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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报】西法大校长贾宇:守护司法良心践行司法为民

  • 2010年05月04日
  • 人民法院报2010-4-28 第5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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守护司法良心 践行司法为民
西北政法大学校长 贾 宇

2010年3月1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叁次会议上,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王胜俊在《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中提出:“深化司法作风和法院文化建设,树立人民法官公正、廉洁、为民的核心价值观”。公正、廉洁作为司法人员的核心价值观,是容易为大家所接受的。为什么还要把“为民”列入核心价值观?如何理解和践行司法为民,司法为民与司法公正和司法廉洁存在何种内在的逻辑关联?笔者结合数次聆听王胜俊院长主要讲话的体会,试图侧重这一个方面谈点认识。

一、司法为什么要“为民”

其一,司法为民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在司法中的重要体现,是提高党的执政能力的重要组成部分。党的事业就是要维护、发展和实现人民群众的利益,人民群众的支持和拥护是我们党的立党之本、执政之基和力量之源。坚持司法为民,人民群众的利益在司法过程中方能够得到实现,我们党方能够始终得到人民群众的支持和拥护。(1)司法为民是人民法院在党的领导下,学习贯彻“依法执政”科学思想的基础上作出的理论创新,是将立党为公、执政为民运用于司法实践的科学概括,是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的本质要求和基本价值取向。(2)司法为民是人民主权原则在司法中的体现,是国家软实力的组成部分。众所周知,一个国家的“硬实力”主要指的是经济、科技和军事实力,而“软实力”则是指文化和制度以及核心价值观。而现代国家之间的竞争,经济科技军事力量固然重要,但制度文化建设同样具有非比寻常的意义。我们的司法只有始终坚持司法为民,才能够增强民族的凝聚力,提升我们在国际社会中的竞争力。(3)司法为民还是增强政党统治合法性的关键,也是现代民族国家在激烈的国际竞争中维护统一、稳定、法治和发展的基本要求。如德国学者韦伯就曾经提出统治的“合法性”论题,韦伯所述的统治的合法性的核心就是“能够得到大多数人拥护”。韦伯的这一观点,深刻地揭示了现代民族国家的统治奥秘和治理要诀。

其二,司法为民是中国共产党优良传统的继承和创新。从20世纪30年代初期的中华苏维埃时期的新民主主义革命时起,人民司法事业在党的领导下,不断走向规范、完善。其间虽然历经了曲折和坎坷,但形成并始终保持了优良的司法为民的传统。在新的历史时期,司法虽然应当符合时代要求、反映和体现时代的特征,但司法为民的核心价值理念不能改变,司法为民的优良传统始终不应丢弃。强调以人民的利益作为司法的根本出发点,是对法律工具观的一种观念扭转。司法为民要求司法体现人文关怀、改善司法作风,树立正确的司法目标和理念,从而展现出人民司法优良传统在新时期的时代特征。

第叁,司法为民是社会转型时期中国的社会现实对司法的紧迫要求。当前,我国处于急剧的社会转型时期。一方面,经济总量在大幅增加,贫困人口大幅减少,国际影响不断扩大;但另一方面,社会利益格局严重失衡,社会贫富分化严重,阶层利益分化严重,人民内部矛盾凸显,矛盾类型日益复杂。不同利益群体之间的摩擦和冲突大量出现,社会不公正现象突出。社会急剧转型中各种社会矛盾和纠纷的急剧增加,必然导致很多的矛盾和纠纷以诉讼的形式涌向法院。如最高人民法院的报告显示,1985年全国法院审理的各类案件总数为85.3万件,1996年全国法院受理的各类案件总数为469万件,而2009年全国各级地方法院审理各类案件数量已达到1137万件。在社会矛盾集中喷发的转型时期,司法机关的司法能力和司法责任就显得尤为重大,因为司法是“制度化地解决社会纠纷的最后一道屏障”。而只有坚持司法为民,才能够妥善运用调解、审判等司法手段,化解社会纠纷、实现案结事了。司法机关才能够准确把握司法的政治方向,完成当代中国社会赋予司法的政治使命。

二、如何正确理解和贯彻司法为民

作为社会正义维护者的广大司法人员,只有坚持司法为民,才能够实现“人民利益至上”的法治目标,只有始终坚持司法为民的司法理念,才能够增强群众观念,加深群众感情,改善司法作风;才能够保障人民群众的各项利益,妥善处理各种利益纠纷,解决人民群众关心的利益问题。那么,在司法中,如何正确理解和贯彻司法为民的理念?

(一)司法为民是职业司法的努力目标。司法为民并不等于大众司法、民众司法。司法为民和职业司法并不矛盾,具有统一性。努力提升法律职业的专业化的方向无疑是正确的,但在推行职业司法的过程中,我们出现了一些偏差,那就是重视司法的技艺训练,而忽视司法的良心培养。司法为民的提出,实际上是对司法良心的重塑。但是强调司法为民,并不等同于把司法的主体定位为普通群众。(1)从司法主体上来看,现代司法应当是职业司法而不是大众司法,司法为民的主体是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而不是普通民众,这是因为,司法权本质上是一种“裁判权”,是一种国家的职权和公务行为。司法为民从历史逻辑上,承接了中国共产党的优良传统,但司法为民与历史上的为民司法又不完全相同。大众司法的提法容易让人形成司法的主体是广大人民群众的误解。而司法为民,虽然同样强调司法不能够脱离群众,但这是职业司法人员的努力目标,即要求职业司法的服务对象是人民群众,职业司法者要坚持走群众路线,紧紧依靠人民群众。(2)司法裁判的渊源和依据主要是法律,即由有权立法机关制定和发布的规范性法律文件。道德、政策、风俗、惯例、判例、衡平等其他非正式法律渊源虽然在特定情况下可能被法官认可为判决的依据,但是,这些法律渊源在司法中只能扮演补充角色。所以司法中不能用这些非正式法律渊源去取代正式的法律渊源。(3)司法裁判中理解和运用的法律原理应当主要是“法理”而非“常理”。早在17世纪,英国的大法官科克就论证了“自然理性”与“人为理性”的差异,论证了司法职业化和职业理性的正当性。这种历史传统表明,很久以来,法律职业共同体推崇的“法律思维”,是一种特殊的理性而不是简单的常理、道德哲学或权宜的政策,而是一套由法官提出并在他们的司法决定中表述或隐含的学理体系。之所以坚持司法之“理”主要是法理而非常理,这是因为,常理属于经验性知识,具有非系统性等不足。在司法中,常理固然是法官认识案情、解释法律、展开逻辑推理的前提和基础,法官运用常理也可以检验和校正法律推理的过程和裁判的结果,甚至法官还可以将常理作为法律论证的资源。但是,我们不能过于夸大常理在司法中的作用,更不能用“常理”去简单取代“法理”。(4)司法为民是司法公正的前提,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必要条件。脱离司法为民的司法宗旨和理念,司法就可能蜕变,就可能脱离民众,最终会被民众抛弃。司法为民的核心是要求广大司法人员重塑司法的“良心”,而良好的司法愿望如果能与高超的、职业化的司法技艺和技能相结合,司法公正就能够圆满实现。

(二)坚持司法为民,有助于促进法官正确运用法律方法。“徒法不足以自行”,这是几千年前的思想先哲孟子的名言。众所周知,立法者首先会在法律条文中融入自己心目中的公平正义理念,不过,立法者通过法律语言固定下来的正义,只是一种处于静止状态的“正义”。而再公正的法律规范、再美好的法律愿景,都需要借助于司法机构和司法人员的贯彻落实,所以司法人员是真正能够将国家的立法正义运送到广大民众心中的社会正义的运输者。因此,高素质的司法主体就成为司法正义实现的关键。近年来,在推行司法职业化过程中,出现了一些单纯强调“司法技术”的司法哲学倾向。按照这种观点,似乎一名司法人员只要掌握了丰富的司法“技巧”和手段,就能够正确裁判,就能够发现裁决案件的“唯一正解”。但在司法实践中,人们发现,如果司法技巧被某些失去了司法良心的司法人员所掌握,则这些技巧就会蜕变为司法的“奇巧淫计”,异化为瓦解司法公正的手段、解构法治和颠覆司法公正的因素。所以,坚持司法为民的核心理念,有助于防止和克服法官玩弄审判技巧,使严密的逻辑推理能够与铁肩担道义的司法灵魂紧密结合,使高超的司法审判技巧能够成为社会正义的看护者而不是社会正义的埋葬者。

(叁)司法为民的实现,需要法官树立司法良心,更需要司法制度的监督和制约。司法人员的自我约束与司法制度的监督和制约,两者不可偏废。每一名司法人员,首先应当树立司法为民的理念和价值观,强化自我约束和监督意识。司法人员具备高素质的法律素养、高尚的职业道德,恪守职业规范,具备慎权、慎独等自我修养,只是司法为民和司法廉洁实现的内在要素。但好的制度能够使坏人变好人,而不好的制度,则有可能使好人变为坏人,落入“清官堕落定律”制度陷阱。因此,健全、系统、良好的监督制约机制的实施,同样是保障司法廉洁,落实司法为民的关键环节。在当下的司法背景中,一方面要大力宣扬优秀法官的典型事迹,另一方面,则需要大力惩戒司法违法行为,以防范和克服人性的弱点,确保司法为民具备良好的主体条件和制度环境。

(四)实现司法为民,需要正确理解和推行“司法能动”。在追求司法的实质公正和衡平正义的过程中,出现了一种司法能动的哲学观。对这种司法哲学观点,我们需要正确理解、准确把握、谨慎推行。原初旨意义上的“司法能动”发端于美国的司法审查制度,它指的是司法裁判过程中的“立法性司法”和“造法性司法”。就美国的经验而言,司法能动需要具备很多条件,包括良好的法律素养,丰富的社会阅历、经验和知识,法官终身制,具有高度的社会正义使命感,法律职业群体享有良好的职业声誉,以司法的独立、公正、权威廉洁等为前提,法官具备高超的司法技巧等等。其中,高素质的职业法官,是美国司法能动得以成功运作的主体条件。这一历史事实表明,司法能动需要以一系列的主客观条件为前提。从这个角度来看,司法能动比司法克制对法官的要求更高。就目前我国推行司法能动的状况来说,扩大司法管辖,强化司法利民、便民、亲民,积极采取措施提高生效裁判的执行率,都是正确的“司法能动”,但是也出现了任意“能动”缩小立案管辖范围、任意超越法律进行裁判等不足,这些都是需要改进和纠正的。

叁、如何正确理解司法为民与司法公正、司法廉洁的关系

其一,司法为民和廉洁司法、公正司法的追求目标完全一致。司法廉洁是司法为民的最基本的要求和司法职业的道德底线。法官的素养具有多种,但最基本的素养应该是:不贪赃、不枉法。因为司法权力一旦被“寻租”,则不仅不能有效化解社会矛盾,反会因为司法贪贿而导致腐败,导致社会矛盾的激化、严重损害人民法官的形象和司法公信力。可见,司法廉洁虽然是司法最基本的理念,但又应该是核心的司法理念。因为司法廉洁是司法良知的基本要求,也是保障司法公正的最底线,应该成为司法人员的基本行为准则。

其二,贯彻和落实司法为民,从高标准要求来说,就是司法公正。司法公正意味着,司法人员应当严格遵守规范的司法程序、对法律能够准确理解、对法律事实作出准确认定、在此基础上,作出公正的司法裁判,此外,还包括在疑难案件中能够衡平司法。所以,公正司法意味着法官能够将一般情形下司法的形式理性与特别案件中司法的实质理性紧密结合。

综上,践行司法为民,需要司法人员在司法过程中,始终心系民众,在坚守司法廉洁、守护司法良心的前提下,正确理解和适用法律,向社会运送公平和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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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泽东在创办党的历史上第一所干部学校——湖南自修大学时,即明确了思想教育与知识教育相结合的教学要求。可以说,党的干部教育培训工作在开展之初就具有实现思想解放与人的解放双重功能。为了实现这一目标,党的干部教育培训迥异于旧式的私塾教育,也不同于资本主义学校的“文明教育”,其鲜明地体现出阶级性、实践性和革命性等特征。历经多次调整和优化,延安时期的干部教育培训工作在教育内容上,主要分为四类:一是业务学习。从事党务、政治、宣传、组织、经济、卫生、民运等各个部门的干部均要开展业务学习,学习内容囊括相关业务知识、政策法令、工作经验、相关历史及科学知识等方面。二是政治学习。包括时事教育和一般政策教育,主要以报纸、时事报告、时事讨论会等形式进行。三是文化教育。涵盖了国文、数学、历史、地理、自然知识和政治常识等方面的学习,例如徐特立、廖承志等人就在中央党校讲过自然和地理课。四是理论教育。主要包括马克思主义世界观教育、党的宗旨和党性教育、具体科学理论学习等方面。这四类课程有机结合、互相嵌入,形成全面提升思想教育、知识水平及能力培养的教学体系,着力在通过革命活动实现人身解放的同时,以教育培训的形式使党的广大干部自觉融入人民革命中,从“灵魂深处”找寻和践行中国革命的使命与责任。 为提升教育教学实效,延安时期党的干部教育培训工作在教学过程中与现代教育进行对接,对教育环节进行了深度优化,建立起科学的教学体系。首先,在教学理念上,对不同层次、不同需求、不同类别的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思路进行了统一,即通过将学习与工作放置在同等地步,构建了全党上下一起学、在战斗和工作中学、党校集中学和“见缝扎针”学的教育工作理念。其次,在教学管理上,建立了一系列常态化学习的制度,切实保障干部教育培训工作严格规范、行之有效。一是设立学习节,加强学习的普及化、大众化、常态化。自1940年起,确定每年5月5日为“五五”学习节,专门对干部教育培训工作进行总结和表彰。二是规定固定的学习时长。要求党员干部在不妨碍业务工作、战争、身体健康等情况下,一律坚持每日两小时学习制。三是成立学习小组。将文化理论水平相近的同一单位干部进行编组,分类开展学习研讨、互促互学。四是建立讲授辅导制度。以设置学习小组指导员、巡回教育站、顾问团等形式,广泛开展学习指导和答疑解惑工作。五是实行定期测验考试。以日常考查、临时测验、学期考试、毕业考试等多种形式强化教育观测和监督学习。六是建立考核评定制度。以政治鉴定或组织鉴定衡量学员党性修养,以学业鉴定审核党员学习成绩,加强过程管理和成效考核。再次,在学习方式上,主要以自学、讨论、座谈、讲课等形式为主,注重精学、细学、研学、联系党史与实际问题学,促使干部教育培训学讲结合、学懂弄通、真学真用。尤为重要的是,通过自上而下和自下而上相结合的方法,使广大党员干部将历史与现实、个体与社会、局部与整体等不同层面的问题进行了全方位、多角度、系统化的学习,真正融入党的思想路线和方针政策中,建立起统一的思想认知和规范认识。 事实证明,坚持不懈用党的创新理论凝心铸魂、强基固本是党的建设的重要经验,也是干部教育培训工作的内在要求。回溯延安时期的实践经验,主要着力于为新时代干部教育培训工作科学体系的构建提供“一泓清泉”,在新的历史方位中,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更需要着眼于为党育人、为国育才的宏伟使命,以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主题教育为主线,全面提高干部素质和能力。 〔本文系2022年度国家社科基金重大项目“延安时期中国共产党防范化解重大风险研究”(22&ZD025),2020年度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青年项目《延安时期中国共产党的群团组织建设经验及其当代启示研究》(20CDJ005)的阶段性成果〕 (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 【人民法院报】延安时期干部教育培训工作的实践探索 https://rmfyb.chinacourt.org/content/202503/21/article_968592_1390963239_594784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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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陈玺:雪活酬赏:宋代人命案件司法裁判惯例举隅

    摘  要:雪活酬赏惯例目的在于通过官吏详察案情,达到消除冤狱、慎刑止杀的目的,宋代亦有大量雪活事例著于史籍、墓志之中。然而,多有庸官俗吏唯利是求,竟将雪活酬赏视为升迁获赏之南山捷径。更为严重的是,雪活人命须以认定原审判决错误为前提,则酬赏擢用必以原审法官遭受责罚为条件。因此,部分循良官吏往往在平反冤狱的同时,突破既有诉讼惯例,放弃奏报雪活事迹,一时传为佳话。 中国古代司法者在诉讼活动中时常遵从惯例、援引“故事”(故实、旧典、典故、旧例、旧制等),一定条件下还可通过创制先例、拟议新制,乃至修订律令,实现立法与司法之良性互动,保障法律规则高效有序运行。因此,对于中国古代司法惯例的深入研究,对于全面、客观认识我国传统司法文明之全貌具有重要价值。对于宋代司法惯例的深入研究,为还原、厘清、揭示宋代诉讼法制生成、嬗变、运作和革新的历史脉络和客观规律,具有重要意义。“故事”即过往之事,“或是旧日的成例、典章制度,或是旧日的事例,均被日后援以为例。”汉魏以降,故事作为重要的法律形式,即受到格外关注。自清末以来,沈家本、薛允升、程树德(1926)、杨鸿烈(1933)、守屋美都雄(1960)、刘俊文(1985)、邢义田(1986)、黄敏兰(1992)、霍存福(1993)、邓小南(2000)、杨一凡(2002)、吕丽(2002)、闫晓君(2005)、王文涛(2015)、李云龙(2018)、喻平(2019)、戴建国(2020)等学者,曾先后从不同角度对中国古代“故事”给予关注。本文围绕宋代司法活动中“雪活酬赏”惯例的形成、行用与突破,尤其注重利用近年新出宋人墓志文献,试图通过对宋代人命案件司法裁判中酬赏惯例的系统考察,查明以“故事”为代表的各类习惯性规则之地位功能、运作样态和因革兴替,借此探知“近世”之际司法惯例、司法制度和司法文化之相互关系。 雪释冤狱,活人性命,历来被认为是循良长吏之重要政绩。对此,宋代形成了雪活酬赏“故事”,并在司法实践中得到长期践行。郑克《折狱龟鉴》曾述姜遵雪冤死囚事,“姜遵为开封府右军巡院判官时,有二囚,狱具将扺死,遵察得其冤状而出之。故事:雪活死囚当赏。遵恐以累前狱吏,乃不自言。”《折狱龟鉴》成书于南宋绍兴三年(1133年),雪活酬赏“故事”应为此前累朝行用之诉讼惯例。雪活惯例的核心是官员通过纠正死刑错案,获得擢升或赏赐,本文对于雪活惯例的讨论,聚焦于经办官员奖酬事宜,具体包括以下三个问题:其一,雪活酬赏惯例之形成;其二,雪活酬赏惯例之行用;其三,雪活酬赏惯例之突破。 一、雪活酬赏惯例之形成 雪活惯例由来已久,实践中往往泛称雪冤、理雪、辨冤狱等。《隋书·李德饶传》:“大业三年,迁司隶从事,每巡四方,理雪冤枉,褒扬孝悌。”唐代雪冤事例已经较为常见,理雪对象逐步向死刑案件集中。如武周时司刑少卿徐有功常驳酷吏所奏,“每日与之廷争得失,以雪冤滥,因此全济者亦不可胜数。”长安年间,左台监察御史苏颋奉诏按覆来俊臣等旧狱,“皆申明其枉,由此雪冤者甚众。”更为重要的是,唐代因雪活死囚获得酬赏的事例已经屡见史籍,且与雪活官员之任用、考核、擢拔等行政管理规则直接关联。《唐阙史》记咸通初年,“天水赵宏者任江阴令,以片言折狱著声,由是累宰剧邑,皆以雪冤获优考。”大中四年(850年)八月,御史中丞魏謩奏请度支、户部、盐铁院官带宪衔者推劾狱讼,“如累推有劳,能雪冤滞,御史台阙官,便令奏用,从之。”大中六年(851年)七月考功奏:刺史、县令若能“开田招户,辨狱雪冤,及新制置之事,则任录其由申上。”但是,在雪冤官员岗位安排方面,唐代仍有特定要求。《旧唐书·韦温传》:“盐铁判官姚朂知河阴院,尝雪冤狱,盐铁使崔珙奏加酬奖,令权知职方员外郎。”右丞韦温认为“‘郎官朝廷清选,不宜以赏能吏。’上乃以朂检校礼部郎中,依前盐铁推官。”可见,唐代雪冤能吏不得染指清要职位。又据长兴四年(933年)二月大理正张瑑援引咸通十年(869年)二月二十九日大理少卿刘庆初奏议可知,唐懿宗时已经明确规定雪活死囚人数与考课、授官之间的对应关系,雪活酬赏惯例初现端倪,且在五代得以长期行用: “其法官中能辨雪冤狱、迹状尤异者,二人已上者,请书上下考,三人、四人已上者超资与官。今欲望依庆初所奏,法寺置议狱堂,凡断公事,并集法官详议,然后联署奏闻。天下诸州案牍,亦望本判官与副使已下,督厅会议。”敕:“法寺议狱,宜且于寺卿厅内;法官赏罚,宜依所奏。天下州府有疑者,判官集议;寻常案款,则准法施行。” 显然,晚唐时雪冤已经成为官吏考核、升迁的重要量化指标,雪冤酬赏的具体标准和申报程序已经初步成型。长兴四年(933年),刑部员外郎卢华曾言“伏见本朝故事:凡内外官司,有能辨雪冤狱,活得人命者,特书殊考,非时命官。多难已来,此道渐废,既隳赏典,难得公心。”此处“本朝故事”,当指唐代雪活惯例无疑。由此,五代成为延续、整顿和革新雪活惯例的关键时期。这一阶段,雪活的适用对象、酬赏标准和申报程序等基本确定,雪活死囚作为官吏考课重要内容之一,雪活酬赏因而成为激励各级长吏勤勉履职的重要举措。后唐同光二年(924年)中书门下奏:刺史、县令因招复户口、增加赋税、辨雪冤狱,祛除积弊者,“即仰本处逐件分明闻奏,当议奖擢。”天成二年(927年)十月辛丑德音:“天下诸州官员,如有善推疑狱及曾雪冤滥兼有异政者,当具姓名闻奏,别加甄奖。”长兴元年(930年)二月二十一日南郊赦书曰:“准长定格,应经学出身人,在任日雪得冤狱,许非时参选,超资注官,仍赐章服。” 长兴四年(933年)五月,据中书奏请,重新界定“雪冤”含义,此为五代雪活之制的关键性突破:“凡云冤狱者,所司推鞫定罪不平,回曲作直,已成案牍,或经长吏虑问,或是雠家诉冤,重经推讯,始见情实,回死为生,始名雪冤。”同时,认定雪冤,又须以“元推官典招伏情罪,本处检案牍事即给与公据,便为考牒内竖出,候本官满日,便准近敕非时参选。”此外,调整和细化雪冤注官、赐服的标准:“若活得一人,超一资注官;二人已上,加章服;已有章服,加检校官。如在任除冤雪狱外,限内征科了绝,减得一选已上,或招添户口一分已上,并许酬奖。如加至五品已上,许奏听敕旨。如虽雪得冤狱,征科违限合殿选者,亦待殿选满月,与叙雪冤之赏。”末帝清泰元年(934年)六月,据大理正剧可久疏奏,诏“其军巡使、都虞侯能覆推刑狱,雪活人命,及推按不平,致人负屈者,起今后,宜以长兴四年五月二十三日敕条施行,合有奖酬,亦等第比附行遣。”后晋开运二年(945年)正月,刑部侍郎赵远奏请,明确雪活酬奖申报时限:“‘乞自今但能雪活冤狱,不限中外官,并加旌赏。诸道州县委长吏抄案以闻。俟本人考满,即诣刑部投状,毋得隔越年岁,庶使内外同律。’诏从之。”上述选拔、注官和赐服的规定,构成宋代雪活酬赏惯例的直接历史渊源。此外,见于新出墓志的五代雪活事例,为考察五代末期的司法实况及对后世影响提供了佐证。据《魏丕墓志》记载:“世宗亲征瓦桥关也,公留掌京城东排岸事。有指水军楫夫为劫盗者,捕系七人于左军狱,占款既就,垂欲论决。公疑其不实,即密令搜访,果得元盗,遂驰白留守韩通,悉擒获焉,被诬者由是皆免。”周世宗征讨瓦桥关发生于在显德六年(959年)四月,魏丕雪活楫夫事迹,当在此间。 二、雪活酬赏惯例之行用 北宋开国之初,即对累朝行用的雪活酬赏规则予以修订。其一,增设幕职、州县官、检法官躬亲覆推的要求,明确区分日常公务与雪活劳绩。据建隆二年(961年)九月诏:“幕职、州县官、检法官因引问检法雪活得人命乞酬奖者,自今须躬亲覆推,方得叙为功劳。余准唐长兴四年、晋开运二年敕施行。若引问检法雪活,不在叙劳之限。”反映出宋廷通过承用先朝敕令,接续既有雪活规则之立法自觉。其二,重新界定雪活概念。“自后凡雪活者,须元推勘官枉死已结案,除知州、系书官驳正本职不为雪活外,若检法官或转运,但他司经历官举驳别勘,因此驳议,从死得生,即理为雪活。”其三,修改唐五代以来雪活奖酬标准。“其雪活得人者,替罢日刑部给与优牒,许非时参选。若雪活一人者,幕职循一资;州县官、幕职二人以上加章服;已有章服,加检校官;检校至五品以上及合赐章服,并京朝官雪活,并许比附奏裁。”其四,若官员希求酬赏,变乱既有判决,依律追责。“或覆推官妄欲变移,希翼酬奖,却为元推勘官对众凭者,其元驳议及覆推官各以出入人罪论。”上述改革既是对唐五代以来雪活酬赏规定的系统总结和完善,也为宋代雪活酬赏的具体实施提供了依循准则。 宋代京城诸司及州府举荐官员雪活酬赏,由审刑院、大理寺或刑部等机关进行审核。其中,审刑院承担详覆酬奖的重要责任。咸平六年(1003年)十二月敕:“应自今叙雪活及捉贼劳绩,文武官等合与不合该酬奖者,并令审刑院详覆闻奏。”景祐二年(1035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审刑院定夺太常博士陈希亮雪活合得酬奖,诏赐绯。”对此,《续资治通鉴长编》记作“赐太常博士陈希亮五品服,以尝辨冤狱也。”天圣四年(1026年)八月辛已,据审刑院奏,“前权石州军事判官冯元吉循一资,仍赐五品服,以其尝辨冤狱,活二人死故也。”此外,大理寺、刑部也时常奏请雪活酬赏事宜。景祐三年(1036年)九月二十一日,大理寺言:“‘据详断官杨务本、焦好问状,昨蕲州太常博士林宗言为盗官物该极典,寻疏驳覆勘,雪活得宗言死罪,乞赐酬奖。’诏各赐银绢三。”宝元元年(1038年)二月二十九日,“刑部言虞部员外郎郑知白雪活得徐德一名性命,合该酬奖。诏赐金紫。”同年八月九日,“刑部言:‘据前右军巡判官、大理寺丞冯振状,雪活得许从善一名,乞酬奖。看详不应《编敕》酬奖。’诏候依例合依入川通判,与当一任通判。今后正该雪活条贯,即与酬奖。”此处所言“雪活条贯”,应是北宋奖酬官员雪活人命的专项法规。康定二年(1041年)三月七日,审刑院、大理寺言“广济军录事参军麻永肩任和州录事参军日,雪活得贼人于诚、陈益死罪,合该敕酬奖。诏与两使职官,赐绯。”绍兴六年(1136年)七月二十七日,“漳州言:司理参军、右迪功郎林聘明辨流、死罪刑名五件,计一十人,欲望推赏。刑部勘当,林聘明辨裁决公事五件,已得允当,其元勘不当去处,合下本处依条施行。诏林聘与减一年勘磨,余依。”上述获得雪活酬奖事例,包括京城诸司、地方州军官吏等雪活人命者,经所在州军或官署申报,经审刑院或大理寺、刑部审核申奏,应依据《编敕》《雪活条贯》中雪活酬赏的相关规定,在现有官阶基础上注拟、晋升或赐服、赐物。其中,地方州府申报奖酬者,应由提点刑狱公事先行审核,再行奏报酬赏。大中祥符四年(1011年),以资政殿大学士向敏中等磨勘提点刑狱、朝官、使臣课绩文字,第为三等,“帝以磨勘文字示王旦曰:‘惟两浙朝臣、使臣有奏报雪活死罪者。定为第二等,余皆有责罚。’”绍兴七年(1137年)正月癸未,左修职郎朱倬召对,“举咸平中以户口增减为计臣之殿最,祥符中以雪活冤狱为宪臣之上第”,正为大中祥符四年(1011年)旧事。宁宗嘉泰年间,刘颖提点湖南刑狱,曾对雪活事迹做出深刻分析,并展示了提点刑狱司审核死刑奏裁案件的详细程序: 湘民喜斗轻死,以故重辟多,吏常骫法出之,杀人者例不死。公曰:“此东坡所谓外邀雪冤之赏,内希阴德之报者,岂辟以止辟之意哉?”诸郡以具狱上,惟过误可悯,若讯鞫有疑者,乃使奏谳,余悉论如律。然必召掾史议,反复数四,无孅芥疑乃决,故人自以不冤。按部所过,平狱犴,省牒诉,詧吏问俗,冒隆暑,由潭、邵历全、永,驱驰二千里乃归。人谓前所未有,资兴民邓其姓者,推刃同气,匿尸草野中,耕者四人见之以告邓,邓执而讼之官,官加考掠,民不胜痛自诬服,狱上,公疑之,命官阅实,果得其情。四人者破械而出,叩头呼天曰:“生我者,提刑也。” 显然,刘颖对雪活酬赏惯例的本质有清醒认识,部分官吏为获奖酬,滥奏可疑可悯,开脱死囚罪责,对命案苦主和法度尊严构成双重侵害。因此,刘颖遵从咸通以来雪活集议惯例,召集属官反复研讨,详覆案件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墓志所记阅实四名农夫事例,正为提点刑狱雪活人命之证。其中所引东坡所谓云云,则出自苏轼《策别安万民六》:“懦夫庸人,又有所侥幸,务出罪人,外以邀雪冤之赏,而内以待阴德之报。”而所谓阴德之报,确实对宋人思维构成深刻影响。《夷坚志》曾记张文规阴司添寿事迹,通过张皇鬼神,称道灵异,以证果报不虚。元祐七年(1092年),英州司理参军张文规纠正真阳县民张五盗牛案,“雪冤狱,活十人,当得京秩。郡守方希觉以其老生无援,不剡奏,但用举者迁临川丞,绍圣四年之官。”张文规虽因上司算计未得擢拔,却在病死后,蒙阴曹添寿十二年,偿其雪活之劳:“子有雪活十人之功,故王以是报子,此人间希有事也。”此事委婉曲折,影射现实,在描摹宋代官员雪活人命事迹的同时,亦深刻反映出酬赏申报中人为干预等负面因素。宋人认为,雪活人命、平反冤狱者,理应获得官府奖赏;如因种种原因未能兑现,或将在寿命、家业、子孙等其他方面获得福报,可谓“失之东隅,收之桑榆”矣。作者通过所谓阴司报应,将官员政绩、考课、升迁与阳寿相互勾连,从而使勤勉履职官吏获得一定心理补偿,同时发挥劝善戒恶的社会宣教功能。 三、雪活酬赏惯例之突破 显而易见,雪活酬赏目的在于通过官吏详察案情,达到消除冤狱、慎刑止杀的目的。雪活人命被视为官僚重要德政治迹,部分雪活事例得以著于史籍、墓志之中(参阅表1《墓志所见宋代雪活案例简表》)。譬如,任颛[治平四年(1067年)卒]通判汝州,“州有大狱刘来福者,公至,为辨不当死者二人。”绍圣初年,乔执中以宝文阁待制知郓州,“执中宽厚有仁心,屡典刑狱,雪活以百数。”名臣范百禄之子范祖述“监颖州酒税,摄狱掾,阅具狱,活两死囚,州人以为神。”依据宋代司法惯例,雪活人命者应获得朝廷奖赏,与此同时,原审法官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由此,针对雪活酬赏,出现庸吏滥用和良吏弃用两项截然对立的司法倾向。 (一)滥行酬赏 司法实践中,多有庸官俗吏唯利是求,将雪活酬赏视为升迁获赏之南山捷径。后唐长兴四年(933年),沧州节度使卢质受沧景观察判官靳诩父贿,以诩雪得冤狱奏荐恩奖。“质书生备位廉察,而受赂荐诩,人士丑之。”宋代士大夫曾多次指陈雪活酬赏之弊,景德年间,著作佐郎曹定曾奏:“长吏雪活,乃其职分,不当更论课最。”判刑部慎从吉却以为,“长吏误失用刑,率皆受责,雪活冤狱,曾不霑恩,惩劝之间,未协于理”,竟从从吉之请。景德二年(1005年)五月二十一日,“诏自今后雪活得人性命者,理为劳绩。”曹定所言,代表了宋代士大夫对雪活酬赏惯例合理存在的问难质疑。至和二年(1055年)二月丙午,宰臣刘沆言:“其叙钱榖管库之劳,捕贼雪活之赏,有司虽存常格,已经裁定,尚复有侥幸之请。以法则轻,以例则厚,执政者不能守法,多以例与之。如此之类,乃是叙劳干进之弊。”宣和二年(1120年),都曹翁彦深引述苏轼论断,陈奏雪活酬赏中舞弊之害:“今之官吏,外希雪活之赏,内冀阴德之报,递相驱煽,遂成风俗,一作奏案,无敢异议。胥吏乘之,奸弊万态,文致情理,莫可究诘,谳状径上,不由宪司。其就东市者,大抵贫民耳。”绍兴六年(1136年)十一月丁卯,左司郎中耿自求建议准确认识可悯含义,杜绝官吏冒雪活之名,行干进之实:“‘仍乞诏宪司州郡,如案情疑虑,误用法意,能雪活人命,自合依旧日赏典施行,庶几绝官吏希觊之望,使生者死者均被圣眀平允之泽。诏刑部看详申省。’” (二)弃用酬赏 因滥行雪活产生的擢用、赏赐行为,势必对朝廷考核、选官、奖励等既有制度构成侵害。更为严重的是,因雪活人命须以认定原审判决错误为前提,则酬赏擢用必以原审法官遭受责罚为条件。因此,部分循良官吏往往在平反冤狱的同时,突破既有司法惯例,放弃奏报雪活事迹,传为佳话。例如,太宗朝同州女奴逃亡案中,观察推官倪若水雪活富民父子事: 知州以若水雪冤死者数人,欲为之论奏其功。若水固辞曰:“若水求狱事正,人不冤死,其论功非本心也。且朝廷若以此为若水功,当置录事何地耶?”知州叹服曰:‘如此,尤不可及矣。’录事诣若水叩头愧谢,若水曰:“狱情难知,偶有过失,何谢也。”于是远近翕然称之。 后因枢密直学士寇凖推荐,淳化元年(990年)冬十月乙巳,太宗面命若水为秘书丞、直史馆。与倪若水基于官德修养放弃雪活酬赏事迹相类,庆历初年,朱定国担任池州、贵州主簿时,以平反死狱,迁饶州军事判官。元丰四年(1081年)新官制行,“著令京朝官致仕,历任有劳绩,则以全俸宠之。公以贵池雪活之故,可应格。或劝君自陈,君曰:‘吾勤劳职事,夙夜匪懈,犹惧无以报廪禄之赐,今窃半俸老田里,又得一子禄养,恩已厚矣,敢较其他乎?’竟不言。”治平年间,梁彦回[庆历五年(1045年)进士]“在狱令为雪活二人,而君终不自言。或问所以?答曰:‘初非不欲言,念一言之蒙赏甚轻,而有司坐深故之罚重矣。夫以重罚易轻赏,岂我所为哉?’人以长者许之。”新出晁端义墓志、刘陶墓志所录志主事迹,则可与传世文献弃言酬赏事例相互参照。冀州司理参军晁端义[元祐五年(1090年)卒]墓志:“其在冀州,县上狱在大辟,君引讯疑之,俄得其冤,囚赖以活。法当赏,或劝其自列,君曰:“吾不以是病邑官而为己功。”大理寺丞刘陶[元祐六年(1091年)卒]墓志载刘陶处置伊阳群斗命案,雪活某乙性命,“所谓□□□□命者法当赏,君愀然曰:“吾志申人之枉尔,觊赏岂吾心哉?”法官放弃酬赏申报,主要基于两点考虑:其一,查明案情、纠正冤案当为有司职守,不应额外奖赏。由此亦可发现,专门设置的雪活酬赏规则,其目的正在于试图解决官吏懈怠政事、滋生冤狱这一严重问题。其二,获得雪活酬赏必然揭露原判错误或推官舞弊,因此,后任获得酬赏必以前任遭遇惩罚为代价。从君子之德抑或官僚阶层整体利益权衡,时有官员放弃雪活酬赏申报。因此,放弃酬赏的雪冤事例,虽是宋代司法之个案现象,却深刻反映了唐宋之际雪活规则轻重失衡的内在弊病,以及实践层面部分官吏贪功冒进,炮制雪活的丑态劣迹。 《旧唐书·徐有功传》赞曰:“听讼惟明,持法惟平。二者或爽,人何以生?”明、平二字作为传统司法基本理念和价值追求,理应成为支配辨雪冤狱的行为指南。 结 语 宋代异常重视先朝与本朝各类“故事”的搜集、研究和应用。以雪活酬赏为例,其中既有对晚唐、五代以来司法惯例的承继,更有依据本朝司法实践所进行的革新,通过对昭雪人命案件惯例的酬赏,沿袭了前朝司法贵重人命、民本恤刑的法律传统,彰显了宋人以人为本、慎重刑狱、因势利导的司法理念,更反映出中华法律文明薪火相传、赓续不绝的固有内涵。“雪活酬赏”等一系列惯例性规则作为列祖列宗治国理政的智慧结晶,深刻体现了中华民族自古以来心系苍生的治国之道,展示出中国社会特有的崇法、务实、权变的宝贵特质。凝结着古代法治思想精华的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传承华夏文明的气质和禀赋,融汇新时代的价值与内涵,必将为全面依法治国注入丰富养分和深厚底蕴,将现代法治文明建设推进至的新的高度。

    2025-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