在日常经办业务或者经营管理中,通过风险排查、业务检查、内审监督、纪检监察、巡视巡察以及本机构受理的投诉举报等内部途径,主动发现线索、主动报案并及时向金融监管总局案件管理部门或者属地派出机构报送案件报告的案件。 金融机构通过外部转办的投诉举报、外部审计、监管检查、舆情监测、外部巡视巡察等渠道发现的案件,不属于自查发现案件。 第三章 信息报送 第十二条 案发机构在知悉或者应当知悉案件发生后,应当于五个工作日内分别向属地派出机构和法人总部报告。派出机构收到报告后,应当审核报告内容,于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案件确认报告。 金融监管总局直接监管的金融机构在知悉或者应当知悉法人总部案件发生后,应当于五个工作日内向金融监管总局案件管理部门报告,并抄送机构监管部门。 金融机构分支机构发生重大案件的,金融机构法人总部在收到其分支机构案件报告后,应当审核报告内容,于五个工作日内向金融监管总局或者属地派出机构报告。 第十三条 金融机构应当综合考虑相关人员作案时的身份和业务经办机构等因素,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将与案件联系最紧密的机构确定为案件报送主体。 第十四条 金融机构内部发生多起案件,且案件之间无关联的,应当分别报送案件。单一案件涉及多家金融机构的,各金融机构应当分别报送案件。单一案件涉及金融机构内部多家机构,且由同一派出机构监管的,可以由较高层级案发机构合并报送案件。 第十五条 涉案人员先后在同一金融机构内部不同机构任职,办案机关通报信息明确任职机构的,由任职机构报送案件;未明确任职机构的,由符合案件定义的最后任职机构报送案件。涉案机构由不同派出机构监管的,案件报送机构的属地派出机构负责牵头案件处置,其他派出机构对辖区内涉案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并及时将查处情况通报牵头部门。 派出机构在案件处置过程中发现辖区外金融机构案件线索的,应当按照监管权限,及时向金融监管总局或者属地派出机构移交。 第十六条 案件应当当年报告、当年统计,按照监管部门案件确认时间纳入年度统计。案件性质、涉案金额等依据公安、司法、监察等机关的立案信息确定。不能知悉相关信息的,案发机构初步核查后,按照监管权限,由金融监管总局或者属地派出机构认定。 第十七条 案件处置过程中,涉案金额、涉案机构、涉案人员以及涉案罪名等发生重大变化的,金融机构应当及时报送案件续报。 第十八条 对于公安、司法、监察等机关依法撤案,不予移送检察机关起诉,检察机关不予起诉,审判机关依法终止审理、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判决无罪或者经监管部门核查不符合案件定义的,金融机构应当及时撤销案件。 对于已撤销的案件,相关金融机构和人员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依法查处。 第十九条 案件风险事件报告、续报报送要求与案件一致。金融机构在报送案件风险事件报告后,应当及时开展核查,持续关注事件进展,符合案件定义的,及时报送案件报告;明确不符合案件定义的,及时撤销案件风险事件。 对于已撤销的案件风险事件,相关金融机构和人员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依法查处。 第四章 机构处置 第二十条 金融机构对案件处置工作负主体责任,主要承担以下职责: (一)按规定报送案件、案件风险事件等案件信息; (二)开展涉案业务调查,按规定报送调查报告; (三)对案件责任人员进行责任认定并开展追责问责; (四)排查并弥补内部管理漏洞; (五)对造成重大社会不良影响的重大案件,及时向地方政府报告案件情况; (六)按规定报送案件审结报告; (七)对案件进行通报,重大案件应当开展全员警示教育。 第二十一条 金融机构应当成立调查组开展涉案业务调查工作。金融机构发生重大案件或者法人总部直接管理人员涉案的,调查组组长由法人总部负责人担任;分支机构发生非重大案件的,调查组组长由其上级机构负责人或者相关部门主要负责人担任。 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发生重大案件的,调查组组长由省级机构负责人或者其管理行负责人担任;不属于省级机构或者管理行管理的农村合作金融机构,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涉案业务调查相关工作主要包括: (一)对涉案人员经办业务进行排查,制定处置方案; (二)查清基本案情,确定案件性质,总结案发原因,查找内控管理存在的问题; (三)最大限度挽回损失,依法维护机构和客户权益; (四)提出自查发现案件的认定意见和理由; (五)做好舆情管理和流动性风险管理,必要时争取地方政府支持,维护案发机构正常经营秩序; (六)积极配合公安、司法、监察等机关侦办案件。 第二十三条 金融机构应当在报送案件报告后六个月内向金融监管总局案件管理部门或者属地派出机构报送调查报告。不能按期报送的,应当书面申请延期,每次延期时间不超过六个月。 第二十四条 金融机构应当制定与本机构资产规模和业务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案件问责制度或者在问责制度中明确案件问责情形,报送金融监管总局案件管理部门或者属地派出机构。 国有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有公司管理人员处分相关规定,加强对履行组织、领导、管理、监督等职责人员的教育、管理、监督,严格依规对案件责任人员开展追责问责。 第二十五条 金融机构应当分级开展案件追责问责工作。金融机构发生重大案件或者法人总部直接管理人员涉案的,追责问责工作由法人总部牵头开展,其余案件追责问责工作由案发机构的上级机构牵头开展。 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发生重大案件或者法人总部负责人涉案的,由省级机构或者管理行依据干部管理权限对案发机构法人总部相关负责人开展追责问责,其余案件追责问责由案发机构法人总部负责;不属于省级机构或者管理行管理的农村合作金融机构,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金融机构应当追究案发机构案件责任人员的责任,并对其上一级机构相关条线部门负责人、机构分管负责人、机构主要负责人以及其他案件责任人员进行责任认定,对存在案件责任的应当予以问责。 发生重大案件的,金融机构除对案发机构及其上一级机构案件责任人员进行责任认定外,还应当对其上一级机构的上级机构相关条线部门负责人、机构分管负责人、机构主要负责人等进行责任认定,对存在案件责任的应当予以问责。 认定为自查发现案件的,金融机构对主动作为、发现案件的案件责任人员,可以结合其在自查发现案件中起到的作用,适当减轻问责。 第二十七条 金融机构应当针对案件制定整改方案,建立整改台账,明确整改措施,确定整改期限,落实整改责任。整改完成后,向属地派出机构报告整改落实情况;金融监管总局直接监管的金融机构法人总部向金融监管总局机构监管部门报告总部案件整改落实情况,抄送金融监管总局案件管理部门。 第二十八条 金融机构应当在报送案件报告后一年内查清违法违规事实、完成案件追责问责,向金融监管总局案件管理部门或者属地派出机构报送审结报告。不能按期报送的,应当书面申请延期,每次延期时间不超过六个月。金融机构申请延期报送调查报告的,审结报告报送时限自动顺延。 金融机构应当及时向金融监管总局或者属地派出机构报送案件司法判决文书。 案件处置工作结束后,应当保存有关档案资料。 第五章 监管处置 第二十九条 金融监管总局案件管理部门或者属地派出机构应当指导、督促案发机构做好案件处置。主要承担以下职责: (一)指导、督促金融机构开展涉案业务调查,及时掌握案件调查和侦办情况,审核相关案件报告; (二)指导、督促金融机构开展追责问责和问题整改; (三)开展案件调查,对金融机构和案件责任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采取相应监管措施或者实施行政处罚; (四)对案件是否属于自查发现作出结论; (五)必要时向地方政府报告重大案件情况; (六)视风险情况组织辖区内金融机构对同类业务进行排查。 第三十条 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对重大案件实施现场督导或者非现场督导,对案情复杂、金额巨大、涉及面广的重大案件,原则上应当实施现场督导。 各金融监管局应当加强对辖区内重大案件处置工作的指导,必要时提级查处或者指定异地派出机构查处重大案件。 第三十一条 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当重点关注各级机构负责人案件,督促案发机构深入分析案发原因、强化制度流程管控、加强关键人员管理、以案为鉴开展警示教育。 第三十二条 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当按照监管权限,综合考虑案件涉及违法违规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以及主观过错等因素,对相关金融机构和案件责任人员依法采取监管措施或者实施行政处罚。 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当严格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监管规定以及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有关要求实施行政处罚。对自查发现案件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考虑自查发现情节,依据相关裁量原则,可以依法对相关金融机构和案件责任人员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 案件业务涉及多家金融机构的,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当按照穿透原则,依法对相关金融机构和责任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第三十四条 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加强与公安、司法、监察等机关的沟通对接,推动案件信息共享、协同办案。 第三十五条 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及时对典型案件编发案情通报、风险提示,向金融机构通报作案手法和风险点、提出监管意见。 各金融监管局发布的案情通报、风险提示应当抄送金融监管总局案件管理部门和机构监管部门。 第三十六条 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当严格审核金融机构审结报告,及时高效推动案件处置,在金融机构报送审结报告后六个月内完成监管审结。不能按期审结的,应当书面申请延期,每次延期时间不超过六个月。 对报送案件报告后两年内未审结的案件,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当视情节依法对案发机构采取监管约谈、责令限期整改、下发监管意见书等监管措施,督促案发机构及时审结案件。 对作出不予立案调查决定或者经立案调查决定不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在审结报告中明确,并说明理由。 案件处置工作结束后,应当保存有关档案资料。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在对金融机构进行监管评级评估、市场准入、现场检查计划制定时,应当体现差异化监管原则,综合参考案件发生、处置以及自查发现案件等情况。 第三十八条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开展案件管理工作。违反本办法的,由金融监管总局或者属地派出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法规,采取相应监管措施或者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九条 派出机构违反本办法,不及时报告辖区内案件、未按规定处置案件的,由上级监管部门责令其改正;造成重大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依据相关追责问责和纪律处分规定,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条 金融机构、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当保守案件管理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对违反保密规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的,应当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从业人员”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违法犯罪行为发生时,与金融机构签订劳动合同的在岗人员,金融机构董(理)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及高级管理人员,签订代理合同的个人保险代理人以及金融机构聘用或者与劳务派遣机构签订协议从事辅助性金融服务的其他人员。 本办法所称“案件责任人员”是指在违法违规行为发生时,负有责任的金融机构从业人员,包括相关违法违规行为的实施人或者参与人,以及对案件发生负有管理、领导、监督等责任的人员。 本办法所称“违法违规行为”是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有关银行业保险业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金融机构涉嫌单位犯罪的,适用本办法。 金融机构组织架构和层级不适用本办法相关要求,案件涉及国家秘密或者有关部门对案件具有特殊规定的,金融机构可以提出申请,由金融监管总局案件管理部门或者属地派出机构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案件管理形式。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金融监管总局负责解释。金融监管总局派出机构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生效后,《银行保险机构涉刑案件管理办法(试行)》(银保监发〔2020〕20号)、《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对于落实案件防控工作有关要求的通知》(银监办发〔2012〕127号)、《银行业金融机构案防工作评估办法》(银监办发〔2013〕258号)、《银行业金融机构案件风险排查管理办法》(银监办发〔2014〕247号)、《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对于银行保险机构涉刑案件信息报送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20〕55号)、《银行保险机构重大案件督导实施细则(试行)》(银保监办发〔2021〕99号)、《农村中小金融机构案件责任追究指导意见》(银监办发〔2009〕38号)、《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指导意见》(保监发〔2010〕12号)同时废止。  

    2024-09-12
  • 消费金融公司管理办法

    《消费金融公司管理办法》 (2024年3月18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令2024年第4号公布 自2024年4月18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消费金融公司的监督管理,促进消费金融公司规范经营和高质量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消费金融公司,是指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批准设立的,不吸收公众存款,以小额、分散为原则,为中国境内居民个人提供消费贷款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消费贷款是指消费金融公司向借款人发放的以消费为目的(不包括购买住房和汽车)的贷款。 第四条  消费金融公司名称中应当标明“消费金融”字样。未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批准,任何机构不得在名称中使用“消费金融”字样。 第五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消费金融公司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设立与变更 第六条  申请设立消费金融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公司章程; (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主要出资人和一般出资人; (三)注册资本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限额为10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消费金融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在风险管理、财务管理、信贷管理等关键岗位上至少各有1名具有3年以上相关金融从业经验的人员; (五)建立有效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体系; (六)建立与业务经营和监管要求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业务持续运营的技术与措施; (七)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八)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七条  消费金融公司的出资人应当为中国境内外依法设立的公司法人,并分为主要出资人和一般出资人。主要出资人是指出资额不低于拟设消费金融公司全部股本50%的出资人,须为境内外金融机构或主营业务为提供适合消费贷款业务产物的境内非金融公司,一般出资人是指除主要出资人以外的其他出资人。 第八条  金融机构作为消费金融公司的主要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5年以上消费金融领域的经营经验; (二)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总资产不低于50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三)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信誉良好,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五)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六)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除外; (七)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健全的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机制; (八)监管评级良好; (九)满足所在国家或地区监管当局的审慎监管要求; (十)境外金融机构应对中国市场有充分的分析和研究,且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已经与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建立良好的监督管理合作机制; (十一)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金融机构作为消费金融公司一般出资人,除应具备前款第三项至第九项的条件外,注册资本应不低于1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前款所涉及的财务指标要求均为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第九条  非金融公司作为消费金融公司主要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最近1个会计年度营业收入不低于6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二)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40%; (三)财务状况良好,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信誉良好,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五)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六)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40%(含本次投资金额),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除外; (七)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非金融公司作为消费金融公司一般出资人,除应具备前款第四、五项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30%; (二)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三)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除外。 前款所涉及的财务指标要求均为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第十条  消费金融公司至少应当有1名具备5年以上消费金融业务管理和风险控制经验,并且出资比例不低于拟设消费金融公司全部股本三分之一的出资人。 第十一条  消费金融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报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批准: (一)变更公司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 (四)变更公司住所或营业场所; (五)修改公司章程; (六)变更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七)调整业务范围; (八)合并或分立; (九)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十二条  消费金融公司设立、变更、终止、调整业务范围和增加业务品种、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的行政许可程序,按照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消费金融公司设立、变更及业务经营过程中涉及外汇管理事项的,应当遵守国家外汇管理有关规定。   第三章 业务范围与经营规则 第十四条  消费金融公司可以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业务。 第十五条 消费金融公司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人民币业务: (一)发放个人消费贷款; (二)接受股东及其境内子公司、股东所在集团母公司及其境内子公司的存款; (三)向境内金融机构借款; (四)向作为公司股东的境外金融机构借款; (五)发行非资本类债券; (六)同业拆借; (七)与消费金融相关的咨询、代理业务; (八)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十六条 经营状况良好、符合条件的消费金融公司,可以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申请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人民币业务: (一)资产证券化业务; (二)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业务; (三)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批准的其他业务。 消费金融公司申请开办前款所列业务的具体条件和程序,按照行政许可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符合条件的消费金融公司可以申请发行资本工具,并应当符合监管要求的相关合格标准。 第十八条 消费金融公司向借款人发放消费贷款,应当审慎评估借款人的还款能力,对借款人贷款授信额度最高不得超过人民币20万元。 第十九条  消费金融公司应当构建欺诈风险防控体系,通过完善反欺诈模型与相关技术手段,有效识别欺诈行为,确保借款人身份数据与借款意愿真实有效,保障信贷资金安全。 第二十条  消费金融公司应当遵循利率市场化原则,建立消费贷款利率的风险定价机制,遵循依法合规、审慎经营、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合理确定消费贷款的利率水平。 第二十一条  消费金融公司开展互联网贷款业务,应当遵守互联网贷款有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   第四章 公司治理 第二十二条  消费金融公司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建立和健全公司治理架构,明确各治理主体职责边界、履职要求,按照各司其职、协调运转、有效制衡的原则,构建决策科学、执行有力、监督有效的公司治理机制。 第二十三条  国有消费金融公司应当将党建工作要求写入公司章程,落实党组织在公司治理结构中的法定地位,坚持和完善“双向进入、交叉任职”领导体制,将党的领导融入公司治理各个环节。 民营消费金融公司应当按照党组织设置有关规定,建立党的组织机构,加强政治引领,建设先进公司文化,促进消费金融公司持续健康发展。 第二十四条  消费金融公司应当建立和完善股东股权管理相关制度,加强股东股权管理,规范股东行为。 消费金融公司股东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发生变化的,消费金融公司应当及时报告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派出机构。 第二十五条  消费金融公司股东除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履行股东义务外,还应当承担以下股东义务: (一)主要股东自取得股权之日起5年内不得转让所持有的股权,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批准采取风险处置措施、责令转让、涉及司法强制执行或者在同一出资人控制的不同主体间转让股权等情形除外; (二)主要股东应当在必要时向消费金融公司补充资本,在消费金融公司出现流动性困难时给予流动性支持; (三)主要股东承诺不将所持有的消费金融公司股权质押或设立信托; (四)主要股东不得滥用股东权利干预董事会、高级管理层的决策权和管理权,不得越过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干预消费金融公司经营管理,或损害消费金融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五)主要股东应当建立有效的风险隔离机制,防止风险在股东、消费金融公司以及其他关联机构之间传染和转移; (六)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应维护消费金融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和经营管理自主权,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消费金融公司、其他股东及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 (七)如实向消费金融公司告知财务信息、股权结构、入股资金来源、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投资其他金融机构情况等信息; (八)股东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发生变化的,相关股东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及时将变更情况书面告知消费金融公司; (九)消费金融公司发生重大案件、重大风险事件或重大违规行为的,股东应当配合金融监管部门开展调查和风险处置。 消费金融公司股东拒不履行股东义务,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可视情况采取相应监管措施。 第二十六条  消费金融公司应当加强董事会建设,建立健全董事履职评价制度。董事会应当单独或合并设立审计、风险管理和消费者权益保护等专门委员会。 董事会应当至少每年对主要股东资质、履行承诺事项、落实公司章程或协议条款、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监管规定等情况进行评估,并于每年4月30日前将评估报告报送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派出机构。 第二十七条 消费金融公司应当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独立董事应当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有效履行职责,对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审议事项发表客观、公正的独立意见。 第二十八条  消费金融公司应当明确高级管理人员范围、职责,规范高级管理人员履职行为,清晰界定董事会与高级管理层之间的关系,确保配备的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分工符合适当分权和有效制衡原则。 第二十九条  消费金融公司应当建立稳健的薪酬管理制度,设置合理的绩效薪酬延期支付和追索扣回机制。 消费金融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对风险有重要影响岗位上的员工,绩效薪酬的40%以上应采取延期支付方式,且延期支付期限一般不少于3年,其中主要高级管理人员绩效薪酬的延期支付比例应高于50%。 第三十条  消费金融公司应当制定并完善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全面、准确识别关联方。开展关联交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监管规定,遵循诚实信用、公开公允、穿透识别、结构清晰的原则。 消费金融公司应当每年至少对关联交易进行一次专项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于每年4月30日前报送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派出机构。 第三十一条 消费金融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年度信息披露制度,每年4月30日前通过官方网站及其他渠道向社会公众披露公司基本信息、财务会计报告、风险管理信息、公司治理信息、重大事项信息、消费者咨询投诉渠道信息等相关信息。   第五章  内部控制与风险管理 第三十二条  消费金融公司应当建立符合自身经营特点的内部控制机制,明确部门、岗位职责分工,加强制度建设,完善操作流程。树立良好内部控制文化,开展内控合规评价和监督,充分发挥内部控制在经营管理和风险防控中的作用,确保安全稳定运营。 第三十三条  消费金融公司应当建立完善合规管理体系,明确专门负责合规管理的部门、岗位以及相应的权限,制定合规管理政策,优化合规管理流程,加强合规文化建设和合规培训。 第三十四条  消费金融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公司财务和会计制度,应当遵循审慎的会计原则,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 第三十五条  消费金融公司应当建立与资产规模、业务特色和风险状况相匹配的全面风险管理体系,健全适应业务特点的风险治理架构、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有效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各类风险。 第三十六条  消费金融公司应当建立健全信用风险管理制度和流程,提升风险管理精细化水平。对承担信用风险的金融资产进行风险分类,建立审慎的资产减值损失准备制度,及时足额计提资产减值损失准备。未提足准备的,不得进行利润分配。 第三十七条  消费金融公司应当建立与自身业务规模相适应的流动性风险管理体系,定期开展流动性压力测试,制定并完善流动性风险应急计划,及时处置流动性风险隐患。 第三十八条  消费金融公司应当根据业务流程、人员岗位、信息科技系统和外包管理等情况建立科学的操作风险管理体系,制定规范员工行为和道德操守的相关制度,加强员工行为管理和案件风险防控,确保有效识别、评估、监测和控制操作风险。 第三十九条  消费金融公司应当建立与信息系统运行管理模式相匹配的信息科技风险管理体系,强化网络安全、业务连续性、服务外包等领域的风险防控,保障数据安全及业务系统平稳、持续运行。 第四十条  消费金融公司应当制定完善声誉风险监测机制、应急预案和处置措施,主动、有效防范声誉风险。 第四十一条  消费金融公司应当强化风险管理主体责任,独立开展贷款风险审核,并自主完成贷前调查、身份验证、风险评估、贷款定价、授信审批等具有重要影响的风控环节,不得将与贷款决策和风险控制等核心管理职能密切相关的业务外包。 第四十二条  消费金融公司应当加强统一授信管理,建立有效的风险评估、授信审批和收入偿债比例控制机制,审慎评估还款能力与还款意愿,合理确定借款人风险等级与授信方案。 第四十三条  消费金融公司应当区分贷款的对象、金额、期限等,确定贷款检查的方式、内容和频度,并对贷款资金使用、借款人信用变化等进行跟踪监测,确保贷款资金安全。发现借款人违反法律法规使用贷款资金或挪用贷款资金投入禁止领域的,应当采取要求借款人整改、提前归还贷款或下调贷款风险分类等措施进行管理,并追究借款人违约责任。   第六章  合作机构管理 第四十四条  消费金融公司应当对合作机构实行名单制管理,并根据合作内容、风险程度对合作机构进行分类管理,确保合作机构与合作事项符合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 前款所称合作机构,包括不限于与消费金融公司在营销获客、共同出资发放贷款、支付结算、风险分担、信息科技、逾期清收等方面开展合作的各类机构。 第四十五条  消费金融公司应当建立覆盖各类合作机构的准入机制,明确相应标准、程序和审批权限,审慎开展准入前评估,合理确定合作机构名单。 第四十六条  消费金融公司不得与无放贷资质的机构共同出资发放贷款;不得接受无担保资质、不符合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经营监管要求的机构提供的增信服务;不得因引入担保增信放松贷款质量管控。 第四十七条  消费金融公司应当与合作机构签订合作协议。明确约定合作范围、双方权责、收益分配、风险分担、营销宣传、服务价格信息披露、消费者权益保护、数据保密、争议解决、违约责任以及合作机构承诺配合消费金融公司接受监管部门检查并提供有关信息和资料等内容,并要求合作机构不得将合作事项转包或变相转包。 合作协议应当按照收益和风险相匹配的原则,以真实服务成本为基础,依据市场化、法治化原则公平透明定价;应当要求合作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借款人收取息费,共同出资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保险公司和有担保资质的合作机构除外。 第四十八条  消费金融公司应当按照适度分散原则审慎选择合作机构,避免对单一合作机构过于依赖而产生的风险。 第四十九条  消费金融公司应当持续对合作机构进行管理,及时识别、评估因合作机构违法违规导致的风险,督促合作机构落实合规管理、消费者权益保护责任,结合服务内容、服务质量、服务合规性等制定合理的激励约束机制,严格规范其行为。消费金融公司应当至少每年对合作机构开展一次全面评估。 第五十条  消费金融公司发现合作机构存在违法违规归集贷款资金、未依法依规提供贷款管理必要信息、服务收费明显质价不符,或存在其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无法继续满足准入条件的,应当终止合作。   第七章  消费者权益保护 第五十一条  消费金融公司应当将消费者权益保护纳入公司治理、公司文化建设和经营发展战略,建立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体系。 董事会应当制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总体规划和工作架构,设立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高级管理层应当建立消费者权益保护管理机制,制定并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措施。 第五十二条  消费金融公司应当建立消费者适当性管理机制,按照规定开展贷前审查,运用信息科技等手段提升客户画像精准度,审慎评估消费者收入水平和偿债能力。 第五十三条  消费金融公司应当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健全完善产物服务信息披露机制,以显著方式向借款人告知贷款年化利率、费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免责条款和投诉渠道等关键信息。 除因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情形之外,消费金融公司不得向借款人收取贷款利息之外的费用。 第五十四条  消费金融公司应当加强贷款品牌自主管理,规范合作机构营销宣传行为,避免合作机构服务品牌与消费金融公司自身品牌混同,保证营销内容真实合法和符合公序良俗。 第五十五条  消费金融公司应当建立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制度,坚持合法、正当、必要、诚信原则,保护消费者信息安全权。收集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向其告知收集使用的目的、方式和范围等。未经消费者同意,不得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删除个人信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六条  消费金融公司应当建立逾期贷款催收管理制度,依法依规督促借款人清偿债务。不得采用暴力、威胁、恐吓、骚扰等不正当手段进行催收,不得对与债务无关的第三人进行催收。 第五十七条  消费金融公司应当落实催收管理主体责任,加强对合作催收机构的管理,通过签订协议明确催收策略及合规要求,制定催收机构绩效考核与奖惩机制,依法合规开展委托催收行为,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消费金融公司应当通过适当方式告知借款人合作催收机构的相关信息。 第五十八条  消费金融公司应当建立催收管理系统,对催收过程进行管理和记录,并确保记录真实、客观、完整、可追溯,相关数据资料应至少保存5年。 第五十九条  消费金融公司应当持续开展金融消费者教育宣传,提升消费者金融素养,引导借款人诚实守信、理性消费,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条  消费金融公司应当遵守下列监管指标要求: (一)资本充足率、拨备覆盖率、贷款拨备率、杠杆率不低于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对于商业银行的最低监管要求; (二)同业拆入余额不高于资本净额的100%; (三)流动性比例不得低于50%; (四)担保增信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全部贷款余额的50%; (五)投资余额不高于资本净额的20%。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视审慎监管需要可以对上述指标做出适当调整。 第六十一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根据审慎监管需要,有权依据有关规定和程序对消费金融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有权依法对与涉嫌违法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 第六十二条  消费金融公司应当建立定期外部审计制度,并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4个月内,将经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的年度审计报告报送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派出机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派出机构认为必要时,可要求消费金融公司聘请独立的第三方会计师事务所,对消费金融公司的经营状况、财务状况、风险状况、内部控制制度及执行情况等进行专项审计,可要求消费金融公司更换专业能力和独立性不足的会计师事务所。 第六十三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根据监管需要对消费金融公司开展监管评级,评级结果作为衡量消费金融公司经营状况、风险程度和风险管理能力,制定监管规划、配置监管资源、采取监管措施和行动以及市场准入的重要依据。 第六十四条  消费金融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有权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或其行为严重危害公司稳健运行、损害客户合法权益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区别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规定,采取责令暂停部分业务、限制股东权利等监管措施。 第六十五条  消费金融公司应当按规定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报送有关报告、监管报表及其他资料,并确保报送材料及时、真实、完整和准确。 第六十六条  消费金融公司在经营中出现或者可能出现重大风险和损失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派出机构报告。 第六十七条  消费金融公司可成立行业自律组织,实行自律管理。自律组织开展活动,应当接受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的指导和监督。   第九章  风险处置与市场退出 第六十八条  消费金融公司应当按照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相关规定制定恢复和处置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十九条  消费金融公司出现下列情况时,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批准后,予以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时; (二)股东会议决定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其他法定事由。 第七十条  消费金融公司有违法经营、经营管理不善等情形,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金融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有权予以撤销。 第七十一条  消费金融公司已经或者可能发生支付危机,严重影响债权人利益和金融秩序的稳定时,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可以依法对消费金融公司实行接管或者促成机构重组。 接管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决定并组织实施。 第七十二条  消费金融公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破产法》规定的破产情形的,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同意,消费金融公司或其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 重整的消费金融公司,其重整后的主要股东应当符合设立消费金融公司的行政许可条件。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派出机构应当根据进入破产程序消费金融公司的业务活动和风险状况,对其采取暂停相关业务等监管措施。 第七十三条  消费金融公司被撤销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应当依法组织成立清算组,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清算。 消费金融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清算,并对未到期债务及相关责任承接等作出明确安排。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监督清算过程。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按规定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提交清算报告等相关材料。 清算组在清算中发现消费金融公司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时,应当立即停止清算,并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报告,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同意,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该消费金融公司破产清算。 第七十四条  消费金融公司被接管、重组、被撤销或者申请破产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有权要求该消费金融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按照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的要求履行职责。 第七十五条  消费金融公司因解散、被撤销和被宣告破产而终止的,其清算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办理,并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章  附  则 第七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主要股东,是指持有或控制消费金融公司5%以上股份或表决权,或持有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不足5%但对消费金融公司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股东。 前款中的“重大影响”,包括但不限于向消费金融公司提名或派出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通过协议或其他方式影响消费金融公司的财务和经营管理决策以及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认定的其他情形。 本办法所称资本净额,是指消费金融公司按照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制定的资本管理的有关规定,计算出的总资本与对应资本扣减项的差值。 第七十七条  本办法中“以上”“不少于”“不低于”均含本数或本级。 第七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七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4年4月18日起施行,原《消费金融公司试点管理办法》(中国银监会令2013年第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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