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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风】姬亚平:《监察官法》与《公务员法》的关系

  • 2021年10月09日
  • 秦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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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8月20日,十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叁十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官法》(以下简称《监察官法》),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以下简称《公务员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该法第叁条第一款规定,公务员的义务、权利和管理,适用本法。那么,《监察官法》和《公务员法》有什么关系呢?

《监察官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有关监察官的权利、义务和管理制度,本法已有规定的,适用本法的规定;本法未作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这一条清楚地告诉我们,二者是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特别法与一般法是法学理论上的两个概念。特别法是对于特定的人群和事项,或者在特定的地区和时间内适用的法律。一般法是对一般情况有效的法律。二者是相对而言的,例如,甲法对于乙法是特别法,但对于丙法可能是一般法。就《公务员法》和《监察官法》而言,前者是一般法,后者是特别法。在法律适用中,有特别法时,优先适用特别法,没有特别法时,适用一般法。《公务员法》第叁条第二款规定,法律对公务员中领导成员的产生、任免、监督以及监察官、法官、检察官等的义务、权利和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可见,该法为《监察官法》预留了空间。

《监察官法》与《公务员法》的具体关系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监察官是公务员的组成部分,是公务员中的特殊群体。《公务员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公务员,是指依法履行公职、纳入国家行政编制、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工作人员。本条规定了公务员的叁个条件,监察官也完全符合这叁个条件,所以,监察官也是公务员。同时,《监察官法》第叁条规定了监察官的范围和四种类型,他们的共同特征是依法履行国家监察职责,这又是监察官和其他公务员的区别,体现了监察官的特殊性。

其次,《公务员法》和《监察官法》在立法体例上都实行全程管理原则。公职人员的全程管理是指从进口到出口的全过程管理。进口是指公职人员的录用,无论是《公务员法》还是《监察官法》,在录用环节,都要求平等竞争、择优录取。《公务员法》第二十叁条要求,录用担任一级主任科员以下及其他相当职级层次的公务员,采取公开考试、严格考察、平等竞争、择优录取的办法。《监察官法》第十六条要求,录用监察官,应当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公开考试、严格考察、平等竞争、择优录取的办法。在任职期间,公务员的管理环节包括任免、考核、交流、培训、回避、奖惩和申诉等。出口包括退休、辞退、辞职等。

再次,监察官由于其职责的特殊性,法律设定了更高的标准和更严的要求。公务员是党和国家政策法律的实施者,《公务员法》对其素质作出了很高的要求,该法第七条规定,公务员的任用,坚持德才兼备、以德为先,坚持五湖四海、任人唯贤,坚持事业为上、公道正派,突出政治标准,注重工作实绩。《监察官法》在此基础上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针对监察官的地位和职责,该法第四条要求,监察官应当忠诚坚定、担当尽责、清正廉洁,做严格自律、作风优良、拒腐防变的表率。在任职条件上,监察官必须具备高等学校本科及以上学历,《公务员法》则无此要求。同时,《监察官法》设置了严格的负面条件,如被撤销中国共产党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的不得担任监察官,而《公务员法》的要求则是被开除党籍的才不得录用为公务员。打铁还需自身硬,监察官是其他公务员的监督者,为此,《监察官法》设置了更为严格的规定,促进监察官提高自身免疫力,防止出现“灯下黑”。

除此之外,《监察官法》立足监察工作团队协作、集体作战的特点,没有实行员额制管理。该法从监察工作的性质出发,对监察官的职责、义务、权利、等级、惩戒和职业保障等作出规定,明确了监察官违纪违法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要求监察官从事超出法定职责范围的事务。

最后,监察官的部分管理环节和其他公务员相同,《监察官法》对此没有重复规定,应当适用《公务员法》,如工资、福利、保险、辞职、辞退、退休等。有些环节两部法律都有规定,属于相互补充关系,并不矛盾。如回避,《公务员法》第七十四条至第七十六条分别规定了任职回避、地域回避和公务回避,《监察官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属于公务回避,那么,监察官的任职回避和地域回避就应当适用《公务员法》,公务回避则适用《监察官法》。再如,两部法律都规定了考核、培训和晋升环节,其基本原理是相通的,这些规定是相辅相成的关系。(作者系西北政法大学纪检监察学院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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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通过司法协助渠道由对方的中央机关或者主管机关提供; (三)通过最高人民法院请求我国驻该国使领馆或者该国驻我国使领馆提供; (四)由最高人民法院建立或者参与的法律查明合作机制参与方提供; (五)由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专家提供; (六)由法律查明服务机构或者中外法律专家提供; (七)其他适当途径。 人民法院通过前款规定的其中一项途径无法获得外国法律或者获得的外国法律内容不明确、不充分的,应当通过该款规定的不同途径补充查明。 人民法院依据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要求当事人协助提供外国法律的,不得仅以当事人未予协助提供为由认定外国法律不能查明。 第三条 当事人提供外国法律的,应当提交该国法律的具体规定并说明获得途径、效力情况、与案件争议的关联性等。外国法律为判例法的,还应当提交判例全文。 第四条 法律查明服务机构、法律专家提供外国法律的,除提交本解释第三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法律查明服务机构的资质证明、法律专家的身份及资历证明,并附与案件无利害关系的书面声明。 第五条 查明的外国法律的相关材料均应当在法庭上出示。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各方当事人对外国法律的内容及其理解与适用的意见。 第六条 人民法院可以召集庭前会议或者以其他适当方式,确定需要查明的外国法律的范围。 第七条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通知提供外国法律的法律查明服务机构或者法律专家出庭接受询问。当事人申请法律查明服务机构或者法律专家出庭,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准许。 法律查明服务机构或者法律专家现场出庭确有困难的,可以在线接受询问,但法律查明服务机构或者法律专家所在国法律对跨国在线参与庭审有禁止性规定的除外。 出庭的法律查明服务机构或者法律专家只围绕外国法律及其理解发表意见,不参与其他法庭审理活动。 第八条 人民法院对外国法律的内容及其理解与适用,根据以下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当事人对外国法律的内容及其理解与适用均无异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确认; (二)当事人对外国法律的内容及其理解与适用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补充查明或者要求当事人补充提供材料。经过补充查明或者补充提供材料,当事人仍有异议的,由人民法院审查认定; (三)外国法律的内容已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九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国法律查明办理相关手续等所需时间确定当事人提供外国法律的期限。当事人有具体理由说明无法在人民法院确定的期限内提供外国法律而申请适当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视情可予准许。 当事人选择适用外国法律,其在人民法院确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未提供该外国法律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不能查明外国法律。 第十条 人民法院依法适用外国法律审理案件,应当在裁判文书中载明外国法律的查明过程及外国法律的内容;人民法院认定外国法律不能查明的,应当载明不能查明的理由。 第十一条 对查明外国法律的费用负担,当事人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在作出裁判时确定上述合理费用的负担。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查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查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本解释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本解释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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