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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性知识能否成为普适性规则——各方评说“枫桥经验”对中国法治建设的价值

  • 2007年12月16日
  • 法制日报2007-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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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月17日,在毛泽东同志批示“枫桥经验”44周年前夕,《“枫桥经验”与法治建设》研究项目成果鉴定会在北京召开。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熊选国,公安部党委委员、部长助理孙永波,司法部基层工作指导司司长王珏,人民法院出版社总编辑王运声,中央综治办督导室副主任崔红星,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副主任穆红玉,以及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西北政法大学等单位的60多位领导、专家学者出席了鉴定会。

  西北政法大学校长贾宇教授介绍说,陕北公学的校风,就是关注现实,注重实践。近年来,西北政法大学又进一步大力提倡回归大学本位、理论联系实际、为社会基层服务、开放办学等理念。《“枫桥经验”与法治建设》是西北政法大学与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政府合作完成的科研课题,这对于总结中国基层民主法治建设的经验,探索我国基层民主法治建设之路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地方性知识能否成为普适性规则

——各方评说“枫桥经验”对中国法治建设的价值

本报记者 蒋安杰 张学锋

  1963年,浙江省诸暨市枫桥镇干部群众创造了“发动和依靠群众,坚持矛盾不上交,就地解决;实现捕人少,治安好”的“枫桥经验”。为此,毛泽东同志曾亲笔批示“要各地仿效,经过试点,推广去做”。

  1964年1月14日,中共中央发出指示,把“枫桥经验”推向全国。“枫桥经验”由此成为全国政法战线一个脍炙人口的典型。其后,枫桥经过二十余年的坚持和发展,分别在就地改造流窜犯、对违法失足青少年进行帮教等方面,重视思想改造,通过深入细致的思想工作,促进思想转变,并致力于提高人民群众法制意识,做到了“捕人少、治安好、产量高”,取得了良好的效果。

  上世纪八十年代和九十年代,“枫桥经验”成功地进行了创新和发展。枫桥率先提出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口号,并在实践中,依靠群众,就地调解了大量矛盾纠纷和一般治安问题,“小事不出村,大事不出镇,矛盾不上交”,将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

  二十一世纪以来,为了适应时代的要求,“枫桥经验”贯穿“以人为本”、“和谐社会建设”理念,提出了一系列与时俱进的口号:

  例如,在流动人口管理中,强调“服务管理”,促进外来人口尽快融入本地,成为枫桥的“外来建设者”。又如,公司管理中,提出:“要戴致富帽,先戴安全帽”;“要有好的产物,必须要有好的人品”;“八小时内是公司文明守法的职工,八小时外是社会文明守法的公民”。在社会管理中,强调文化教育,“多一个球场,少一个赌场”。加强基层民主,完善基层法制,推动村民自治,保证基层群众自我管理、自我约束、自我教育。提出“民主法治村”建设口号,建立健全各级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建立和完善民主监督和民主管理的各项制度,通过“四前工作法”,即组织工作走在预测前,预测工作走在预防前,预防工作走在调解前,调解工作走在激化前,建立健全工作机制,保证人民民主权利的实现。通过各种文体娱乐活动,丰富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

  “枫桥经验”由此形成了“以人为本,依靠群众;抓早抓小,就地化解;维护稳定,建设小康”的目标,开创了“枫桥经验”———“机制好,防范早,矛盾少,民安民乐民富”的新时代。

  在新的历史时期,如何总结和发展“枫桥经验”,如何理解“枫桥经验”的普适性和价值,以更好地指导我国基层民主法治建设,则成为社会各界关注的热点话题。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熊选国:

  “枫桥经验”是一个光荣的历史,以“小事不出村,大事不出镇,矛盾不上交”,成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一面旗帜。

  四十多年来,中国社会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为什么“枫桥经验”还是一面旗帜?原因就在于它能够与时俱进。“枫桥经验”在社会治安,在更大的范围进行平安建设,在更大的范围保一方和谐。它长期保持先进性,源于治安,超于治安。新时期的“枫桥经验”已经从犯罪预防扩大到各方面,凡是需要稳定发展的地方就有“枫桥经验”的创新运用。这就是其生命力之所在。

  西北政法大学校长贾宇:

  西北政法大学在学习中注意到了“枫桥经验”这个典型。经过一年半的研究,我们发现它是中国基层法治的经验,是中国本土的经验,与外来的有很大的区别,对于发展、健全中国法治具有重要意义。

  中国的问题需要中国人来解决。在我眼里,“枫桥经验”这样的经验比起联合国的公约对中国更有用。有人说“枫桥经验”是发生在浙江这个发达的地区,不具有普适性和推广价值。我却不这么看,试想1963年的时候,浙江诸暨是一个发达的地方吗?枫桥既不是诸暨,也不是浙江最发达的地方,但在基层法治方面却做得很好。

  西北政法大学教授汪世荣:

  项目组十余位专家学者到枫桥进行蹲点调查、实地走访农民和基层干部、座谈、查阅资料档案,在西安进行了学术研讨会,到延安进行考察,2007年8月份再次到诸暨市进行调研,按原定计划完成了项目成果鉴定前各个阶段的任务。

  中国的基层民主法治建设,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中占有至关重要的地位。基层民主法治是推动和提升国家民主法治建设进程的重要途径,也是国家民主法治建设的关键环节。

  解放以来,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人民进行的社会主义建设事业,取得了举世公认的成就。在这一过程中,中国人民发挥自己的聪明才智,探索出了许多基层社会治理的成功经验。在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中,有必要对这些经验进行系统发掘、归纳、梳理、总结,进一步指导国家民主法治建设的伟大实践。

  司法部研究室副主任王公义:

  对于如何看待犯人,如何教育的问题,“枫桥经验”对我们都有启发,能够作为我们的参考。劳教到底是什么?对劳教人员提出要像家长管教子女,像医生对待病人,劳教人员不是罪犯,“枫桥经验”的实践作用非常大。制定政策的时候,可以参考一下“枫桥经验”。此外,调解的方法与“枫桥经验”也有密切的关系,这种经验对于中国立法和执法的影响也是很深刻的。

  中国人民大学教授张志铭:

  制度建设有一个很独到的追求,即支撑着经济社会的进一步发展。大量的对“枫桥经验”的提升研究,如何清楚地表达出来,要放在这个大的背景下。

  如果我们把法治理解为广义的,我觉得对“枫桥经验”应有几个定位:第一,它是一个地方治理的经验。我们主要是中央的治理,它与我们这个国家结构形势是有差异的。它不是一个中央治理,是对中央治理的一个反思,一个补强。第二,相对于中央治理,它是一个基层治理。第叁,在基层治理里面,它是一个沿海经济发达地区的治理,经验推广也是在一个有局限性的地方。第四,与政府治理相比,它是一个民间治理。

  既然是一种经验,就要有一种很清晰的概括。不一定要把一个乡镇的经验放大为一个地市的经验。可能由于上级政府的参与,使这种乡镇的特色有所削弱,我们对这个问题需要警惕。

  北京大学教授贺卫方:

  “枫桥经验”也是一种文本,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学者有学者的视角。四十多年,历经演变,含义发生了变化。这个研究本身使历史上的“枫桥经验”有新时代的含义,首先要肯定。

  其次,“枫桥经验”对我们的启示在于如何根据本地的乡情民情去治理。

  最后,平等精神是现代法治的要求,如何在这种乡村治理的观念与法治间追求某种统一。我看得出来,课题组与当地都要作这一追求。这开启了一种新的模式。

  乡村本身在发生变化,诸暨也在发生变化,过去的乡民间的交往,如避免结仇,会反着法治背着干,这是我们最担心的。乡镇的治理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概念。我们枫桥人、诸暨人的一个重大责任就是推动中国民主法治的发展。

  北京师范大学教授卢建平:

  “枫桥经验”不仅仅是诸暨的经验,它在中国也是有代表性的。在我看来,“枫桥经验”是一个非常独特的东西,但在世界范围内是具有普遍应用价值的经验。你不要把“枫桥经验”看成是什么高深莫测的东西。

  “枫桥经验”有一个普适性。小城镇大道理。从全世界的角度看,也是具有适应性的。他的普适性,我的理解就是再厉害的国家,再专制的国家,你也不可能把社会的所有问题,矛盾纠纷犯罪,统统包揽无余。由此,就产生一个国家与社会的分工,国家管理那些涉及国家存亡的问题,其他由社会自治。不仅有这样的客观需要,在处理不同的问题的时候,不同的主体具有不同的资源和优势。

  法在乡下已经存在几千年了,但是这个法不一定是国法,这是一个社会规律。在治理的资源和优势上有一个分界。几千年的传统,在治理的手段上有一个灵活多变与时俱进的特性,这是熟人社会的治理方式能够发挥效率的最根本的原因。

  类似“枫桥经验”这种乡村治理的经验,能够既适应社会发展的一般规律,又有地方特色的经验,正如我们公司制度创新所讲的,单个创新,到全国的创新,那么,我们“枫桥经验”的价值就充分显现出来了。

  我也赞成把“枫桥经验”与法治联系在一起。由法治到良法之治、到善治,还有一大步。良好的治理就不仅仅是依靠法律来调整,法律之外的东西我们要重新认识,比如乡规民约、习惯法。在所谓良好治理的善治的框架内。国家管什么,民间管什么,要有一个合理的分工,我们把这个叫做治理分工。

  “枫桥经验”最典型的是中国处于大一统的集权的社会。我们把地方的事情在基层就解决掉了,民间独特优势必须要发挥。

  要使“枫桥经验”不仅是一种地方的经验,对其他地方的社会治理也有借鉴意义,我们就要认真提练一下“枫桥经验”的价值取向。“枫桥经验”价值取向,完全建立在以人为本,以民为本,民主独立自治的理论之上的,只有这样的东西才可以世世代代传承。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教授范忠信:

  “枫桥经验”的价值取向、宗旨是什么?我认为有以下几条:第一,追求和谐。熟人社会治理经验的最高追求是和谐。和谐是乡村社会存在的基础。法治社会是陌生人社会,但陌生人社会也是要讲和谐的。第二,追求地方体验,地方性知识和规则。从地方的实践出发,为本地建立良好秩序。第叁,尊重传统。第四,强调民间力量。我们应注意弘扬民间调解,让民间的力量发挥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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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平二年(999年)四月丙子,主客郎中、知虢州谢泌曾上疏曰:“先朝有侯莫陈利用、陈廷山、郑昌嗣、赵赞之徒,喋喋利口,赖先帝圣聪,寻翦除之,然为患已深矣。”谢泌所言四人,皆于太宗端拱、至道年间获罪断死。端拱元年(988年)六月丙辰,右领军卫大将军陈廷山因谋反“磔于市”。除此以外,侯莫陈利用、赵赞、郑昌嗣三人事迹见于《宋史?佞幸传》,且均因赐死殒命,故此处权称“佞幸之狱”。郑州团练使侯莫陈利用原卖药京城,多变幻之术,经枢密承旨陈从信引荐,骤加恩遇,“其居处服玩皆僭乘舆,人畏之不敢言”。后为赵普举奏,太宗遣近臣按得奸状。端拱元年(988年)三月乙亥,利用“配商州禁锢,寻赐死”。此后,又有西京作坊副使度支都监赵赞,西上閤门副使、盐铁都监郑昌嗣因诬告、言事得位,互为表里,横恣不法。“会上元张灯,上清宫成,帝驾初临幸,都人尚未得游观。宫中三清阁,佗人不得至,赞与昌嗣率其党数辈犯关而入,携妓乐登阁,饮宴通夕。掌舍宦官不能禁止,因以其事闻。”至道元年(995年)正月丁卯,削夺赵赞官爵,家属配隶房州,郑昌嗣责授唐州团练副使。“既行数日,并于所在赐死,中外莫不称快。”上述三人赐死皆非自我了断,侯莫陈利用实由中使“磔于市”,赵、郑二人“尽缢杀之”。其中,赐死侯莫陈利用甚为周折,在众证确凿的情况下,太宗仍极力袒护,赵普力谏,方命赐死。“既而悔之,遽遣使驰传以免其死。使者至新安厩置,马踣,坠伤趾,追不能及,利用已磔于市,闻者快之。”侯莫陈利用、赵赞、郑昌嗣均出身寒贱,恃宠而骄,尽丧人臣之礼,乃有腰领之诛。上述赐死案例发生于太宗端拱、至道之际,此时,《狱官令》“赐死”条款仍然具备法律效力。侯莫陈利用、赵赞与郑昌嗣三人皆先行流贬,后于贬所赐死,一定程度上遵从了中国古代优崇衣冠的司法传统。与明正典刑、肆诸市朝的处决方式相比,这也彰显了宋代君主对佞臣群体的临终庇佑。 (二)靖康之狱 钦宗即位后,宋廷连续处置李彦、王黼、梁师成、朱勔、蔡攸、蔡翛等宰辅重臣,因六人皆于靖康年间赐死,故以“靖康之狱”合称。“靖康之狱”赐死大臣品秩之高、数量之夥、用刑之频,在两宋三百余年司法史上可谓绝无仅有。其中,拱卫大夫、安德军承宣使李彦是“靖康之狱”中最早赐死者。据靖康元年(1126年)正月三日圣旨:“李彦赐死。王黼、李彦并籍没家产。”《宋史》亦有“彦削官赐死,籍其家”的记载。至于赐死李彦之行刑方式,囿于史料所限无法查明。王黼、梁师成、朱勔三人,皆在贬窜之后赐死于路。其中,太傅王黼是在靖康年间赐死的第二位朝廷重臣。靖康元年(1126年)正月乙未,“贬少保、淮南节度使梁师成为彰化军节度副使,行及八角镇,赐死”。对于梁师成具体死因,《建炎以来系年要录》云“行一日,追杀之。”另据《瓮牖闲评》引《钦宗实录》:“王黼闻钦宗即位,震骇,亟入贺,钦宗先谕閤门,使勿纳,贬为崇信军节度副使,永州安置,既而籍其家,赐死于负国村。”王黼贬窜之后,朝廷阴令开封尹聂山“遣武士蹑及于雍丘南辅固村,戕之,民家取其首以献。”《建炎以来系年要录》夹注引《靖康别录》:“‘开封府奏,据捉事使臣韩膺状,王黼二十四日至雍丘县永丰乡,为盗所杀,取到首级申。’比他书最详,庚寅二十四日,今从之。”则盗杀王黼时间,当在靖康二年(1127年)正月庚寅。与王黼、梁师成相比,宁远军节度使朱勔赐死颇为延宕,《宋史?刑法志》言“三月,窜勔广南,寻赐死。”《宋史》本传详细记录了朱勔放归田里、历徙诸州的经过:“钦宗用御史言,放归田里……言者不已,羁之衡州,徙韶州、循州,遣使即所至斩之。”可见,朝廷对于王黼、梁师成、朱勔三人的处置,均采取先行窜逐边远,既而遣使中路诛杀的方式,名为赐死,实非自裁。因贬谪、安置裁决直接将罪臣逐出“大臣”之列,赐死与祖训之间的矛盾,亦因身份变更得以部分消解;而以赐死名义中路秘密处决,则朝廷威信与臣僚颜面亦因此得以保全。与前述四人相比,赐死蔡京之子蔡攸、蔡翛,遵循了罪臣自裁的司法传统,二人分别采取服毒、自缢方式自杀。《三朝北盟会编》引《中兴姓氏奸邪录》:“靖康初,臣僚言其罪,(攸)责授大中大夫、提举亳州明道宫,再责浔州、雷州。臣僚再言其罪,移窜海外,遂赐死,时年五十。”《宋史?钦宗纪》:靖康元年(1126年)九月辛未,“移蔡攸于万安军,寻与弟翛及朱勔皆赐死。”《清波杂志》详细记录了蔡氏兄弟自裁情形:“翛闻命曰:‘误国如此,死有余辜,又何憾焉。’乃饮药。而攸犹与不能决,左右授以绳,攸乃自缢而死。”“靖康之狱”是在北宋政权倾覆前夕的特殊举措,钦宗“能正王黼、朱勔等罪而窜殛之”的裁断,得到史臣充分肯定。然而,钦宗采取赐死方式诛戮大臣的做法,又有违背祖训之嫌,且存在“天讨不正为失刑”的缺陷。建炎元年(1127年)七月,曹勋《进前十事札子》言及徽宗训示:“艺祖有约,藏于太庙,誓不诛大臣、言官,违者不祥。故七祖相袭,未尝辄易。每念靖康年中诛罚为甚,今日之祸虽不止此,然要当知而戒焉。”在徽宗看来,“靖康之狱”显然违逆了“不杀大臣”祖训,故而特别提示高宗引以为戒。究其根本,由于仁宗《天圣令》已经删除“赐死”条款,“靖康之狱”所采取的审讯、贬降、行刑诸环节,显然缺乏直接法律依据。此时,法司主要依据钦宗特旨和司法惯例处置李彦等朝廷重臣。 (三)炎兴之狱 遗憾的是,徽宗对于“不杀大臣”的宣谕并未对高宗产生直接约束。恰恰相反,以赐死方式诛杀臣僚的风气,在南渡之后的建炎、绍兴年间迅速蔓延。围绕确立和维护高宗政权法统问题,建炎年间兴“伪楚之狱”,赐死张邦昌、宋齐愈;为节制地方武将拥兵跋扈,又先后赐死范琼、李允文。上述四案皆发生于建炎、绍兴年间,故权以“炎兴之狱”名之。从一定意义而言,绍兴十一年(1141年)岳飞之狱,也是高宗以赐死军将方式削夺兵权、巩固权威之政策延续。建炎元年(1127年)三月丁酉,金人立张邦昌为伪楚皇帝,张邦昌被迫僭位。因非其本意,张邦昌遂迎元祐皇后孟氏垂帘听政在前,遣谢克家奉玉玺迎请康王于后。高宗即位,徙邦昌为太保、奉国军节度使,封同安郡王。“李纲为相,建议宜诛邦昌,以戒臣下,臣僚亦言其僭,乃责授昭化军节度副使,潭州安置。赐死,时年四十七。”观张邦昌前后形迹,已尽人臣之礼。由于伪楚政权在宋金博弈之中扮演特殊角色,张邦昌由此成为当时政治、军事和外交斗争中的关键人物。具有“异姓建邦四十余日”特殊经历的张邦昌,成为新生南宋政权存续的严重政治隐患。据《建炎以来系年要录》:“及是闻金以废邦昌为词,复侵界,上将南幸,而邦昌在长沙,乃共议赐邦昌死。”建炎元年(1127年)九月壬子,朝廷遣殿中侍御史马伸问状,令张邦昌自裁。“读诏毕,张徘徊退避,不忍自尽。执事者趣迫登楼,张仰首,急覩三字,长叹就缢。”值得注意的是,高宗即位之初,朝廷即已开始清算靖康国变之际臣僚罪责。建炎元年(1127年)五月壬寅,试开封尹徐秉哲提举江州太平观。延康殿学士赵子崧言:“臣闻京城士人籍籍,谓王时雍、徐秉哲、吴幵、莫俦、范琼、胡思、王绍、王及之、颜博文、余大均皆左右卖国,伏望将此十人付狱鞫治,明正典刑,以为万世臣子之戒。”七月癸丑,通直郎宋齐愈“坐亲书逆臣姓名,谋立异姓,赐死”,实则“腰斩都市”。此后,赐死又在整肃割据、诛灭悍将斗争中得到应用。据《宋史?高宗纪》:建炎三年(1129年)七月丁亥,“以范琼跋扈无状收下大理狱……壬辰,言者又论范琼逼迁徽宗及迎立张邦昌,琼辞伏,赐死,子弟皆流岭南”。范琼缚付大理后,以其所领八字军“还付新知洮州王彦,余兵分隶御营”。其实,逼迁徽宗、迎立邦昌并非问题关键所在,范琼下狱的根本原因在于拥兵自重、要挟朝廷。《建炎以来朝野杂记》言范琼“引兵趋行在。既至,未肯释兵,因奏乞贷管军左言等朋附苗、刘之罪,又言招盗贼十九万人,皆愿听臣节制。上骇而怒。”而所谓赐死,实则“吏以刀自缺盆插入,叫呼移时死”,范琼之患,至此根除。李允文是建炎年间挑战朝廷权威的另一悍将。允文镇守鄂州之际,“邀留上供纲运,且遣其属孙济、耿棫用军法胁取州县物以千万计”。知岳州袁植欲以其奸状奏闻,为允文所得,送蒲圻狱,“沉于江而杀之,以舟覆告。”绍兴元年(1131年)十月丁卯,“以李允文恣睢专杀,赐死大理狱。”新朝初创,战事频仍,果断处置范琼、李允文二将,是宋廷贯彻祖宗所立偃武兴文国策的重要举措,对于各地军将警诫震慑之意,可谓不言自明。此后,“国法以正,纪纲以张,强臣悍将始知有朝廷之尊。立国之基,实肇于此。”孙觌所撰《韩世忠墓志》曾言:“主上英武,所以驾驭诸将,虽隆名显号,极其尊荣,而干戈铁钺,亦未尝有所私贷,故岳飞、范琼辈皆以跋扈赐死。”将岳飞与范琼相提并论,实属善恶混淆,此前贤宿儒早已抉示。然而,若从朝廷诛灭节镇之意而论,孙觌的归纳与表述亦可自圆其说。与“靖康之狱”相类,因无现行法令可供援引,建炎、绍兴年间赐死张邦昌、宋齐愈、范琼、李允文均依累朝惯例行事。对于国变之际赐死罪人家属,朝廷采取严格管束措施,绍兴元年(1131年)正月一日德音规定:王黼、朱勔、梁师成、范琼等子孙、家属,“皆系反逆之家,更不移放”。 可以认为,有宋一代前后三度出现的密集型赐死事例,深刻体现了不同历史时期政治格局与法令适用之间的共生绞绕关系:“佞幸之狱”展示了北宋初年法司赓续《狱官令》“赐死”条款的历史面貌,“靖康之狱”反映了丧乱之际宋廷突破“祖宗之法”的非常举措,“炎兴之狱”隐含了南渡君臣对“偃武兴文”立国策略的强力贯彻。 三、赐死规则之基本构成 源自唐《狱官令》之“赐死”条款是支配宋代死刑执行的重要依据之一。《天圣令》修订以后,作为相沿已久的司法规则,赐死在具体适用层面形成的诸多习惯性规则,在宋代司法实践中得以长期适用。以天圣修令为界,宋代赐死裁决应当分别以令文规定和司法惯例为依据。司法实践中,宋代赐死程序包含鞫治、宣敕和行刑等基本环节。 (一)鞫治 法司审判是赐死的前置程序。最终由君主敕断的赐死案件,事先须经开封府、大理寺或御史台推治。《宋史?刑法二》:“群臣犯法,体大者多下御史台狱,小则开封府、大理寺鞫治焉。”神宗以后,又有“制勘院”与“推勘院”之别。然而,宋代鞫治赐死案件机构的选择,其实并未严格遵照上述规则。其中,御史台是宋代鞫治赐死案件的重要机关,北宋时期曾负责审理多宗赐死案件。乾德元年(963年),殿前都虞候、嘉州防御使张琼为史珪、石汉卿等诬谮,“下御史府按鞫。”熙宁八年(1075年),山东吿李逢、刘育之变,“事连宗子世居,御史府、沂州各起狱推治之。”《宋史?徐禧传》记监察御史里行徐禧与“中丞邓绾、知谏院范百禄杂治赵世居狱”,则“赵世居狱”由御史台负责承办当属无疑。直至高宗践祚,仍可见御史台鞫治赐死要案,建炎元年(1127年)七月八日同奉圣旨:“宋齐愈罢谏议大夫,令御史台王宾置司根勘,具案闻奏。”南宋建炎、绍兴年间,大理寺承办诏狱职能受到格外重视,范琼、李允文、岳飞、施全等重大案件均由其负责。赐死案件鞫治机关的变化,当与元丰改制以后,大理寺审判权限变化直接关联。宋初大理寺“凡狱讼之事,随官司决劾,本寺不复听讯,但掌断天下奏狱,送审刑院详讫,同署以上于朝。”元丰元年(1078年)十二月十八日,中书奏请复置大理狱,专掌治狱,“应三司及寺监等公事,除本司公人杖笞非追究者随处裁决,余并送大理狱结断。”建炎三年(1129年)七月丁亥,知枢密院事张浚奏范琼大逆不道,“遂以张浚兵拥缚付大理。”绍兴元年(1131年)十月丁卯,“诏直秘阁李允文就大理寺赐死,坐拥兵跋扈,擅权专杀也。”绍兴十一年(1141年)十月戊寅,“下岳飞、张宪大理狱,命御史中丞何铸、大理卿周三畏鞫之。”绍兴二十年(1150年)春正月丁亥,殿前司神勇后军施全刺杀秦桧,“众夺其刃,遂擒送大理寺。”特定情况下,朝廷也可差遣使臣鞫治赐死案件,如乾兴元年(1022年)三月丙申,“遣入内供奉官罗崇勋、右侍禁閤门祇候李惟新就巩县劾允恭罪状以闻。” 《三朝北盟会编》《玉照新志》等文献保存的建炎元年(1127年)宋齐愈案案卷,完整展示了该案置狱、鞫治、裁断、奏闻等鞫治程序,为查明宋代赐死裁决的司法流程提供了重要参照。其一,宋齐愈案件事实认定资料。包括建炎元年(1127年)七月二十八日尚书省乞罢免宋齐愈谏议大夫札子、七月八日令御史台置司根勘圣旨、御史王宾勘状、中书舍人李会供状等文件。宋齐愈核心罪状为“谋立异姓,以危宗社”,据王宾勘状:群臣于皇城司聚议时,宋齐愈“辄自用笔于纸上书张邦昌姓名三字。”而《三朝北盟会编》所记“其举状内别无齐愈姓名,所有齐愈写张邦昌纸片子,即时毁了,并无见在,只收得王时雍等元议定推举状草归家”一节,则不见于《玉照新志》。其二,御史台审理结论。御史台认为宋齐愈谋立异姓书张邦昌姓名属实,同时建议依法赦宥:“检会建炎元年五月一日赦内一项,昨金人逼胁使张邦昌僭号,实非本心,今已归复旧班,其应干供奉行事之人,亦不获已,尚虑畏避,各不自安。其已前罪犯并与放免一切不问。勘会上项赦文,系谓张邦昌僭号之后,供奉行事之人,特从宽贷。”其三,法寺裁断意见。“宋齐愈系谋叛,不道已上皆斩,不分首从。敕:犯恶逆以上罪至斩,依法用刑。宋齐愈合处斩,除名。犯在五月一日大赦前,合从赦后虚妄,杖一百,罚铜十斤,情重奏裁。”其四,宋高宗裁决。高宗并未采纳断司意见,特令严惩:“乃探金人之情,亲书僭逆之名姓,谋立异姓以危宗社,造端在前,非受伪命臣僚之可比,特不原赦,依断。仍命尚书省出榜晓谕。”此外,《玉照新志》特别说明保留上述案卷材料的缘由,“是年大驾自维扬仓猝南狩,文书悉皆散失,未必存于有司。因录于左”。 建炎三年(1129年)七月,大理寺鞫治范琼,由大理少卿王衣主理。《故右中大夫充集英殿修撰提举江州太平观历城县开国男食邑五百户赐紫金鱼袋王公墓志铭》记载了王衣承办此案的背景、盘诘及行刑等部分内容。虽不及宋齐愈案卷详尽,亦可窥知南宋大理寺鞫狱之梗概。 公讳衣,字子裳……明年渡江间关,以从将幸建康,擢大理少卿。会诛范琼,朝廷患其握兵,难显戮于市,召问,公对曰:“琼罪可正,琼兵可分,请付寺治,必使伏法。”琼既被收,盛气不屈,寺官多避去,或谓琼骁贼,宜厚为之备。公不顾,独鞫治之,琼称无罪,公徐以围城中鼓众不顺语折之,遽曰:“范琼死罪。”公顾吏曰:“囚辞伏矣。”遂毙于狱,论功迁中散大夫。 《宋史?王衣传》与墓志对于王衣审理此案的盘诘重点有所不同:“衣责以靖康围城中逼迁上皇,擅杀吴革,迎立张邦昌事,琼称死罪。”墓志所言“围城中鼓众不顺语”与“逼迁上皇”一节对应。可见,大理少卿王衣负责查明范琼罪状,至于范琼最终处置,当由议司裁定,奏报高宗决断。与侯莫陈利用、张邦昌等赐死案例类似,对范琼的最终处置亦经历由贬窜升格至赐死的过程。据《建炎以来系年要录》:范琼招供以后,王衣“遂上其狱。诏用台谏三章,责琼为单州团练副使、衡州安置。章再上,乃赐琼死。其亲属将佐并释之”。 (二)宣敕 赐死是君主在刑罚执行领域彰显权威的重要路径,而诏敕则是著录、传达和实施君命王言之权威的文本载体。既曰赐死,则诏敕的传达即成为赐死程序不可或缺的基本环节。《唐大诏令集》收录《刘洎赐自尽诏》《刘晏赐自尽敕》《柳璨赐自尽敕》等唐代赐死敕文近30件,遗憾的是,赐死诏敕在《宋大诏令集》中竟付之阙如。然而,在部分案例中,仍可寻得赐死诏敕踪迹。如《挥麈后录》保存的张邦昌赐自尽敕,即直观反映了宋代赐死诏敕之梗概。 建炎元年(1127年)诏云:“九月二十五日,三省同奉圣旨:张邦昌初闻以权宜摄国事,嘉其用心,宠以高位。虽知建号肆赦,度越常格,支优赏赐钱数百万缗,犹以迫于金人之势,其示外者或不得已。比因鞫治他狱,始知在内中衣赭衣,履黄裀,宿福宁殿,使宫人侍寝。心迹如此,甚负国家,遂将盗有神器。虽欲容贷,惧祖宗在天之灵。尚加恻隐,不忍显肆市朝。今遣奉议郎试殿中侍御史马伸问状,止令自裁。全其家属,仍令潭州日给口券,常切拘管。” 此敕又见于《建炎以来系年要录》,文字略同。在记述张邦昌罪状的同时,宣示朝廷恻隐之心,对张邦昌家属生计做出专门安排。由于宣达诏敕是体现君臣名分的重要仪节,宋代司法亦不乏犯官要求闻知、查验诏敕例证。如诏敕宣谕中存在瑕疵且引发罪臣质疑,赐死程序即可能遭遇强制阻断。乾兴元年(1022年)二月戊辰,道州司马寇凖贬雷州司户参军,中使按照宰臣丁谓指示,“以锦囊贮剑揭于马前,示将有所诛戮状。”中使行至道州馆驿,寇凖派遣郡官出迎,“中使避不见,问其所以来之故,不答”。寇凖神色自若,使人谓之曰:“朝廷若赐凖死,愿见敕书。”寇凖作为朝廷重臣,对于赐死之仪当不陌生。因觉察中使形迹可疑,遂要求当众宣谕,以正视听。“中使不得已,乃以敕授之。莱公乃从录事参军借绿衫着之,短纔至膝,拜受敕于庭,升阶复宴饮,至暮而罢。”《寇凖贬雷州司户敕》见于《宋大诏令集》,内容与赐死毫无关涉。因此,伴随敕令正式宣达,中使“锦囊贮剑,揭于马前”的胁迫、威吓意义随之消散。《宋史?高登传》记绍兴年间,归善令高登因命题获罪,编管容州,由使臣谢大作持传省符。“比夜,巡检领百卒复至,登曰:‘若朝廷赐我死,亦当拜敕而后就法。’大作感登忠义,为泣下,奋剑叱巡检曰:‘省符在我手中,无它语也。汝欲何为,吾当以死捍之。’”谢大作所传省符中并无赐死旨意,且已送达高登本人。巡检领兵胁迫,显与省符内容相违。寇凖、高登虽未赴死,却足以证明依法宣告和准确传达赐死诏敕,对于维护程序正义、保障事主权利之重要意义。 (三)行刑 《狱官令》规定,赐死犯官有权自裁,蔡攸(自缢)、蔡翛(饮药)、张邦昌(自缢)皆属此类。又据《宋史?张琼传》:殿前都虞候、嘉州防御使张琼因陵侮军校、擅乘官马等事,为史珪、石汉卿等诬谮,遂下御史案鞫之。“琼知不免,行至明德门,解所系带以遗母。狱具,赐死于城西井亭。”《宋史?太祖纪》将张琼死亡时间系于乾德元年(963年)八月壬午,“殿前都虞候张琼以陵侮军校史珪、石汉卿等,为所诬谮,下吏,琼自杀。”《续资治通鉴长编》《九朝编年备要》《宋史全文》等所记与《太祖纪》同,且皆言张琼自杀。李焘《长编》注曰:“《新录》及《国史》并宋白所为《琼传》并云狱具乃赐死于城西井亭。今从《旧录》。疑《新录》与《国史》及宋白或加润饰也。”对于上述矛盾之处,若从赐死本意考察,则不能排除太祖赐死张琼且命其自裁的可能。 然而,宋代赐死行刑的实际情况,与《狱官令》“自尽于家”的文本规定存在严重出入。就行刑方式而言,多数人犯并非自绝其命,而是由朝廷遣使以杖杀、凌迟、磔、斩、缢杀等方式处决。凌迟、杖杀、磔等不仅重于斩、绞二刑,且无所遮蔽,死无全尸,赐死本身所应具有的优崇礼遇意涵丧失殆尽。其一,杖杀是唐德宗建中三年(782年)十一月十四日敕确定的死刑处决方式,《宋刑统》准用。仁宗乾兴元年(1022年)六月庚申,内侍省押班雷允恭坐擅移皇堂、隐盗官物金玉等事,“赐死,籍其家。”雷允恭贪没赃物明细及行刑方式等,则见于《续资治通鉴长编》:“允恭坐擅移皇堂,并盗库金三千一百一十两、银四千六百三十两、锦帛一千八百匹、珠四万三千六百颗、玉五十六两及当进皇堂犀带一、药金七十两,又坐尝令取玉带赐辅臣而窃取其三,于是杖死于巩县,籍其家。”其二,凌迟是宋代最为严酷的死刑处决方式,《宋史?刑法志》记载:“凌迟者,先断其支体,乃抉其吭,当时之极法也。”大观元年(1107年),丞相吴充二孙朝散郎知和州吴储、承议郎监润州酒务吴侔“同妖人张怀素有异谋,皆赐死”。《王荆公诗集》李璧注引《国史》则曰:“崇宁四年,事败,狱成,怀素、吴储、吴侔、邵禀并凌迟处斩。”其三,磔杀之适用见于太宗朝“侯莫陈利用案”和高宗朝“施全案”。绍兴二十年(1150年)三月,“殿前司神勇后军施全将一铡刀,伏于暗处,等桧回朝,向前刺之,为轿子所隔,不中,施全依法赐死”。据大理寺验治,武将军士经费微薄不能自给,是激发此案的直接原因:“自罢兵后,凡武臣陈乞差除恩赏,桧皆格之,积百千员无一得者,客行朝饿且死者,岁不下数十。至是,全以所给微而累众,每牧马及招军,劳而有费,以此怨忿。”绍兴二十年(1150年)正月壬辰,“诏磔全于市。”其四,斩杀也是宋代赐死的行刑方式之一。如建炎元年(1127年)三月,斩朱勔于循州;建炎元年(1127年)七月甲辰,以右谏议大夫宋齐愈“当金人谋立异姓,书张邦昌姓名,斩于都市。”《宋史?刑法志》则进而详记为腰斩。其五,缢杀也是赐死行刑方式之一。与自缢不同,缢杀由监刑人员主持施行。在宋代以缢杀方式处死的官僚贵族之中,宗室赵世居格外引人关注。熙宁八年(1075年)闰四月壬子,“沂州民朱唐告前余姚县主簿李逢谋反,辞连右羽林大将军世居及河中府观察推官徐革,命御史中丞邓绾、知谏院范百禄、御史徐禧杂治之。狱具,世居赐死,逢、革等伏诛。”〔106〕此案后世称“李逢狱”“李士宁狱”或“赵世居狱”,案件起因则与永昌卜陵之际产生的一则谶语有关。据《挥麈余话》记载:“永昌陵卜吉,命司天监苗昌裔往相地西洛。既覆土,昌裔引董役内侍王继恩登山巅,周览形势,谓继恩云:‘太祖之后,当再有天下。’继恩默识之。”此事又见于《建炎以来系年要录》《佩韦斋辑闻》等文献。太宗大渐之际,王继恩乃与参知政事李昌龄等谋立太祖之孙惟吉,后因泄密未果。昌龄之孙李逢素闻家语,遂与方士李士宁、医官刘育等荧惑宗室世居共谋不轨,旋皆败死。赵世居乃太祖后裔,南阳侯从贽之子,时任右羽林军大将军、秀州团练使。术士李士宁与世居过从甚密,士宁以仁宗御制诗赠世居母康氏,又许世居金银龙刀,诱惑世居图谋不轨。其后世居赐死,朝廷“差御史台推直官监世居至普安院,缢杀之,中使冯宗道视瘗埋世居”。绍兴三十二年(1162年)六月,高宗禅位,孝宗以太祖后裔身份入继大统。从某种意义而言,百余年前苗昌裔谶语似乎至此应验。两宋皆于二世之际发生谱系更迭,诚可谓冥冥之中自有主宰。 四、结语 经由司法实践这一源头活水勾连的律文、令典与惯例等法律渊源,为管窥宋代司法文明的实际样态与嬗变格局提供了多元动态视角。与宋代“不杀大臣”祖训相契合,以官僚群体为处置对象的赐死规则,成为宋代法令厘革与适用的重点领域。至北宋《天圣令》删削赐死条目,唐宋之际长期承用的赐死令文最终成为历史陈迹。宋代赐死案件适用的法律依据,实现了从令文规定向司法惯例的时代转型。在法律创制领域,《天圣令》剔除赐死条款,或可反映国家立法主动遵从“祖宗家法”的适时调整,亦是宋代极少对高级官僚适用死刑的直接证明。在刑罚执行领域,以赐死为代表的惯例性规则呈现高度韧性与强大影响,形成了鞫治、宣敕、行刑等基本施行环节。总之,《狱官令》“赐死”条款呈现“名亡实存”的特殊景象,并在天圣修令以后,以司法惯例形式长期发挥直接适用效力,并对宋代死刑执行体系产生实质性支配作用。宋代赐死规则从令文到惯例的时代嬗变与具体适用,充分展示了唐宋变革视野中“祖宗家法”对于法律创制与刑罚执行的深刻影响,以及中国古代司法传统中“传承”与“权变”的互动关系,并由此发现中国传统司法文明沿革、兴替、损益的历史逻辑和现实考量。

    2025-03-19
  • 汪世荣:“枫桥经验”预防性法律制度建设的实践及其成效

    摘 要:宪法、法律在基层社会的实施,高质量的社会规范不可或缺。从多维视角、立足社会治理的“枫桥经验”预防性法律制度建设,既体现问题导向,又服务基层社会治理,追求良法善治的目标,取得了显著成效。“枫桥经验”预防性法律制度主要包括实行综合治理、追求公正效果、健全制度体系、就地化解纠纷,采取预防措施、坚持效果导向、建立预防机制、彰显预防效果,推动制度进步和完善。依法限缩公权力边界,实现基层社会治理方式规范化、治理手段柔性化、治理机制长效化,彰显了基层群众自治制度的优势。 预防性法律制度可以从多重视角进行研究。立足社会治理视角,对预防性法律制度的阐释离不开基层社会治理实践特别是“枫桥经验”的特定场域。《习近平对于基层治理论述摘编》所强调的“提高社会化、法治化、智能化、专业化水平,构建富有活力和效率的新型基层社会治理体系”,“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为预防性法律制度建设提供了根本遵循。预防公权力过度干预基层社会、预防中央和地方立法过细过密、预防矛盾纠纷发生、激化和转化,增强社会凝聚力,激发社会活力;尊重社会,充分发挥社会规范的作用,形成基层社会治理的合力,为预防性法律制度研究提供了新的视角。加强宪法和法律在基层社会的有效实施,践行基层群众自治制度,“枫桥经验”预防性法律制度建设,对推动全面依法治国具有重大现实意义。 一、立足社会治理建设预防性法律制度 预防性法律制度区别于惩罚性、促进性法律制度。学界对于预防性法律制度建设的讨论,大都集中在如何完善国家层面的制度、如何预防矛盾纠纷、如何预防犯罪等方面。例如,主张预防性法律制度主要是为防范各类矛盾纠纷发生而制定的一系列法律规范和制度。具体到法治建设这个领域, 预防性法律制度应当是特指一定范围内的法律制度,这种法律的预防性体现在预防社会上一般主体违法,更体现在预防纠纷的发生。根据公共服务法律体系内涵和预防性法律制度的特征,从狭义看,现行的预防性法律制度主要包括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仲裁法》《人民调解法》《公证法》《法律援助法》等几部法律。在刑法领域,预防性法律制度属于主动性的法律防御措施,是针对法益侵害的不确定性所采取的防御性措施,属于广义的“犯罪预防”或者“犯罪控制”制度,但是又更加提倡预防性理念。已有研究成果的立足点是法治国家和法治政府建设,因而对预防性的制度目标、制度运行和支撑条件等关注不够,仅从正式制度的层面讨论预防性法律制度,对作为非正式制度的社会规范未予足够重视。本文立足法治社会建设视角,讨论这一主题。 (一)明确制度理念服务社会治理 预防性法律制度的概念,最早见于习近平总书记 2020 年 11 月 16 日的讲话《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 为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提供有力法治保障》,“要推动更多法治力量向引导和疏导端用力,完善预防性法律制度,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完善社会矛盾纠纷多元预防调处化解综合机制”。 从社会治理视角研究预防性法律制度,有助于确定其内涵,深化其原理,推动制度完善,发挥制度功能。立足社会治理对预防性法律制度进行提炼和总结,不能脱离“枫桥经验”。 “枫桥经验”是基层社会治理的成功范例,通过创造性解决“四类分子”改造问题,开创了“说理斗争”解决敌我矛盾的方式,不仅丰富了处理两类不同性质矛盾的理论,深化了对两类不同性质矛盾的认识,而且建立了行之有效的社会治理规范、标准,坚持问题导向、目标导向和结果导向,推动生产发展、维护社会稳定、促进文化繁荣。新时代“枫桥经验”“坚持和贯彻党的群众路线,在党的领导下,充分发动群众、组织群众、依靠群众解决群众自己的事情,做到‘小事不出村,大事不出镇,矛盾不上交’”。践行基层群众自治制度,有助于健全基层社会治理体系,提高治理能力。 立足社会治理必然要求建立“预防为先”的制度体系。从国家和政府层面看,立法需要统筹全局,强调标准化和规范化,因而难免出现制度规范与具体的基层社情不适配的问题,难以有效满足基层治理的实际需要。中国作为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各地情况千差万别,若不能因地制宜地制定合理有效的规范,将严重影响制度公平、公正,损害制度品质。因此,灵活性高、针对性强的生产和生活准则,成为保障社会和谐、稳定不可或缺的行为规范。预防性法律制度体现“预防为先”的理念,重视宪法法律的实施,通过充分发挥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独特作用,坚持法治国家、法治政府和法治社会一体化建设,发挥基层群众自治制度在推动社会文明、进步中的作用。 (二)拓展制度功能实现综合目标 制度的主要功能包括惩罚、教育、规范、引导、激励、评价等多个方面,有些功能,诸如惩罚,尤其是刑罚方法,按照法律保留原则,只有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才能设定。同样,对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措施,也只能通过法律的方式设定。相反,教育、引导、激励等功能,具有正向评价的属性,只有在中央和地方立法基础上,通过丰富和完善制度体系,充分发挥社会规范的作用才能实现。 中国古代重视社会规范建设,家法族规、风俗习惯、道德准则、行业规范等在社会治理中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这些规范来源于人们日常的生产和生活,经历了长期的发展过程,通过不断改革完善,经过无数次试错得到社会认同,是千百年来人们生产、生活经验的积累和智慧的结晶,系社会成员共同参与制定的行为准则。社会规范生成的机理源于人们的生产和生活实践,制度形成中社会成员的共同参与,保证了其延续性和承袭性。经过长期的沉淀,社会规范具有超越时空的特点,能够更好维护社会秩序,更加具有预防性法律制度的品格。 拓展制度功能,实现综合目标,才能有效保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社会组织的权利,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如果只强调国家、政府层面的制度建设,不重视社会视角,执法中就可能倚重惩罚性措施而非恢复性措施。对市场主体身份权利与财产的保护既是国家制度的目标,又是社会安定的需要。在调整这些私人领域的法律问题时,应当考虑当事人双方以及可能受到影响的第三方利益的平衡。一方面,在立法实践中,如果缺乏前期调研,未能了解、尊重、总结民商事习惯和交易规范,必然导致立法数量庞大而质量不高的困境。民商事习惯可以作为法源之一种,补充制定法之不足,但调查过程费时、费力,而且如何将这些调查成果转化为法律资源,也是摆在立法者面前的难题。另一方面,在司法实践中,以刑罚和行政处罚为主导的责任追究方式,可能导致对受害人救济不力甚至缺位,如对返还原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承担责任方式重视不够,权利保护效果不佳。诈骗所得、非法集资获得的财产,退赔是权利保护的基本手段。案件侦破后,依法返还被骗财产,保护被害人权利,并将行为人是否退赔被害人财产作为衡量其行为社会危害性的依据。否则,将嫌疑人取得的财产,认定为非法所得,予以没收;诸多案件退赔没有落实,却适用罚金。猖獗的电信诈骗,除了打击不力的原因之外,民事责任适用疲软,行为人有利可图,成为违法犯罪屡禁不止的根源。 预防为先的治理目标,系对治理效果的深切反思。“枫桥经验”预防性法律制度既重视制度建设又突出制度绩效,改变单一视角,实现综合目标。问题意识和效果导向,为制度创设和制度运行提出了更高的标准和要求。预防性法律制度建设是社会治理法治化的体现。 (三)创新制度文化发挥先导作用 从社会管理转变为社会治理,虽然是一字之差,但实现了制度文化的飞跃。社会管理体现国家和政府本位,贯穿单向的命令与服从。社会治理强调多元主体合作共治,通过对公权力的规制,实现双赢、多赢和共赢,有利于繁荣平等、公正等制度文化。发挥多元主体作用,形成社会治理共同体,必将为预防性法律制度建设奠定坚实基础。 如何为参与社会治理的各类主体划定界限,克服公权力越界对社会造成的冲击,需要向社会赋权。维护基层群众自治的空间,建立中央立法、地方立法和社会规范三层级行为规范体系,是“枫桥经验”基层社会治理制度体系建设取得的重要成果。另外,如何在基层社会实施宪法和法律,如何使中国特色的基层群众自治制度得到全面践行,如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10 条的规定正确适用习惯,是对立法效果的考验,也是预防性法律制度需要关注的问题。在多元规范体系建设中,优化顶层制度设计,重视社会规范建设,平等保护市场主体的权利,“预防为先”的制度文化不可或缺。 因而,预防性法律制度促进了制度功能的转变,对其可以从不同侧面进行界定。立足预防化解矛盾纠纷的预防性法律制度,目标是防范各类矛盾纠纷的发生。立足国家制度价值取向层面的预防性法律制度,主要包括《仲裁法》《人民调解法》《公证法》《法律援助法》等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立足公共安全的预防性法律制度,包括事先预防和事后预防两个方面。立足社会治理的预防性法律制度,与“枫桥经验”紧密相关,可以称之为“枫桥经验”预防性法律制度,从制度内容、制度理念和制度文化等不同层面体现“预防为先”的法治建设路径,预防公权力过度扩张,重视赔偿和补偿责任的运用,克服“机械执法”“小过重罚”倾向,维护社会公平,激发社会活力,发挥政府和社会两方面积极性。 “枫桥经验”预防性法律制度建设的工作重点不仅包括完善新的立法领域,还包括以社会效果为导向完善法律执行机制,推动形成社会治理共同体。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是一个系统工程,法治社会建设是法治国家和法治政府建设的基础,“要完善基层群众自治机制,调动城乡群众、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自主自治的积极性,打造人人有责、人人尽责的社会治理共同体”。“枫桥经验”预防性法律制度建设坚持目标导向,激发基层活力,促进社会进步,繁荣大众文化,发挥制度的引导、教育等功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实现国家长治久安。 二、“枫桥经验”预防性法律制度建设的主要内容 “枫桥经验”预防性法律制度产生于社会治理的实际需要,贯穿于“枫桥经验”产生、发展、沿革的全过程。实行综合治理、追求公正效果、健全制度体系、就地化解纠纷,采取预防措施、坚持效果导向、建立预防机制、彰显预防效果,推动了该法律制度进步和完善。发挥法律的社会治理功能,是国家治理现代化在法治领域的具体体现,强化了制度目标,拓展了制度供给渠道,丰富了制度内涵,增强了制度效能。 (一)实行综合治理采取预防措施 基层社会诸多复杂的因素,需要进行综合治理。“枫桥经验”通过采取综合措施,有效解决了社会治安问题,形成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经验。枫桥镇在全国率先建立覆盖全面的融打、防、教、管、建 于一体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网络,有效维护了社会治安,保障了经济发展,发挥了示范引领作用。经过长期的实践和探索,综合治理成为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治理基本方法,也成为预防性法律制度建设的突出特点。 “枫桥经验”预防性法律制度重视多元主体在社会治理中共同发挥作用,强调专门机关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协同配合,专群结合解决社会治理难题;重视党委、政府、司法机关等公权力对社会力量的支持,发挥各类社会组织的作用,共同开展预防、化解矛盾纠纷的工作。诸暨市人民法院通过人民法庭指导人民调解的“四环指导法”,支持人民调解预防化解矛盾纠纷,取得了综合治理的积极成效。 例如,典型案例:人民法庭指导人民调解的“四环指导法”。诸暨市人民法院与诸暨市司法局联合下发《对于加强镇乡(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的实施意见》,立足审判,延伸触角,紧紧抓住民间纠纷诉前、诉时、诉中、诉后四个环节,制定针对性强的工作制度,提高指导工作的效能。(1)“诉前”环节普遍指导。建立《法律指导员工作制度》,强化对人民调解组织的指导,力求使民间纠纷能更好地解决在人民调解这一环节。(2)“诉时”环节跟踪指导。建立《纠纷告诉引导制度》,及时妥善地进行引导,力求使民间纠纷能更好地进入人民调解环节而解决。发送《诉讼风险告知书》《调解劝导书》,如当事人愿意由调解委员会调处纠纷的,则由法院开具《人民调解委员会联系跟踪单》,由其持单向调解委员会联系解决。(3)“诉中”环节个别指导。建立《特邀陪审、旁听制度》,实现法院诉讼与人民调解的有机衔接,凡涉及经过人民调解委员会处理过或较为典型的民间纠纷,有的放矢邀请相关调解员参加旁听,提高调解员的法律业务水平和调解技巧。(4)“诉后”环节案例指导。建立《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审理结果反馈制度》,对人民调解组织进行具体的案例指导,以扩大办案的社会效果。诸暨市人民法院的这个做法,节约了当事人成本,和睦了双方的关系;分流纠纷,减轻了法院的压力;规范调解,推动了人民调解的发展;维护稳定,树立了司法的威信,最终实现了矛盾纠纷多元化解中的双赢、多赢和共赢。 “枫桥经验”预防性法律制度建设,通过采取积极的措施,发挥党委、政府、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个人作用。枫桥镇综治中心统筹各个部门和政府力量,形成治理合力,克服“七站八所”各自为政的状况,有效解决了社会治安这一难题。1996 年中共诸暨市委办公室转发市委政法委、市综治委《对于加强镇乡政法综治组织规范化建设的意见》的通知(市委办[1996]48 号),明确规定镇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是党委、政府领导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专门机构。镇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由乡镇党委或政府一名主要领导牵头,并确定一名副职领导具体负责,由公安派出所、法庭、司法、民政、武装、教育、妇联、团委、土管等与社会治安关系密切的部门领导组成,下设办公室,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干部,负责处理辖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日常工作。通过建立工作报告、资料台账、工作例会、信息共享、横向联系、考核评比等制度,实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统筹协调,有效预防化解复杂矛盾和纠纷。 (二)追求公正效果坚持预防导向 “枫桥经验”预防性法律制度建设为公权力运行的程序和结果提出了明确的要求。实现社会公平成为行政执法和司法效果的评判标准。制度成效受到重视,科学合理的制度运行促进社会治理机制不断完善。 例如,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保护乡镇公司合法权利。诸暨市人民检察院在办案过程中,本着为公司服务、为经济建设服务的根本指导思想,正确执行政策法律,促进了公司的经济建设。诸暨无缝钢管厂是一家骨干乡镇公司,经济亏损逾三十万余元,引起全厂职工的强烈不满。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根据群众匿名举报的线索,于 1989 年 12 月调取了该厂近三年的全部账据,从查账入手,内查外调,经过三个多月的艰苦努力,查清厂长金某某、会计赵某某、副厂长马某某合伙贪污集体资金二十万一千余元的事实,三名腐败分子最终受到法律制裁。同时,协助城西办事处加强了对该厂的领导,配备了新的领导班子,将追回的十七万元赃款迅速返还转入生产费用,解决了该厂周转资金困难。 “枫桥经验”预防性法律制度建设强调对行政执法和司法效果的检视,追求公正的程序、公开的结果和公道的理由,追求良好的社会效果;重视发挥多元主体的作用,党政动手、依靠群众、立足预防、化解矛盾、维护稳定、促进发展,凝聚起改革发展的全民共识;注重制度绩效,推动经济发展、社会稳定,取得矛盾少、治安好、发展快、社会文明进步的良好效果,充分发挥社会治理中“法治保障”的作用。行政执法、司法过程中重视采取积极有效措施挽回受害者损失,成为“枫桥经验”预防性法律制度的突出特点。 (三)健全制度体系建立预防机制 社会规范建设,完善了制度结构。“枫桥经验”预防性法律制度通过明确公私、群己界限,赋予社会自治动力。自治章程、村规民约、社区公约、风俗习惯等与居民的生产、生活密切相关,许多内容是长期生活经验的积累,是社会生活的规范化表达。社会规范建设具有针对性强的特点,强调自我约束,相互监督制约,形成独特的治理机制。 例如,诸暨市“村级治理五件事”。“村级治理五件事”通过承诺、践诺和评诺机制,实现精细化的服务和管理。网络化、智能化环境为践行新时代“枫桥经验”创造了良好的环境和条件,科技支撑,数字治理,适应现代社会对效率和公正的要求。“村居治理五件事”主要内容包括:第一,“三资”管理(资产、资金和资源管理)零违规;第二,“四不”承诺(不参与村里的工程项目、不违规发展党员、不参与非正常上访、不履职就辞职)零违背;第三,“四违”(违法建设、违法开采矿山、违法洗砂、违反殡葬管理规定,或者放任、默许甚至教唆村民出现上述行为)零容忍;第四,村级工程零投诉;第五,村级招待零支出。基层群众自治性组织的负责人如何为基层群众服务,需要向“选民”进行履职承诺,并通过“亮诺”,明确自己的工作思路和目标。基层群众通过比较和鉴别,进行民主决策,民主管理。诸暨市明确规定,每年 3 月 28 日为村务公开日,对集体项目投标、宅基地审批、水电费收缴等村民比较关心的内容,分季向村民公开,接受群众监督。对于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负责人的履职情况进行“评诺”,并 提出改进的意见和建议,充分体现了基层群众的主人翁地位。 宪法和法律在基层得到全面实施,是新时代“枫桥经验”预防性法律制度建设的重大成果。无论社区矫正制度、青少年犯罪的预防制度,都离不开社区的参与,因而,社会规范的作用更直接、更有效。加强社会规范建设,充分发挥其在社会治理中的作用,能够有效引导社会风气,和睦邻里关系,减少矛盾纠纷,从而实现源头治理。 社会规范立足生产和生活经验,通过亲情、乡情和友情,满足多元治理主体的多样化、多层次需求。扎实推进自治、法治和德治“三治结合”,满足基层社会治理对制度规范的需求。基层群众自治制度虽然是宪法和法律制度,但是,“依法自治”并非仅仅通过细化宪法和法律来完成。相反,宪法和法律为基层群众自治活动确定了原则和范围,属于社区居民自治事项的内容,需要以社会规范的形式予以细化。基层群众自治制度要求回应村民(居民)参与经济和社会事务管理的诉求,拓展参与政治和社会事务管理的渠道,实行直接民主机制,建立健全以民主、公开为核心的规章制度,包括村民选举制度、村规民约制度和村务公开制度等。村民(居民)自主选出村级(社区)班子,使民情、民意、民智真正在决策管理中得到体现;依照宪法、法律,通过村民(居民)代表大会决议,制定上合宪法法律、下合社情民意、简单明了、具体实用的村规民约、社区公约等,实现自我教育、自我管理和自我完善。充分发挥道德评议的作用,运用道德力量调节家庭成员之间、群众之间、干群之间的纠纷和矛盾,道德评议在城乡社区治理中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四)就地化解纠纷彰显预防效果 包括矛盾纠纷就地化解在内的社会治理诸多任务,均需要上下贯通、部门联动、齐心协力、合作完成。“帮教”是“枫桥经验”发展过程中形成的一项重要制度,枫桥镇普遍建立了由治保、调解干部和党员骨干、离退休老同志参加的帮教小组,帮助教育违法犯罪人员。另外,对外逃流窜、经常偷窃、扰乱社会治安的违法犯罪分子,立足于拉,尽力挽救,做艰苦细致的帮助教育工作。通过规范化的管理,保证帮教对象获得稳定的收入、具有安定的生活,取得了良好的效果。 “枫桥经验”产生之初,就认识到了强制措施的局限性,即通过警察、监狱、军队等国家机器,并运用行政和刑事强制手段,激烈对抗,迫使服从,极易导致群体之间、个体内心的对抗;强调刚柔相济,重视事前预防,运用帮教措施,对违法犯罪人的改造更容易取得事半功倍的效果。 例如,何某某的转变。檀溪公社夏湖大队何某某 21 岁,与继母闹矛盾,到处流窜。先后被适用过劳动教养、扣押审查、强制劳动、少年管教、集训等处罚措施,先后被上海市公安局、杭州市公安局、诸暨县公安局拘留6次,但放出来后照样作案,被遣送原籍 4 次。大队党支部研究,除了社员管以外,设立“专管员”,担任“专管员”的徐仁传与何某某一起出工,一起休息,帮助他,鼓励他。由于切实感受到来自组织的关心和温暖,解决了生产和生活中的困难,何某某最终发生了根本转变,成为守法的公民。 “枫桥经验”预防性法律制度重视公司职工遵纪守法自觉性、安全防范意识和规范操作养成,重 视职工生产技术、操作技能培训教育,有效防范安全责任事故。职工教育制度有效预防责任事故的发生,对安全生产起到了积极的作用。诸暨市通过“人民调解进民企”,公司参与社会治理有效预防化解了大量矛盾纠纷,使公司成为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力量。 “枫桥经验”预防性法律制度建设过程中,重视广泛开展丰富多彩的社区文化建设,形式多样、积极向上的文体活动,有助于提高城乡居民的整体素质。丰富的业余生活,增强了公益意识,推动社会风气转变。而且,做好挽救人、转化人的工作,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对有轻微违法犯罪的人员和“两劳”回籍人员,耐心细致帮教,“不推一把拉一把,不帮一时帮一世”,取得了积极成效。 践行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基层群众自治制度,行之有效地规范动员群众广泛参与社会建设,全面实行全过程人民民主,保障城乡社区居民有效参与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枫桥经验”预防性法律制度建设发挥中国共产党的政治优势,通过“党建 + 社会治理”创新工程、返乡走亲制度、新市民政策等改革创新举措,坚持源头治理、系统治理和依法治理,体现综合治理的要求,推动了和谐社会秩序的构建。依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的合法权利,扎实的维权成为维稳的必由之路。 三、“枫桥经验”预防性法律制度建设的成效 “枫桥经验”预防性法律制度体现了制度功能的转变:从单纯的制度建设,转向综合的环境和条件建设,并涵盖制度供给、制度运行及制度绩效等方面。 (一)治理方式规范化 “枫桥经验”预防性法律制度不仅促进法律制度自身的发展完善,推动制度变革,还塑造了良好的政治、经济和文化土壤。社会规范的主要功能是优化社会运行的环境和条件,尊重社会自身的运行规律。“枫桥经验”预防性法律制度遵循基层社会治理的内在逻辑,形成自上而下和自下而上相结合的基层社会制度供给状态,特别是健全完善的各类社团组织章程、村规民约、社区公约、风俗习惯等社会规范,充分发挥其调节群众生产生活关系的作用,最大限度实现整体性预防化解矛盾纠纷的效果。《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于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的决定》和《绍兴市“枫桥经验” 传承发展条例》等“枫桥经验”地方立法从不同层面明确了基层社会治理中要发挥村规民约作用,推动全过程人民民主落细落实,不断提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能力水平,尊重基层群众的首创精神。 “枫桥经验”预防性法律制度契合基层社会自身运行规律,推进了社会治理法治化进程。 (二)治理手段柔性化 基层社会治理中涉及制度的功能、规范形式、绩效评价等因素,需要调动各部门、多主体的积极性、主动性。立足特定区域和领域,增强社会成员、团体内部凝聚力、向心力和亲和力的柔性化治理,强调主动作为、积极预防。为减少宅基地和农民翻建新房过程中的矛盾,诸暨市的土管城建部门和各村完善了建房审批“四公开四到场”制度,即土地审批计划、审批手续、地点户名和结果公开;审批前、基地定桩、墙体砌砖和建成后验收到场,既严格依照政策办事,又充分考虑左邻右舍的利益,防止房屋建成后产生纠纷。实践中还存在房屋翻建,需要四邻书面签字同意的习惯,旨在促进睦邻友好,有效预防可能发生的矛盾纠纷。 “枫桥经验”预防性法律制度通过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防止、减少矛盾纠纷发生,未雨绸缪,实行预测预防预警,就地化解矛盾纠纷。柔性化手段追求治理的效果,增强了治理的共识。 (三)治理机制长效化 坚持标本兼治。诸暨市党政部门正确把握治标与治本的关系,认识到及时化解、依法打击是治标,深化改革、加快发展,提高人民群众素质,加强干部队伍建设,营造一个公平、公正的社会环境是治本。基于这一认识,重视抓改革、促发展,抓宣传、常教育,抓村务公开、政务公开,抓基层民主政治建设和干部队伍整体素质的提高。促进全社会形成正气,从源头上消除矛盾纠纷。抓责任落实,抓基层基础,抓协调配合,抓经济发展,实现社会稳定与经济发展的良性互动。 行之有效的“枫桥经验”预防性法律制度建设,充分发挥基层政权在社会治理中的作用,保障其服务群众的效率和效果,使得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增强了群众的安全感、获得感、幸福感。在党委领导下,政府和社会力量相互配合,多措并举,标本兼治,“枫桥经验”预防性法律制度建设为城乡社区有效治理提供了更加坚实的制度保障。上下同心、目标同向的治理文化,自治、法治、德治“三治结合”,增强了社会治理的凝聚力。 四、预防性法律制度建设的意义 (一)激发自治活力 基层群众自治制度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制度的重要内容,其主要功能是激励基层群众参与公共事务管理、公益事业活动,减轻政府治理的难度,降低社会治理的成本。“法治实质上是从制度上对国家权力的限制。……通过制度的方式来约束政府,就是现代社会的创新。”强化宪法法律在基层的实施,健全社会规范,明晰公权力的范围,“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才能为社会自治留下恰当的空间。 中国古代基层社会的组织形式丰富多样,包括血缘、地缘、业缘、趣缘等团体。其中,业缘主要表现为“会”,各行各业的管理,主要通过行业组织及其自主制定的规范予以维系。村规民约具有悠久的历史,陕西蓝田的《吕氏乡约》、江西赣南的《赣南乡约》,在中国传统社会治理中都发挥了重要作用。 从治理主体来看,制度发挥着对人的行为进行规制的作用,包括行为预期、行为规范和行为认同。 “枫桥经验”预防性法律制度推动预防纠纷与化解纠纷结合、化解纠纷与制度完善统一,最大限度发挥社会自我修复和自我更新的功能。要坚持顶层设计,重视基层创新,立足社会视角考察法律制度的作用,评价其效果。 (二)减小治理成本 基层群众不仅是生产和生活的主体,而且也参与行为准则的制定,社会规范能够最大限度反映和体现特定时期、特定群体的意志。和睦的社会关系,诚信、友善的社会秩序,会促进社会生产力的发展,维护生产和生活秩序。增强法律制度供给中的公众参与,可以有效激发群众自觉,为预防化解矛盾纠纷献计献策。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方式,为当事人提供更多诉求表达和利益维护通道,无疑是建设更高水平法治中国的必由之路。与此同时,“枫桥经验”预防性法律制度中有关生产和生活的行为准则,丰富了调处息争不可或缺的规范依据。可以说,“枫桥经验”预防性法律制度在优化制度结构的同时,也降低了治理成本。 实践中矛盾纠纷转化和激化,“小事拖大,大事拖炸”,主要原因在于疏导、处理不及时。社会力量和民众的广泛参与,有助于及时化解矛盾纠纷,优化社会治理效能。“枫桥经验”预防性法律制度以权利保护为崇高目标,维护社会和谐稳定,通过基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推动国家治理现代化进程。 (三)增强制度效益 影响和制约制度发挥作用的因素多种多样,“在一个社会中,公众参与度越高,制度的公正性也会越高”。中央和地方立法中的群众参与,对于制度质量提高具有重要的意义。基层民主是直接民主,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行业协会畅通了基层群众参与社会治理的渠道。公平公正的社会规范,促成“政简刑轻”的制度风格,形成“疏而不漏”的治理效果。规范行为,“法律不外乎人情”,从制度绩效看,“枫桥经验”预防性法律制度因其实施的低成本和高效率而具有无可比拟的优势。 “枫桥经验”预防性法律制度重在权利保护,强化法律的社会属性,促进社会长期稳定,国家长治久安。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枫桥经验’发展到今天,最重要的成果和最鲜明的特色就是实现自律和他律、刚性和柔性、治身和治心、人力和科技相统一,要总结推广这一成果。”重视中央和地方立法在基层的实施,在行政执法、司法活动中牢固树立权利保护意识,大力加强社会规范供给,发挥社会规范作用,充分发挥制度的教育、引导、激励等作用,“枫桥经验”预防性法律制度建设正当其时。 五、结 论 “枫桥经验”产生之初就重视制度建设,形成了“枫桥经验”预防性法律制度,通过“对症下药,因人施教”,“及时批判,经常考核”,“政策兑现,给予出路”,并团结出身“四类分子”家庭的青年,对改造好的“四类分子”及时摘帽等工作,取得了积极成效。推动思想改造,减弱社会对抗,调动了全社会的积极性。“摘掉一顶帽,调动几代人”,良好的社会治理成效,彰显了“枫桥经验”预防性法律制度的品质。发展完善阶段的“枫桥经验”,践行党领导下的基层群众自治制度,坚持合情合理合法化解各类矛盾纠纷,为司法公正夯实了社会基础。摒弃“逐利执法”,重视社会规范的作用,切实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的权利。这一阶段的“枫桥经验”预防性法律制度公正、高效化解矛盾纠纷,有效维护社会稳定,有助于实现良法善治的目标。 总之,六十余年的发展历史表明,“枫桥经验”预防性法律制度建设发挥中央和地方的积极性,尤其是充分发挥社会规范在法治体系中的作用,优化了制度结构,提升了治理效能。“枫桥经验”预防性法律制度丰富了预防性法律制度的内涵,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从制度理念、内容、效果等方面进行了新的诠释。强化社会治理的基层基础建设,充分发挥法治在基层治理中的作用,赋予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强大的生命力。

    2025-03-17
  • 论文选摘 | 汪世荣 : 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功能完善基层治理体系的“枫桥经验”

    作者介绍:汪世荣,博士生导师,二级教授,现为西北政法大学校长助理,校学术委员会副主任,枫桥经验与社会治理研究院院长、中华法系与法治文明研究院院长,法律史学科首席专家,首届长安学者,中国法律史学会第八、第九届执行会长,中国法学会诊所法律教育专业委员会副主任,西安市法学会唐律研究会会长,中国政法大学法律史学研究院、中国人民大学革命根据地法律史研究中心特邀研究员。此外,他还有一个重要学术标签——全国知名的研究“枫桥经验”的专家。最高人民法院对他的工作予以高度评价:“长期以来对于弘扬‘枫桥经验’、创新社会治理有着深厚研究,做出了重大理论贡献。……是‘枫桥经验’专题调研的倡议者、工作落实的实践者、成果应用的推动者,对于加强‘枫桥经验’理论研究深度、拓展人民法院司法改革广度作出了突出贡献,成效显著。” 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功能完善基层治理体系的“枫桥经验” 纠纷是社会生活中发生的问题,往往表现为利益冲突。直面纠纷、预防纠纷、化解纠纷是维系社会正常运转的需要。“枫桥经验”通过建立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尤其是充分发挥人民调解的功能,完善基层治理体系,增强社会治理效果,实现平安建设、法治建设的有机统一。2023年9月20日,习近平总书记参观“枫桥经验”陈列馆时指出:“坚持党的群众路线,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紧紧依靠人民群众,把问题解决在基层、化解在萌芽状态。”人民调解是基层群众自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人民调解的“枫桥经验”是中国基层治理现代化的显著特征,是中国优秀传统文化在基层社会治理的创造性转化和创新性发展。坚持矛盾纠纷调解优先,将人民调解作为化解矛盾纠纷的第一道防线,是新时代“枫桥经验”践行以人民为中心思想的生动体现。 关键词:基层治理体系;“枫桥经验” 一、作为一种文化,调解体现中国的和合精神 中国不仅有悠久的调解传统,还有深厚的调解文化。“枫桥经验”重视以调解的方式化解矛盾纠纷,强调预防矛盾纠纷的发生,进行源头治理,成为基层社会治理的典范。新时代的“枫桥经验”坚持人民中心,构建和谐社会,在矛盾纠纷的预防化解领域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将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化解在当地,构建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充分发挥人民调解的作用,不仅体现了基层群众的主人翁作用,及时就地化解矛盾纠纷,成为了中国式法治现代化的显著特征。 通过调解的方式化解矛盾纠纷,首先是中国传统和合文化的体现,符合“综合为治”的思想。《大学》云:“古之欲明明德于天下者,先治其国;欲治其国者,先齐其家;欲齐其家者,先修其身;欲修其身者,先正其心;欲正其心者,先诚其意;欲诚其意者,先致其知;致知在格物。物格而后知至,知至而后意诚,意诚而后心正,心正而后身修,身修而后家齐,家齐而后国治,国治而后天下平。”调解首先包含了对自我的反思,对自身的要求。换位思考就是强调站在对方的角度看问题,转换身份看问题,从相互理解的角度思考和解决问题。 有文献记载的最早调解案例,是《左传》“郑伯克段于鄢”。基本案情是:郑伯和段是两兄弟。由于母亲姜氏支持弟弟段反对作为君主的哥哥郑伯,在镇压了段的反叛后,郑伯扬言:与母亲姜氏“不及黄泉,无相见也”。颍考叔知道后,向郑伯进献贡品。“公赐之食,食舍肉。公问之,对曰:‘小人有母,皆尝小人之食矣,未尝君之羹,请以遗之。’公曰:‘尔有母遗,繄我独无。’颍考叔曰:‘敢问何谓也?’公语之故,且告之悔。”颍考叔对曰:“若阙地及泉,隧而相见,其谁曰不然?”公从之。公入而赋:“大隧之中,其乐融融。”姜出而赋:“大隧之外,其乐泄泄。”遂为母子如初。 颍考叔可谓调解大师,不仅关切君王的生活,还具备高超的调解技巧,创造性提出了化解矛盾纠纷的方案。调解员的最主要工作,是帮助双方当事人积极参与纠纷化解的过程,充分沟通,达成解决纠纷的协议,维护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如果颍考叔不能设身处地,将自己对母亲的亲情带入其中,又如何能够唤醒郑伯母子深埋的情谊?《左传》的作者诠释了《春秋》中“郑伯克段于鄢”这六个字饱含的微言大义,创造性、多角度地点评了这个调解案例:调解结果唤醒了郑伯孝的意识。“郑伯克段于鄢”,被收入《古文观止》,流传至今。 各个时代都有代表性的调解案例,编撰并传播这些案例,成为塑造和合调解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新时代“枫桥经验”坚持和贯彻党的群众路线,充分发动群众、组织群众、依靠群众解决自己的事情,体现以人民为中心的思想,践行基层群众自治制度。人民调解制度是中国优秀传统文化的体现,是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中国方案的鲜明特色。 二、作为一种制度,调解鼓励当事人平和化解矛盾纠纷 在调解员主持下,谈判、协商,换位思考,达成双方都能接受的协议,有利于避免信任危机,促进合作共赢;有利于坚持伦理法则,维护道德价值;有利于通过理性和契约,增强双方当事人的获得感。 调解也是帮助当事人双方决策的过程,帮助双方当事人最大限度发现多种可能性,揭示问题的症结,找到化解的方案。调解建立在双方当事人意愿基础之上,调解协议的达成基于双方的合意。调解员要重视对当事人双方的引导,帮助其认识到调解的价值,让双方目标同向,产生解决纠纷的强烈愿望。调解员的作用是帮助当事人充分沟通和交流,缩小差距。发现双方的共同利益,明确各自的关切,求同存异。通过沟通和交流,促使当事双方产生调解纠纷的意愿,乃至强烈愿望。在行业纠纷、民间纠纷的解决过程中,行业组织、村民(居民)自治组织可以通过章程、村规民约等方式,要求自己的成员在处理纠纷时,首先选择调解。调解员可以通过说服教育,引导当事人选择调解方式,快捷、有效地解决纠纷。法官、调解员、律师要尊重当事人对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权,并引导当事人确定最佳的方式,使纠纷得到实质性解决。 人民调解的基本要求是合情合理合法。例如,债权人将3万元现金借给债务人,没有约定利息,借款期限一月。到期后多次催要,债务人以各种理由拖延。在债务人违约已经一年半的情况下,如果以双方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为由,坚持判定债务人只须归还本金,就是对违约违法行为的放纵。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调解此类案件,首先要批评的就是债务人的违约行为,并尊重和保护债权人的诉求。 基层群众自治制度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制度的重要内容,是基层群众参与社会治理的有效路径。“小事不出村、大事不出镇、矛盾不上交”,是“枫桥经验”化解矛盾纠纷的基本策略,是基层群众主人翁精神的体现。遍布城乡的人民调解组织,成为化解矛盾纠纷的主力,成为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中坚力量。 为了增强社会认同,早在2015年诸暨市成立了人民调解总会,较早开展人民调解员的资格认证制度,全面推动行业调解,取得了积极的成效。调解是社会治理的环节之一,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四前工作法”充分重视调解的作用。组织工作走在预测前,预测工作走在预防前,预防工作走在调解前,调解工作走在激化前。矛盾纠纷调解的策略是化早、化小、化苗头,推动调解工作的标准化、规范化建设。枫桥人民法庭创立了指导人民调解的“四环指导法”:诉前环节普遍指导,诉中环节个别指导,诉时环节跟踪指导,诉后环节案例指导,形成了有效的诉调对接机制。诸暨市建立了覆盖全面的行业调解体系,医疗调解、交通事故调解、教育纠纷调解等,实现了专业化的纠纷解决机制。 三、作为一份职业,调解教育大众树立法治意识 调解的目标,是找到双方都能接受的解决方案,调解过程具有创造性、挑战性。调解需要照顾双方当事人的共同利益,并提高当事人双方的站位,实现“从非此即彼到折中认同”的认识飞跃。 现代社会价值多元,利益多样,矛盾纠纷复杂,对矛盾纠纷的多元化解机制产生了客观的、现实的需求。早在2015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就要求建立统筹协调、公正高效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实际上,调解、仲裁、行政复议、司法等纠纷解决机制,改革开放后已经全部建立,而且有效运作。我们需要解决的问题是矛盾纠纷的多元化解机制相互之间如何协调、配合。选择经济、便捷、高效的方式解决自己的纠纷,是当事人的一项权利。 所以,调解工作就是说服工作,通过假设,帮助双方提出各种可能性。帮助当事人提出多样化的解决方案,扩大选择的范围。鼓励双方当事人积极参与,寻求第三方帮助提出方案。发现能够照顾双方当事人利益的解决方案,达成高质量的调解协议。重视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建立预防纠纷的机制。追求诉讼和其他纠纷解决渠道的合作共赢,建立健全诉调对接机制,落实基层人民法院指导人民调解业务的工作职责。 通过人民调解制度践行基层群众自治制度,强化行业自治,有效夯实了基层群众参与社会治理的途径和方法。调解的过程就是说服和教育的过程、明确规则的过程、尊重规则的过程,调解员引导当事人双方充分讨论、描述不同假设,提出不同解决方案以及对应的结果。经过对事实的客观呈现,对结果的对比分析,帮助当事人进行决策。 四、作为一种机制,调解促进当事人求同存异 通过调解倡导情、理、法的结合,强调诚实信用原则,有助于实现社会和谐稳定。人民调解是基层群众自治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人民调解通过基层群众自己化解民间纠纷,实现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监督和自我完善。尊重道德、舆论和习俗惯例等社会规范,实现自治、法治和德治结合,建立共建、共治、共享治理格局。 面对纠纷,调解员入情入理的反复劝说,双方一定会同意“和平解决”。“冤家”聚头,调解员首先应当要求双方签订《申请调解协议书》,承诺在调解过程中,根据事实陈述,不激化矛盾;尊重对方,双方轮流发言;调解过程中讲道理,达成的协议即时履行;纠纷解决了,不记仇,握手言和。当然,调解员还应当强调用调解方式解决纠纷的严肃性。 调解前的程序非常重要,是因为调解建立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之上。所以,应当做好调解前的扎实准备。自愿不一定是完全自发产生的,而是当事人理解调解程序、了解调解文化,尤其是认识到调解的本质之后的选择。即便纠纷最终没有得到化解,通过调解程序缓和双方情绪,教育当事人和平解决纠纷,也是调解价值的体现。调解员对当事人的教育内容丰富,不仅包括引导当事人选择快捷、有效的方式解决纠纷,还包括坚持诚信原则、尊重对方当事人、换位思考、达成谅解等等内容。 调解过程中引导当事人换位思考。充分认识到利益、友谊、情感、安全等综合价值。坚持整体原则,杜绝简单化、极端化。关注未来的发展,只有照顾到对方的利益,才能成为相互的朋友。面向未来解决纠纷,淡化冲突和矛盾。调解过程中坚持效率优先的选择标准。考虑矛盾和纠纷发生的背景,给对方留下机会,给自己留有余地。高效化解矛盾纠纷,坚持利益共同体的思维导向。 回访程序是纠纷化解后一个月内对当事人的电话、短信、微信甚至当面访问:问题是否得到彻底解决,当事人对调解效果的评价,对调解的意见和建议,调解员对当事人的鼓励、关心和支持,等等。当然,获得对调解工作效果的评价,也有助于提振调解员的信心,改进工作。回访是人民调解不同于其他矛盾纠纷化解机制的又一特点。 总之,人民调解是社会治理的重要内容,是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践行基层群众自治制度,加强行业治理的有效途径。新时代既要加强调解理论研究,推动制度建设和完善,也要加大调解案例的系统总结、梳理和运用。和合文化是建立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基础,充分发挥调解功能才能促进基层治理体系的完善。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推进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必须坚持、贯彻党的群众路线,探索14亿人民和谐相处之道。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需要大力推动新时代人民调解的高质量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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