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律师刑事辩护培训中心日前在西安揭牌。该中心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与西北政法大学合作成立,是专门对律师进行刑事辩护技能培训的机构。 据介绍,中心的宗旨和目标是:专业团体和高等学校相结合,职业培训和学术研究相结合,技能提高与理论探索相融合。以刑事律师职业培训为契机,探索司法职业培训、法学 教育改革、法学理论水平提升的途径,推进中国法治事业的发展。 在培训内容方面,该中心将主要针对下列问题进行培训:推荐律师的技巧与方法;会见被告人;刑事辩护策略的选定;证据的收集与审查;示证与质证;论辩技巧;刑事辩护中的法律发现;被告人与被害人;中国刑事辩护制度与国际刑事司法准则;刑事辩护的职业道德与执业风险;刑事辩护与媒体等。
2007-04-16备受各方关注的《物权法》已通过人大审议表决,并将于10月1日起正式实施。近日对于《物权法》涉及的民生热点问题的议论不绝于耳,其中,对合法私有财产的保护成为热点中的热点。而诸多媒体对重庆号称“史上最牛的‘钉子户’”事件的热议,更是将人们对《物权法》的关注推到了风口浪尖。那么,《物权法》到底是怎样的一部法典,对于诸多民生热点,又该如何去思考呢?对此,记者请来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教授高在敏,一同为我们解读《物权法》。 为私有财产正名? 《物权法》出台前后,许多言论表示,该法是为私有财产正名的里程碑。这种理解准确吗?对此,高教授表示,不能将《物权法》的作用简单概括为保护私有财产。在其法条、指导思想与架构上,都没有侧重私产方面,而是依照2004年《宪法》修正案中,继续表述为坚持多种所有制成分并存,共同发展的原则。可见,《物权法》是将公有、集体所有、私有财产保护共同强调,并不能简单理解为保护私产。 《物权法》的作用可以概括为“定分止争”与“物尽其用”。简单来讲,“定分止争”为解决秩序问题,该法律将为物权确立名分、归属,制止分歧;“物尽其用”是个社会学问题,基于物质材料稀缺性,该法律能够加大对物的利用效率,减少浪费。另一方面,《物权法》的出台,结束了长期在物权方面无法可依的状态,普及、弘扬物权理论,也能在一定程度上解决部分现实生活中的物权问题。 对物权争议的确认 《物权法》第三章讲到,对于物权的确定,发生争议的,可要求进行物权确定。在进行物权登记之外无法确定物权归属时,如何确定物权?高教授指出,通过法律途径确立物权,有两种方式:动产采取占有原则,即谁占有谁拥有物权;不动产采取权状确认,例如房屋产权证等权状的登记持有人,自然可以认定拥有该不动产的物权。 而在物权侵害责任认定中,民事、行政、刑事侵害的范畴,可以通过侵害对象的身份及侵害行为定性,继而进行侵害终止或赔偿。 “钉子户”引发征地补偿热议 最近,重庆号称“史上最牛的钉子户”的报道引起各方高度关注,虽然《物权法》还没有正式实施,但这起征地拆迁案例似乎成为《物权法》效力的预演。在废墟中坚持生活四个月之久的“钉子户”与开发商僵持不下,而当地法院判决的强制拆迁也在全国媒体的关注下久未成行。那么,这起涉及《物权法》中征地补偿的真实案例孰是孰非? 在《物权法》中,对于征地的性质与拆迁补偿标准都没有具体涉及,于是对这起征地纠纷的判断就具有不确定性。高教授谈到,可以分为两种不同情形:征地属于公共用地征收,如学校、医院、道路、公园等,那么个人不能对抗征收;若是征地属于商用地,那么,征地对象与开发商自然存在协调利益的空间。而对于征地补偿标准,目前并没有确立参照依据。这种情况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现实经济生活中“小政府大社会”的趋势,政府行为的空间日渐趋于窄小。 建设用地70年使用续期后 《物权法》对于原先的建设用地70年使用期的规定做出修正,规定可以申请自动续期。这样,为房产的所有权做出相对无期限的确认。对于房产市场,有舆论表示将使房产的投资价值更加突出,从而造成社会贫富自然分区的隐患。对此,高教授认为,这个问题的焦点并不仅仅是这些,而在于70年后,房屋所有人的经济状况能否支持续期。申请续期时的费用成为决定续期行为的关键,依据经济发展水平,若没有条件续期,该如何确立物权?看来,许多的问题还隐藏在续期之后。 业主委员会对决小区物业 看看下面一个真实案例:北京某小区业主委员会发起人遭到物业公司保安殴打,伤重住院。起因是其代表业主们要求解聘该物业公司,导致物业公司挟怨报复。近来,小区物业与业主委员会的矛盾频频发生,《物权法》中明确了业主委员会解聘物业公司、管理大修资金等权力,对业主享有小区经营用房收益、道路等设施的所有权。对于车库、绿地、围墙等无约定的,可自觉拥有的原则。 对于为何没有确立业主委员会的法律地位的问题,高教授谈到,目前业主委员会的性质等同于消费者协会,可以起到在合理范围内的维权作用。由于其作用的范围有限,对象单一,所以没有赋予法律地位的必要。至于具体的管理、协调作用发挥,有赖于其机构建设的完善,不是《物权法》可以解决的范畴。 综合因素决定实施效果 在性质上,《物权法》仍属民法范畴,依据《民法》的主干制定。在一起行为同时涉及民事、刑事诉讼时,依据危害程度与社会影响,常规上采取“先刑后民”原则处理。可以综合起诉,也可以在公诉时附带民事诉讼。 高教授认为,较之1986年《民法通则》实施时的热烈程度,本次《物权法》出台,民众的反映仍属冷静。现阶段,全体国民认识水平提高、立法到位、适应社会发展水平,成为一部法律发挥最大功效的几个必要条件。同样,《物权法》的实施,需要社会各方因素综合作用,并在实践中逐步衍进、完善。 《物权法》在社会热烈关注中出台,将私产与国家、集体财产共同列入保护范畴,对现实存在的许多涉及物权纠纷的民生焦点问题做出明确界定,就其实施的影响力,还有赖于全社会物权意识的发展与普及。(记者 晓 霞)
2007-04-03社区群众正在向“法律诊所”研究生们咨询。记者高雅摄 西安晚报讯(记者高雅实习生张娜)“这些大学生挺认真的,给群众讲解法律很耐心,给我发的这个《新物权法》的资料很实用”,社区老人杨大爷开心地说。3月29日,西北政法大学“法律诊所”的研究生们走进红专南路社区,为社区居民免费发放《新物权法解读》《新婚姻法亮点解读》等法律资料,现场提供咨询。 3月29日下午3时,记者来到红专南路社区看到,十几位戴着工作牌的“诊所成员”,正忙着整理法律咨询材料,并向来往居民发送法律宣传单。“诊所”成员高瑾介绍,他们都是西北政法大学的在读研究生,这次自发组成“法律诊所”进社区,针对社区老年人、残疾人、妇女儿童、新市民等弱势群体提供法律咨询、法制宣传等服务,旨在“真正做到为贫弱者撑起一片法治的蓝天”。 大学生们的行动吸引了不少过往居民。其中有一位姓李的小伙子特别详细地咨询有关老板拖欠工资问题,他在西安打工却拿不到应得的工钱。诊所成员详细了解过程后,当场向他讲解相关条款,并提出法律解决途径。据悉,今后每周四14:00~17:00,法律诊所都将到红专南路社区中心门前为大家服务。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这些热心的法律研究生都将义务进行法律援助,电话:85385271。
2007-04-02本报讯 记者台建林 日前,中国刑事辩护培训中心在西北政法大学成立。来自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的代表和西北五省区律协的领导、美国福特基金会代表和西北政法大学师生代表参加了培训中心揭牌仪式。 西北政法大学校长贾宇在致辞中表示:设立中国律师刑事辩护中心,对律师刑事辩护事业意义深远。刑事辩护中心以刑事律师职业培训为契机,探索司法职业培训、法学教育改革、法学理论水平提升的途径,积极推进中国法治事业的发展。 西北政法大学“西北刑事辩护律师培训项目”是在全国法学教育机构中惟一对刑辩律师进行专业培训的项目。从2004年起已举办4期,来自陕、甘、宁、青、新西北五省的汉、回、满、维吾尔、蒙古等民族的112名刑辩律师学员参加了培训。
2007-03-28740)this.width=740" border=undefined>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国家副主席曾庆红与黄河教授亲切握手 陕西代表团审议“两院”报告 2007-03-15 陕西日报 进一步加强队伍建设维护司法公正为经济社会发展创造良好法制环境 本报北京3月14日电 (记者 孙巍 王雄)陕西代表团今天分别举行全体会议和小组会议,审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代表们在审议中提出,进一步加强队伍建设,维护司法公正,为经济社会发展创造良好法制环境。 崔林涛代表说,“两院”工作成效显著,为深化改革开放,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提供了司法保障。建议出台优惠政策,提高待遇,搞定向培养,提高基层司法队伍素质;中央对西部的转移支付中应列出专项经费,解决司法机关经费不足问题;解决一些地方“两院”退休人员非法搞法律服务,干扰正常司法秩序的问题。 王登记代表说,要加大基层政法干部交流,避免在本县、本乡任职,妨碍司法公正;检察院应加大对公安机关的监督;现有的司法程序规定过于繁琐,环节很多,容易误时、误事。 孔祥梅代表说,最高法院制定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同命不同价”,不公平,应修改。 周卫健代表说,检察院应着力查处黑社会背后司法系统中的保护伞;要解决同样的案情,在不同的地方、级别的法院判决结果不同的问题;要以科技手段加强司法能力。 黄河代表建议增加“两院”的人员编制,解决人员不足、尤其是法院司法警察奇缺问题;要高度重视和解决基层法院司法装备差的问题。黄藤代表说,个别省份国家赔偿案例呈上升趋势,应查找原因,提高办案质量,减少错冤案。 吴秦代表说,“两院”要重视群众呼声,上下互动,协调解决问题。李华代表说,“两院”应严把人员进入关,提高基层单位待遇,严惩执法队伍职务犯罪。李朋德代表说,应加强司法队伍的廉政建设,采取多种措施进行普法教育,制止法官与律师相互勾结。户思社代表说,要为司法独立创造良好环境,在人员任用方面实行专职与兼职结合,要保证基层法官、检察官待遇。 陈江灵代表说,要拿出有效措施解决打官司难的问题,加强对基层法官的监督力度,提高法官公正感、正义感。张生朝代表说,应加强各方面对“两院”工作的支持,在人员配备、执法环境、普法教育上加大力度;进一步加强农村调解机构的建设。桂中岳代表说,两个报告讲工作实事求是,讲问题非常坦诚,是本届以来最好的报告。 张立勇代表说,法院在审判涉及国有公司案件时,要考虑国家利益和社会稳定;检察院要加强对假释、减刑、监外执行的监督;应成立反贪污司法局,处理“两院”干部的渎职问题。胡怀邦代表建议加大对海外逃犯的追缉力度,依法严厉打击非法集资犯罪活动。乔占山代表说,法院要深入解决公正、公平执法问题,要加大对积案的执行力度。 安芷生代表、郑粉莉代表、马克宁代表说,要注重有效协调公检法司的工作;西部地区司法机关硬、软件都很差,要考虑支持解决;司法过程要体现现代文明,杜绝刑讯逼供。 魏民洲代表说,要加大打黑除恶力度,加强对律师队伍的管理;要加强对罪犯的监管工作,适时监督检查这方面存在问题。 胡太平代表说,全国人大应修改刑诉法,把刑事司法与行政执法衔接机制规定下来,改革减刑、假释、监外执行的报请、审批程序,使检察院能够全程监督,赋予检察机关技术侦查权力;应修改民诉法,完善民事抗诉制度。张文宣代表说,要深化法制理论教育;要加强案件办理过程的监督,防止错案、冤案。赵彦方代表说,要加大对严重危害社会的恶劣案件查处打击力度,对跨地区案件的查处要有协调机制。 赵郭海代表说,法院系统要不断提高法官素质,多出办案能手;要采取措施解决司法警察不足的问题;要抓好基层法院领导干部异地任职、交流工作;要逐步推行国家、省级法院从基层法院遴选法官。 郭家学代表、戴证良代表说,要加强对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力度,促进自主创新。张光强代表说,应提高基层“两院”人员的学历和业务素质。 赵杰臣代表、马金泉代表、杨忠代表、于文代表说,基层缺乏法官、检察官,应采取措施解决;基层工作条件差,办案经费紧,干部待遇低,应着力解决;“两院”要提高队伍素质,树立良好的社会形象。冯煦初代表建议人大常委会、上级法院随机抽样检查下一级法院审结案件,褒善贬恶,处理违法的司法人员。郑亚代表说,“两院”应该采取多种方式听取代表的意见和建议,对存在的问题应作更加细致深入的剖析,更加重视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 王永平代表建议推广检察院案件提前介入,避免刑讯逼供;要加大对公职人员职务犯罪的打击力度,体现司法公正。刘三阳代表说,各方面要维护司法独立,人大个案监督要慎重;“两院”对待群众来信来访态度要好一点、热情一些。 600多名代表建议加快制定《食品安全法》 大会共收到议案796件 陕西代表团有34件 2007-03-16 华商网 - 华商报 本报北京专电(特派记者 靳曼)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副秘书长盛华仁15日向大会主席团第三次会议作对于代表提出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时说,到大会规定的议案截止时间,代表共提出议案796件。其中,由30名以上代表联名提出的议案794件,由代表团提出的议案2件。据了解,陕西代表团共有34件议案。 ■黄河等600多名代表联名提出 食品安全监管体制存在缺陷 包括我省黄河等在内的600多名代表联名提出议案,建议加快制定《食品安全法》或修改《食品卫生法》。代表普遍认为,当前食品安全事件不断发生,种植养殖、生产加工、市场流通等方面存在的问题突出,食品安全监管体制、法制、标准等方面存在缺陷,地方保护、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监管不力的现象时有发生。《食品卫生法》已经不能适应当前需要,必须尽快修改或制定出台《食品安全法》。 ■马平一等31名代表提出 应为代表“质询”做好服务 马平一等31名陕西代表建议修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对代表执行职务保障一章中有关侵犯代表民主权利的规定作适当修改;增加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大会秘书处、本级“一府两院”,要积极为代表提出询问做好服务保障工作的规定。 ■马克宁等30名代表提出 让农民有平等参政权 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规定的选举方式,4个农村居民的选票价值,相当于1个城市居民的选票价值。这与宪法的规定有所不符,造就了政治权利上的不平等。为此,马克宁等30名陕西代表建议修改选举法,让农民有平等的话语权、参政权。 ■刘华国等30名代表提出 社保基金缺少法律的严格监管 随着改革的深入,社会保险制度的不足和缺陷凸现出来,表现为社会保险缺乏法律保障,未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的统一的社会保险制度体系,公民的社会保障权不能充分实现。在已经确定的社会保险种类中,最重要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缺乏法律保障。刘华国等30名陕西代表提出我国社保基金发展存在立法滞后的问题,直接影响到社保基金的透明化程度,社保基金缺少法律的严格监管。 三位全国人大代表感受中国法治进程 2007年03月12日 法制日报 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会议前不久通过了全国人大常委会2007年立法计划,到2008年初,中国现行有效的法律将达230件左右。同时这也标志着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将基本建成。 对此,记者对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河、中国政法大学校长徐显明、陕西省大唐律师事务所主任张燕三位代表进行了采访,他们对中国特色法律体系的进程,从不同角度谈了各自的感受。 黄河:群众法治理念加强,积极参与立法活动 黄河谈起法律体系建设进程中的亮点,首先说起了执行问题。他说,2006年,中央政法委员会发出的《对于切实解决人民法院执行难问题的通知》,对解决人民法院执行难问题作出总体部署。各地各级法院加强了案件的执行,保证了当事人权利得以实现,很大程度上缓解了“执行难”这个老矛盾。他说起自己的另一点感受就是人民群众法律观念加强了。比如大家对物权法草案的广泛关注,这是进步。 黄河建议,下一步应该完善社会保障方面的立法,制定统一的社会保险法,建立起覆盖城乡居民的统一的社会保险制度体系。 张燕:代表在立法进程中发挥重要作用 “中国法律体系的构建,在这几年表现出的一个亮点就是基础性法律的出台和完善进程很快,国家更加注重基本法律框架的建立。”张燕说。 她指出,在立法进程中,代表们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代表非常敏锐,能够捕捉到社会发展中急需解决的法律问题,发现法律漏洞,通过调研、求证,提出法律案,来促进一部法的制定或者修改。“我感觉,代表自身的法律素质有了很大的提高,法律案的提出,更加考虑国情、考虑可行性、考虑立法条件成熟与否。提出问题的能力加强了,最重要的是提出解决问题方法的能力也加强了。比如,在涉外领域、商务领域,代表提出的一些法律案都非常及时。”她说。 张燕说,税收是我们国家财政收入的保障,而我国在税收方面的立法显得薄弱了一些,到目前为止,什么是税收、什么是税法等基本范畴均没有法定下来;其他的如税法的宗旨和基本原则、税法的调整对象、税法的执行权限等也基本处于空白状态;税收法律体系存在着分散、交叉甚至相互重叠等问题;税收政策变动性大。她建议尽快出台税收整体法律。这也是解决其他税种立法的根本,如增值税、消费税等的立法。这是健全和完善税收法律体系的迫切需要,更是构建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迫切需要。 徐显明:质量是立法的生命 徐显明说,立法最重要的是坚持民主性和科学性,最根本的是要符合规律,要从现实出发但又要高于现实,因为法律规范是有引领作用的。他说,3月8日提请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审议的物权法草案,出台过程充分体现了民主立法、科学立法,必将载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史册。(记者 席锋宇 王芳 张庆水) 陕西省代表审议物权法和公司所得税法草案 陕西日报报道,3月8日下午和3月9日,陕西代表团召开分组会议和全体会议,审议物权法草案、公司所得税法草案等。 袁纯清代表说,物权法的制定,对于维护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维护最广大人民的切身利益,推动我国经济社会稳定健康持续发展具有重大意义。公司所得税法奠定了我国实行宽税基、低税率税法的税政基础,既为各类公司创造公平竞争的税收环境,也为国家财政收入持续增长提供了财力保障,有利于进一步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必将对充分调动各类公司发展经济的积极性产生重要的推动作用。 陈宜瑜代表说,物权法经全国人大常委会多次审议,数易其稿,也算是我国立法史上空前的。物权法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起支架作用、不可或缺的重要法律。同时,也普及民生,既大也细,无论是公有还是私有物权,都必须加以保护。 张文宣代表说,物权法是规范财产关系的民事法律,对各个方面都有好处,它是有中国特色的物权法,保护的是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可以先行实施,以后逐步完善。 郑亚代表说,物权法很重要,制定工作也很细致,令人感动,也令人放心。 张廷皓代表说,物权法的制定过程有几个特点,一是立法过程体现了“三个坚持”: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坚持物权法的中国特色,坚持一切从实际出发;二是明确划分了全国人大、国务院的各自职责,界定了各自关系;三是做到了涉及人民群众根本利益切实予以保护,体现了以人为本的思想。 黄河代表说,物权法全面准确地体现了我国基本经济制度。第一次根据我国现阶段土地承包经营状况明确其为用益物权。明确规定了建设用地使用权中,不允许集体土地进行交易,充分体现了宪法精神。 张燕代表说,物权法的立法程序十分民主,集中了民智、反映了民意,体现了民主,也对物权法的实施起到了很好的宣传作用。法律条文十分严密,具有很强的操作性。 桂中岳代表说,今天的物权法草案比我们原来学习讨论的草案稿有些不同,增加了一些条款,对个别文字也进行了修改。当时提的一些意见已经采纳了,可以看出全国人大对大家的意见很重视。 张光强代表说,公司所得税法各方面盼望已久。过去外国公司享受超国民待遇,对民族产业不利。现在统一了税前扣除标准,又降低了税赋水平,对公司发展也有利。物权法草案经过13年,现在比较成熟,有利于国家、集体、私人经济的发展。 赵杰臣代表说,物权法很重要,现在的草案制定得很好。公司所得税法草案规定两税合一,是很大的进步。 代表们还就物权法草案和公司所得税法草案提出了一些具体修改意见。
2007-03-24740)this.width=740" border=undefined>2007年3月9日上午,中国共产党西北政法大学第一次代表大会在长安校区隆重开幕。 740)this.width=740" border=undefined>陕西省委常委、教育工委书记郭永平出席大会并作重要讲话 本报讯 (记者 鸣琦)3月9日,中共西北政法大学第一次代表大会在西安召开,省委常委、省委教育工委书记郭永平出席会议并讲话。他强调,要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切实加强高校党建工作和民主管理,努力建设社会主义和谐校园,促进高校更好地为我省经济社会发展服务。 郭永平对西北政法大学在改革发展等方面取得的成就给予了充分肯定。他要求学校认真开好第一次党代会,做好党委和纪委的换届工作,科学规划学校“十一五”发展蓝图,实现学校各项事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郭永平强调,今年是实施“十一五”规划的关键之年,我们党将召开第十七次全国代表大会,省第十一次党代会也即将召开,高等教育改革发展稳定工作面临的任务十分繁重。高等学校一定要认清形势,统一思想,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和省委、省政府对于高等教育改革发展的一系列方针政策,以建设社会主义和谐校园为目标,以加强学校内部管理、着力提高教育质量为重点,进一步深化教学改革,创新人才培养模式,努力提升人才培养质量;要大力推进科学决策、民主决策,实现决策、执行、监督机制的科学化和规范化,充分调动广大党员和师生员工投身学校改革发展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要全面推进学校领导班子思想建设、作风建设和基层党组织建设,特别要加强对大学生的社会主义荣辱观教育和心理健康教育,努力提高大学生思想道德素质和人文素质;要正确处理好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关系,努力维护高校和全省大局的稳定,为建设西部经济强省、构建和谐陕西做出应有的贡献。
2007-03-12当选为第五届全国十大杰出青年法学家的西北政法大学校长贾宇(中)、西南政法大学教授曹明德(右)和吉林大学教授姚建宗(左)近日相聚在北京第二届中国青年法学家论坛上。他们分别以法律如何为构建和谐社会服务为主题,结合各自研究的专业做了主题演讲。
2007-02-28本报讯 (记者 焦永兴 实习生 何雪)1月22日,由中国法学会组织评选的第五届“全国十大杰出青年法学家”颁奖仪式在北京隆重举行,西北政法大学校长贾宇教授获此殊荣。 在颁奖当天举行的中国青年法学论坛上,贾宇作了题为《继承陕甘宁边区成功经验构建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演讲。他认为,战争年代的陕甘宁边区聚集了包括法学专家在内的一大批优秀知识分子,他们所创建的刑事和解制度的理论观念,对于指导今天中国的法制建设,仍然是先进的、新鲜的。
2007-02-281月22日,第五届“全国十大杰出青年法学家”之一、中国西北政法大学校长贾宇教授在作题为《继承陕甘宁边区成功经验 构建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演讲。当日,由中国法学会等6家机构举办的第二届中国青年法学家论坛在北京举行。新华社记者张燕辉摄 杰出青年法学家贾宇建议 借鉴陕甘宁边区经验创建刑事和解制度 法制日报北京1月22日讯 记者蒋安杰 杨傲多 在今天举行的第二届“中国青年法学家论坛”上,获得“第五届全国十大杰出青年法学家”称号的西北政法大学的贾宇做了题为《继承陕甘宁边区成功经验构建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发言。 构建中国的刑事和解制度,是在当前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下,刑事法学界热烈讨论、刑事司法界着手实践的一个热门课题。 贾宇说,战争年代陕甘宁边区聚集了一大批优秀的知识分子包括法学专家,他们创建刑事和解制度的理论观念,对于指导今天中国的法制建设,仍然是先进的,新鲜的。 贾宇认为,在当前讨论中国刑事和解制度的建构时,总结和继承陕甘宁边区的经验,我们可以得出多方面的启发和借鉴:第一,对于推行刑事和解制度与国家审判权之间的关系,陕甘宁边区时代已经给了精辟的解答。“不管政策也好、法令也好,是在于解决民众具体问题,而不是以民众的具体问题来洽合政策法令”。不必抱残守缺于国家对刑事案件的排他处分权,不必迷信于严刑峻法对于刑事犯罪的威慑力,而要实事求是的着眼于逐个纠纷的妥善解决,着力于导致刑事犯罪的民众间矛盾的合理化解。第二,对于刑事和解的范围,可以适用于所有公民之间人身或财产损害的案件。当前的刑事法学界讨论也好,北京、湖南检察机关的实践也好,所见都局限于轻伤害或过失犯罪案件。陕甘宁边区时代没有这样的局限。除了内乱、外患等危害国家和社会公众利益的犯罪案件,其他所有“受害主体属于私人之犯罪”,均可进行调解。第三,对于刑事和解的主持人,可由刑事诉讼各环节的司法机关承担。刑事和解到底应由哪个机关主持,在当前的讨论中见解纷争。有人主张由法院主持,有人坚持由检察机关主持,还有人建议由社会机构承担。贾宇认为陕甘宁边区的经验仍可借鉴。《陕甘宁边区民刑事件调解条例》第二条指出:调解“如其案件已系属司法机关者,无论在侦查、审判、上诉、执行程序中,均得为之”。 贾宇教授在第二届中国青年法学家论坛上的主题演讲 (来源:中国普法网) 继承陕甘宁边区成功经验 构建我国刑事和解制度 西北政法大学 贾宇 构建中国的刑事和解制度,是在当前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下,刑事法学界热烈讨论、刑事司法界着手实践的一个热门课题。 所谓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犯罪发生以后,在有关人员的主持下,使被害人和犯罪人直接协商以达成谅解,协商结果影响到刑事处分措施的制度。 较多的学者认为,刑事和解制度起源于西方,1974年发生在加拿大安大略省的一起少年破坏他人财产的犯罪案件,是世界上应用刑事和解计划的首例。事实上,中国共产党人早在二十世纪四十年代初,就已经在陕甘宁边区创建了系统的刑事调解(和解)制度,有理论,有实践,有专门的法律条例。研究陕甘宁边区的成功经验,不仅是为揭示真实的历史,也是为了有助于当前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建设。 一、陕甘宁边区调解刑事案件的几宗案例: 案例1:李高氏自诉养子李锁子虐待案 本案是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于1941年7月21日判决的案件,被作为典型判例收录于《陕甘宁边区判例汇编》。 本案被告李锁子犯遗弃养母罪行,本应判处苦役,因其养母当庭请求"希望教育后,保证养活我就好",李锁子亦当庭保证改过,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李锁子系自幼继与自诉人李高氏为子,抚养成人,理应对母孝顺及负养老之责。竟敢任性打骂,而至遗弃不予供养。经自卫军及代表解劝,尚行反抗,本应从重严处,惟该被告李锁子能自悔悟错误,愿改过孝母,又家中需被告李锁子做工度日,故特判决:李锁子遗弃伊母罪,依刑法第二百九十四与第二百九十五条,判处苦役半年,因其老母妻幼无人抚养,准予具保假释,带罪侍母,如再遗弃,加重处罚。 案例2:高兰英打伤其父刘三毙命案 此案见于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档案。 文件为延长县政府县长呼恩恭于1945年6月14日给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的呈文。文中称:"接贵院三月十八日之批答本县五区三乡郝家村高兰英打伤其父刘三毙命事尚可调解,……去找娘家人及户族人来解决此事……经大家一致同意,故调解无事,并给高兰英严格批评,及指出不对,令今后应改正性情,特此呈报仰祈鉴核示遵"。 案例3 某干部打人案 本案发生的具体时间不明,大致是在陕甘宁边区早期。记录于《谢觉哉传》的"初创司法制度"。 边区政府一位干部,至延安东关一个姓余的群众家里去借家具,主人不愿借,说了一些不好听的话,这个干部便动手打了对方,引起了纠纷,这位干部被司法机关起诉至法院。当时因打人构成犯罪被判刑的案例,在陕甘宁边区并不少见。对这类案件调解解决的,也普遍存在。对于本案谢老决定调解处理。他亲自步行至受害人家里,说明情况,代表当事人向受害人道歉。余姓受害人一家很受感动,拿着家具跑来边区政府,要到凤凰山去找毛主席,要求不要处理这个干部。谢老说:"你们同意放了他,我们就放他。"姓余的一家人都表示同意,于是双方见了面,各自认了错,道了歉,言归于好了。① 上述三个案例,说明陕甘宁边区在处理刑事案件的活动中,调解工作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不仅刑事自诉案件经调解可以不判实刑,即是公诉案件、伤害致死的案件,经调解也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 二、陕甘宁边区的刑事调解立法规范 陕甘宁边区的刑事调解制度发展到1943年,陕甘宁边区政府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制定并公布了《陕甘宁边区民刑事件调解条例》,将刑事调解与民事调解一并纳入法律规范。该《条例》共12条,分别规定了《条例》的宗旨、调解的范围、调解的方式、调解的原则与纪律、调解的效果与调解书的制作以及《条例》的生效等内容。 首先,对于调解的范围,《条例》第2条规定:"凡刑事,除下列各罪不许调解外,其他各罪均得调解:(1)内乱罪;(2)外患罪;(3)汉奸罪;(4)故意杀人罪;(5)盗匪罪;(6)掳人勒赎罪;(7)违反政府法令罪;(8)贪污渎职罪;(9)妨害公务罪;(10)藏匿人犯及湮灭证据罪;(11)破坏货币及有价证券罪;(12)伪造公文印信罪;(13)破坏社会秩序罪;(14)伪证罪;(15)公共危害罪;(16)破坏交通罪;(17)伪造度量衡罪;(18)妨害农工公益罪;(19)烟毒罪;(20)其他有习惯性之犯罪。"调解范围最大的特点在于:排除了对危害国家和社会利益的犯罪的调解,排除对故意杀人及掳人勒赎等严重侵害个人利益的犯罪,排除了对习惯性犯罪的调解,将刑事案件的调解,严格限制在某些非严重侵害个人利益的范围内。 其次,对于调解的方式,《条例》第3条规定:"民事及得许调解之刑事,其调解之方式如左(下):(一)赔礼、道歉,或以书面认错;赔偿损失或抚慰金;(三)其他依习惯得以平气息争之方式,但以不违背善良风俗及涉及迷信者为限。"另外,《条例》第4条、第5条和第6条规定:调解的主体可以是双方当事人的地邻、亲友、民众团体,也可以是乡村长或乡(市)政府、区公署,或县市政府,还可以是司法机关。调解可以在案件的侦查、审判、上诉和执行程序的所有环节进行。调解方式最大的特点,是将调解作为解决纠纷的首选途径予以推行,将调解作为贯穿所有纠纷解决环节的重要方式。 最后,对于调解成立后案件的和解,《条例》第8条和第9条分别规定:"如以系属司法机关有案者,应由双方当事人另写一份和解书共同出名盖章(或捺指印),送司法机关请求销案";"和解书应具下列各项:(一)双方争执的简要事由;(二)调解成立之方式;(三)实是双方同意和息,无强迫压抑情事;(四)双方当事人姓名、签字、盖章或指印;(五)在场调解人姓名、签字、盖章或指印,代书同;(六)调解年月日;(七)调解地点。"调解成立,视为案件和解,司法机关应将原案准予撤销,在当事人被拘押的情况下,将当事人释放或保释。 《陕甘宁边区民刑事件调解条例》从"提倡民间调解纷争,减少诉讼"的立法宗旨出发,实际上重点在规范民间纠纷的解决程序。 三、陕甘宁边区刑事调解制度的理论基础 探讨被认为是当今西方国家创造的刑事和解制度,而主张学习战争年代陕甘宁边区的经验,容易被认为是不合时宜的。但事实上,当时陕甘宁边区聚集了一大批优秀的知识分子包括法学专家,他们据以创建刑事调解制度的理论观念,对于指导今天中国的法治建设,仍然是先进的,新鲜的。 第一,反对照搬老八股、洋教条,大胆地创造适合国情的新型法律制度。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在1944年选编的《陕甘宁边区判例汇编》的序言中开宗明义写道:"中国的法律,摸索了这么几十年了,但搞出来的东西,多半不是洋教条,便是老八股,能够真正适合于中国国情的东西,还是很少见的。这点,虽然边区在历年的努力中,获得了些成就,创立了许多新的、适合中国国情,即符合新民主主义的政治(即革命的三民主义的政治)的东西,但我们并不满足,我们认识到我们的努力还不够,还没有把许多实际的经验,在理论及法令上树立成很完备的一套。"这种革命者的创新意识,也是陕甘宁边区敢于探索和创建刑事调解制度的思想根基。 第二,实事求是,一切以解决民众具体问题为出发点,以实践的效果为试金石。上述《判例汇编》中,还把不考虑边区实际情况、一味呆板地照搬某一法条以致处理效果不佳的案件,作为"坏的判例"选编进来,与"好的判例"相对照,并指出:"在这对照中,使我们更能明白了解,不管政策也好,法令也好,是在于解决民众具体的问题,而不是以民众的具体问题来洽合政策法令"。"自从政府提出了调解政策后,继之,又强调的提出学习马锡五的审判方式。调解工作,则成了司法工作中的被重视的主要工作方式,民事案件,我们是采取调解的,就是刑事案件,除汉奸、反革命比较严重者外,我们也是采取调解的办法。理论上的根据,可以一言以蔽之曰:为了减少诉讼,利于生产,团结各阶级,利于争取抗日战争的胜利,另有专文可参考,这里不再多说,要提出的,是这一政策,在许多实践中,是收获了很大的成就。这是很值得注意的。"这种见解,对于启发我们今天的认识也有振聋发聩的作用。也正是基于这种出发点和判断标准,当时对于刑事案件是否能够调解的争论才能最后达成一致。 第三,批判刑事政策中的"国家干涉主义",认为刑事案件准许和解并不损害国家利益,更不会使犯罪率上升。在边区高等法院,对于刑事案件能否调解,哪些案件可以调解,哪些案件不能调解,曾经有过不同的意见和争论。一种意见主张,刑事案件不论性质严重与否,社会危害大小,一律不能调解。理由是:"司法是政权的主要部分,对于违反法律者,应给予制裁,教育被制裁者,教育群众,若许人民和解,对犯法者未给予有效的教育,则难免有重犯之虞。司法权之行使,恐不易收到良好的效果","如果除外患汉奸罪之外,皆许调解,则杀人者可能逍遥法外,造成诉讼减少而社会犯罪行为多。"另一种意见则主张,对刑事案件采取区别对待的态度,"除关乎妨害国家政策,如外患汉奸等罪外,概须调解。"①理由是:"现行刑事政策采取国家干涉主义,并不能减少犯罪,往往原被告双方自愿和解息诉,亦不可能。致使各走极端,荒时废业,此不仅贻害个人,且使地方失其公共之和平,现吾边区实行新民主主义政治之时,应将此项刑事政策予以变更。刑事案件,许民和解,认为有碍国家政策者,仍可为之检举,似此办法,在减少人民诉讼痛苦之中,仍不妨害国家统治权之作用。反驳者或谓'犯罪不罚'可以和解,不啻奖励其犯罪。不知犯罪之始因,基于政治教育生计之不良,否则,谁又肯为犯罪之事。是刑事许以和解,实无奖励犯罪之意。"①"盖犯罪是由于当时社会恶劣的环境所致,防止犯罪的办法,不是严惩的问题,而是如何改造的问题,改善他的生活,改造社会,才是基本办法。"②这种意见显然深刻而中肯,当时也为边区政府制定调解政策和条例时所采纳。 四、陕甘宁边区的经验对于构建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借鉴 陕甘宁边区的刑事调解制度,是中国共产党人和陕甘宁边区人民群众所创造的解决刑事案件的独特方式,也是中国共产党人对于人类法治经验的重要贡献。在当前讨论中国刑事和解制度的建构时,总结和继承陕甘宁边区的经验,我们可以得出多方面的启发和借鉴: 1、刑事和解制度曾是中国共产党人的成功实践,在构建和谐社会语境下的今天,我们更应该加速其建设。而不用言必称外部移植西方经验。生长于斯的本土法治资源,更能发挥其最大的效能。 2、对于推行刑事和解制度与国家审判权之间的关系,陕甘宁边区时代已经给了精辟的解答。"不管政策也好、法令也好,是在于解决民众具体问题,而不是以民众的具体问题来洽合政策法令"。不必抱残守缺于国家对刑事案件的排他处分权,不必迷信于严刑峻法对于刑事犯罪的威慑力,而要实事求是的着眼于逐个纠纷的妥善解决,着力于导致刑事犯罪的民众间矛盾的合理化解。不少人固守着原来的教条不放:"刑事案件怎么能够和解?"需要反问的是:刑事案件怎么就不能和解?国家审理刑事案件的最终目的是什么?国家在开始管辖刑事案件时,凭什么剥夺了受害人的发言权?是不是国家对犯罪人定了罪判了刑,受害人的权益就自然得到了保障,犯罪人和受害人之间的矛盾就自然得到了平复?陕甘宁边区实践经验告诉我们:刑事调解制度"收获了很大的成就",而"这是很值得注意的"。 3、对于刑事和解的范围,可以适用于所有公民之间人身或财产损害的案件。当前的刑事法学界讨论也好,北京、湖南检察机关的是实践也好,所见都局限于轻伤害或过失犯罪案件。陕甘宁边区时代没有这样的局限。"至于刑事案件,我们的政策是采取半干涉主义,与资本主义国家的司法制度对刑事案件采取绝对干涉主义不同",除了内乱、外患等危害国家和社会公众利益的犯罪案件,其他所有"受害主体属于私人之犯罪"①,均可进行调解。这里的道理也是显而易见的。为什么受害人受到轻微的伤害时,对于案件的处理还有参与权,而当他受到严重的伤害时, 反而对案件的处理完全丧失了发言权?杀人、抢劫、伤害等严重刑事案件中,受伤害最严重的,到底是抽象的国家、社会,还是具体的受害人及其亲属?不少论者主张将调解的范围局限于轻微伤害案件,将调解的结局也限于"不再追究刑事责任",事实上大可不必如此拘泥。一起故意杀人案件,罪行本当处死,而经双方协商,被告人悔罪并积极赔偿,受害人亲属表示接受悔罪和赔偿,这时的案件不就符合 "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应适用死缓的条件吗?该案若依法作了死缓判决,不也是刑事和解发挥了作用吗? 4、对于刑事和解的主持人,可由刑事诉讼各环节的司法机关承担。刑事和解到底应由哪个机关主持,在当前的讨论中见解纷争。有人主张由法院主持,有人坚持由检察机关主持,还有人建议由社会机构承担。我认为陕甘宁边区的经验仍可借鉴。《陕甘宁边区民刑事件调解条例》第二条指出:调解"如其案件已系属司法机关者,无论在侦查、审判、上诉、执行程序中,均得为之"。刑事案件一旦发生,即应进入刑事司法程序,而不益由当事双方或其他社会机构主持私下和解,否则即不能成立法治框架下的"刑事和解",而成为真正的"私了"。至于进入刑事诉讼各环节后,则公、检、法各机关均可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刑事和解,以实现司法工作"定纷息诉"的目的,并无必要仅限于某一部门,某一环节充当主持人。 当然,刑事和解的原则、条件、程序等,都必须有法律规定予以规范。
2007-01-23(CCTV12《中国法治报道》、CCTV1《晚间新闻》相关报道) 740)this.width=740" border=undefined>1月22日,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中央书记处书记、国务委员周永康,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顾秀莲,全国政协副主席罗豪才等中央领导在中南海会见“全国十大杰出青年法学家”。图为周永康与贾宇教授亲切握手。 1月22日,第五届“全国十大杰出青年法学家”之一、中国西北政法大学校长贾宇教授在作题为《继承陕甘宁边区成功经验 构建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演讲。当日,由中国法学会等6家机构举办的第二届中国青年法学家论坛在北京举行。新华社记者张燕辉摄(来源:新华网) 杰出青年法学家贾宇建议 借鉴陕甘宁边区经验创建刑事和解制度 法制日报北京1月22日讯 记者蒋安杰 杨傲多 在今天举行的第二届“中国青年法学家论坛”上,获得“第五届全国十大杰出青年法学家”称号的西北政法大学的贾宇做了题为《继承陕甘宁边区成功经验构建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发言。 构建中国的刑事和解制度,是在当前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下,刑事法学界热烈讨论、刑事司法界着手实践的一个热门课题。 贾宇说,战争年代陕甘宁边区聚集了一大批优秀的知识分子包括法学专家,他们创建刑事和解制度的理论观念,对于指导今天中国的法制建设,仍然是先进的,新鲜的。 贾宇认为,在当前讨论中国刑事和解制度的建构时,总结和继承陕甘宁边区的经验,我们可以得出多方面的启发和借鉴:第一,对于推行刑事和解制度与国家审判权之间的关系,陕甘宁边区时代已经给了精辟的解答。“不管政策也好、法令也好,是在于解决民众具体问题,而不是以民众的具体问题来洽合政策法令”。不必抱残守缺于国家对刑事案件的排他处分权,不必迷信于严刑峻法对于刑事犯罪的威慑力,而要实事求是的着眼于逐个纠纷的妥善解决,着力于导致刑事犯罪的民众间矛盾的合理化解。第二,对于刑事和解的范围,可以适用于所有公民之间人身或财产损害的案件。当前的刑事法学界讨论也好,北京、湖南检察机关的实践也好,所见都局限于轻伤害或过失犯罪案件。陕甘宁边区时代没有这样的局限。除了内乱、外患等危害国家和社会公众利益的犯罪案件,其他所有“受害主体属于私人之犯罪”,均可进行调解。第三,对于刑事和解的主持人,可由刑事诉讼各环节的司法机关承担。刑事和解到底应由哪个机关主持,在当前的讨论中见解纷争。有人主张由法院主持,有人坚持由检察机关主持,还有人建议由社会机构承担。贾宇认为陕甘宁边区的经验仍可借鉴。《陕甘宁边区民刑事件调解条例》第二条指出:调解“如其案件已系属司法机关者,无论在侦查、审判、上诉、执行程序中,均得为之”。(法制日报2007年1月23日第二版) 贾宇教授在第二届中国青年法学家论坛上的主题演讲 (来源:中国普法网) 继承陕甘宁边区成功经验 构建我国刑事和解制度 西北政法大学 贾宇 构建中国的刑事和解制度,是在当前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下,刑事法学界热烈讨论、刑事司法界着手实践的一个热门课题。 所谓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犯罪发生以后,在有关人员的主持下,使被害人和犯罪人直接协商以达成谅解,协商结果影响到刑事处分措施的制度。 较多的学者认为,刑事和解制度起源于西方,1974年发生在加拿大安大略省的一起少年破坏他人财产的犯罪案件,是世界上应用刑事和解计划的首例。事实上,中国共产党人早在二十世纪四十年代初,就已经在陕甘宁边区创建了系统的刑事调解(和解)制度,有理论,有实践,有专门的法律条例。研究陕甘宁边区的成功经验,不仅是为揭示真实的历史,也是为了有助于当前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建设。 一、陕甘宁边区调解刑事案件的几宗案例: 案例1:李高氏自诉养子李锁子虐待案 本案是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于1941年7月21日判决的案件,被作为典型判例收录于《陕甘宁边区判例汇编》。 本案被告李锁子犯遗弃养母罪行,本应判处苦役,因其养母当庭请求"希望教育后,保证养活我就好",李锁子亦当庭保证改过,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李锁子系自幼继与自诉人李高氏为子,抚养成人,理应对母孝顺及负养老之责。竟敢任性打骂,而至遗弃不予供养。经自卫军及代表解劝,尚行反抗,本应从重严处,惟该被告李锁子能自悔悟错误,愿改过孝母,又家中需被告李锁子做工度日,故特判决:李锁子遗弃伊母罪,依刑法第二百九十四与第二百九十五条,判处苦役半年,因其老母妻幼无人抚养,准予具保假释,带罪侍母,如再遗弃,加重处罚。 案例2:高兰英打伤其父刘三毙命案 此案见于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档案。 文件为延长县政府县长呼恩恭于1945年6月14日给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的呈文。文中称:"接贵院三月十八日之批答本县五区三乡郝家村高兰英打伤其父刘三毙命事尚可调解,……去找娘家人及户族人来解决此事……经大家一致同意,故调解无事,并给高兰英严格批评,及指出不对,令今后应改正性情,特此呈报仰祈鉴核示遵"。 案例3 某干部打人案 本案发生的具体时间不明,大致是在陕甘宁边区早期。记录于《谢觉哉传》的"初创司法制度"。 边区政府一位干部,至延安东关一个姓余的群众家里去借家具,主人不愿借,说了一些不好听的话,这个干部便动手打了对方,引起了纠纷,这位干部被司法机关起诉至法院。当时因打人构成犯罪被判刑的案例,在陕甘宁边区并不少见。对这类案件调解解决的,也普遍存在。对于本案谢老决定调解处理。他亲自步行至受害人家里,说明情况,代表当事人向受害人道歉。余姓受害人一家很受感动,拿着家具跑来边区政府,要到凤凰山去找毛主席,要求不要处理这个干部。谢老说:"你们同意放了他,我们就放他。"姓余的一家人都表示同意,于是双方见了面,各自认了错,道了歉,言归于好了。① 上述三个案例,说明陕甘宁边区在处理刑事案件的活动中,调解工作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不仅刑事自诉案件经调解可以不判实刑,即是公诉案件、伤害致死的案件,经调解也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 二、陕甘宁边区的刑事调解立法规范 陕甘宁边区的刑事调解制度发展到1943年,陕甘宁边区政府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制定并公布了《陕甘宁边区民刑事件调解条例》,将刑事调解与民事调解一并纳入法律规范。该《条例》共12条,分别规定了《条例》的宗旨、调解的范围、调解的方式、调解的原则与纪律、调解的效果与调解书的制作以及《条例》的生效等内容。 首先,对于调解的范围,《条例》第2条规定:"凡刑事,除下列各罪不许调解外,其他各罪均得调解:(1)内乱罪;(2)外患罪;(3)汉奸罪;(4)故意杀人罪;(5)盗匪罪;(6)掳人勒赎罪;(7)违反政府法令罪;(8)贪污渎职罪;(9)妨害公务罪;(10)藏匿人犯及湮灭证据罪;(11)破坏货币及有价证券罪;(12)伪造公文印信罪;(13)破坏社会秩序罪;(14)伪证罪;(15)公共危害罪;(16)破坏交通罪;(17)伪造度量衡罪;(18)妨害农工公益罪;(19)烟毒罪;(20)其他有习惯性之犯罪。"调解范围最大的特点在于:排除了对危害国家和社会利益的犯罪的调解,排除对故意杀人及掳人勒赎等严重侵害个人利益的犯罪,排除了对习惯性犯罪的调解,将刑事案件的调解,严格限制在某些非严重侵害个人利益的范围内。 其次,对于调解的方式,《条例》第3条规定:"民事及得许调解之刑事,其调解之方式如左(下):(一)赔礼、道歉,或以书面认错;赔偿损失或抚慰金;(三)其他依习惯得以平气息争之方式,但以不违背善良风俗及涉及迷信者为限。"另外,《条例》第4条、第5条和第6条规定:调解的主体可以是双方当事人的地邻、亲友、民众团体,也可以是乡村长或乡(市)政府、区公署,或县市政府,还可以是司法机关。调解可以在案件的侦查、审判、上诉和执行程序的所有环节进行。调解方式最大的特点,是将调解作为解决纠纷的首选途径予以推行,将调解作为贯穿所有纠纷解决环节的重要方式。 最后,对于调解成立后案件的和解,《条例》第8条和第9条分别规定:"如以系属司法机关有案者,应由双方当事人另写一份和解书共同出名盖章(或捺指印),送司法机关请求销案";"和解书应具下列各项:(一)双方争执的简要事由;(二)调解成立之方式;(三)实是双方同意和息,无强迫压抑情事;(四)双方当事人姓名、签字、盖章或指印;(五)在场调解人姓名、签字、盖章或指印,代书同;(六)调解年月日;(七)调解地点。"调解成立,视为案件和解,司法机关应将原案准予撤销,在当事人被拘押的情况下,将当事人释放或保释。 《陕甘宁边区民刑事件调解条例》从"提倡民间调解纷争,减少诉讼"的立法宗旨出发,实际上重点在规范民间纠纷的解决程序。 三、陕甘宁边区刑事调解制度的理论基础 探讨被认为是当今西方国家创造的刑事和解制度,而主张学习战争年代陕甘宁边区的经验,容易被认为是不合时宜的。但事实上,当时陕甘宁边区聚集了一大批优秀的知识分子包括法学专家,他们据以创建刑事调解制度的理论观念,对于指导今天中国的法治建设,仍然是先进的,新鲜的。 第一,反对照搬老八股、洋教条,大胆地创造适合国情的新型法律制度。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在1944年选编的《陕甘宁边区判例汇编》的序言中开宗明义写道:"中国的法律,摸索了这么几十年了,但搞出来的东西,多半不是洋教条,便是老八股,能够真正适合于中国国情的东西,还是很少见的。这点,虽然边区在历年的努力中,获得了些成就,创立了许多新的、适合中国国情,即符合新民主主义的政治(即革命的三民主义的政治)的东西,但我们并不满足,我们认识到我们的努力还不够,还没有把许多实际的经验,在理论及法令上树立成很完备的一套。"这种革命者的创新意识,也是陕甘宁边区敢于探索和创建刑事调解制度的思想根基。 第二,实事求是,一切以解决民众具体问题为出发点,以实践的效果为试金石。上述《判例汇编》中,还把不考虑边区实际情况、一味呆板地照搬某一法条以致处理效果不佳的案件,作为"坏的判例"选编进来,与"好的判例"相对照,并指出:"在这对照中,使我们更能明白了解,不管政策也好,法令也好,是在于解决民众具体的问题,而不是以民众的具体问题来洽合政策法令"。"自从政府提出了调解政策后,继之,又强调的提出学习马锡五的审判方式。调解工作,则成了司法工作中的被重视的主要工作方式,民事案件,我们是采取调解的,就是刑事案件,除汉奸、反革命比较严重者外,我们也是采取调解的办法。理论上的根据,可以一言以蔽之曰:为了减少诉讼,利于生产,团结各阶级,利于争取抗日战争的胜利,另有专文可参考,这里不再多说,要提出的,是这一政策,在许多实践中,是收获了很大的成就。这是很值得注意的。"这种见解,对于启发我们今天的认识也有振聋发聩的作用。也正是基于这种出发点和判断标准,当时对于刑事案件是否能够调解的争论才能最后达成一致。 第三,批判刑事政策中的"国家干涉主义",认为刑事案件准许和解并不损害国家利益,更不会使犯罪率上升。在边区高等法院,对于刑事案件能否调解,哪些案件可以调解,哪些案件不能调解,曾经有过不同的意见和争论。一种意见主张,刑事案件不论性质严重与否,社会危害大小,一律不能调解。理由是:"司法是政权的主要部分,对于违反法律者,应给予制裁,教育被制裁者,教育群众,若许人民和解,对犯法者未给予有效的教育,则难免有重犯之虞。司法权之行使,恐不易收到良好的效果","如果除外患汉奸罪之外,皆许调解,则杀人者可能逍遥法外,造成诉讼减少而社会犯罪行为多。"另一种意见则主张,对刑事案件采取区别对待的态度,"除关乎妨害国家政策,如外患汉奸等罪外,概须调解。"①理由是:"现行刑事政策采取国家干涉主义,并不能减少犯罪,往往原被告双方自愿和解息诉,亦不可能。致使各走极端,荒时废业,此不仅贻害个人,且使地方失其公共之和平,现吾边区实行新民主主义政治之时,应将此项刑事政策予以变更。刑事案件,许民和解,认为有碍国家政策者,仍可为之检举,似此办法,在减少人民诉讼痛苦之中,仍不妨害国家统治权之作用。反驳者或谓'犯罪不罚'可以和解,不啻奖励其犯罪。不知犯罪之始因,基于政治教育生计之不良,否则,谁又肯为犯罪之事。是刑事许以和解,实无奖励犯罪之意。"①"盖犯罪是由于当时社会恶劣的环境所致,防止犯罪的办法,不是严惩的问题,而是如何改造的问题,改善他的生活,改造社会,才是基本办法。"②这种意见显然深刻而中肯,当时也为边区政府制定调解政策和条例时所采纳。 四、陕甘宁边区的经验对于构建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借鉴 陕甘宁边区的刑事调解制度,是中国共产党人和陕甘宁边区人民群众所创造的解决刑事案件的独特方式,也是中国共产党人对于人类法治经验的重要贡献。在当前讨论中国刑事和解制度的建构时,总结和继承陕甘宁边区的经验,我们可以得出多方面的启发和借鉴: 1、刑事和解制度曾是中国共产党人的成功实践,在构建和谐社会语境下的今天,我们更应该加速其建设。而不用言必称外部移植西方经验。生长于斯的本土法治资源,更能发挥其最大的效能。 2、对于推行刑事和解制度与国家审判权之间的关系,陕甘宁边区时代已经给了精辟的解答。"不管政策也好、法令也好,是在于解决民众具体问题,而不是以民众的具体问题来洽合政策法令"。不必抱残守缺于国家对刑事案件的排他处分权,不必迷信于严刑峻法对于刑事犯罪的威慑力,而要实事求是的着眼于逐个纠纷的妥善解决,着力于导致刑事犯罪的民众间矛盾的合理化解。不少人固守着原来的教条不放:"刑事案件怎么能够和解?"需要反问的是:刑事案件怎么就不能和解?国家审理刑事案件的最终目的是什么?国家在开始管辖刑事案件时,凭什么剥夺了受害人的发言权?是不是国家对犯罪人定了罪判了刑,受害人的权益就自然得到了保障,犯罪人和受害人之间的矛盾就自然得到了平复?陕甘宁边区实践经验告诉我们:刑事调解制度"收获了很大的成就",而"这是很值得注意的"。 3、对于刑事和解的范围,可以适用于所有公民之间人身或财产损害的案件。当前的刑事法学界讨论也好,北京、湖南检察机关的是实践也好,所见都局限于轻伤害或过失犯罪案件。陕甘宁边区时代没有这样的局限。"至于刑事案件,我们的政策是采取半干涉主义,与资本主义国家的司法制度对刑事案件采取绝对干涉主义不同",除了内乱、外患等危害国家和社会公众利益的犯罪案件,其他所有"受害主体属于私人之犯罪"①,均可进行调解。这里的道理也是显而易见的。为什么受害人受到轻微的伤害时,对于案件的处理还有参与权,而当他受到严重的伤害时, 反而对案件的处理完全丧失了发言权?杀人、抢劫、伤害等严重刑事案件中,受伤害最严重的,到底是抽象的国家、社会,还是具体的受害人及其亲属?不少论者主张将调解的范围局限于轻微伤害案件,将调解的结局也限于"不再追究刑事责任",事实上大可不必如此拘泥。一起故意杀人案件,罪行本当处死,而经双方协商,被告人悔罪并积极赔偿,受害人亲属表示接受悔罪和赔偿,这时的案件不就符合 "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应适用死缓的条件吗?该案若依法作了死缓判决,不也是刑事和解发挥了作用吗? 4、对于刑事和解的主持人,可由刑事诉讼各环节的司法机关承担。刑事和解到底应由哪个机关主持,在当前的讨论中见解纷争。有人主张由法院主持,有人坚持由检察机关主持,还有人建议由社会机构承担。我认为陕甘宁边区的经验仍可借鉴。《陕甘宁边区民刑事件调解条例》第二条指出:调解"如其案件已系属司法机关者,无论在侦查、审判、上诉、执行程序中,均得为之"。刑事案件一旦发生,即应进入刑事司法程序,而不益由当事双方或其他社会机构主持私下和解,否则即不能成立法治框架下的"刑事和解",而成为真正的"私了"。至于进入刑事诉讼各环节后,则公、检、法各机关均可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刑事和解,以实现司法工作"定纷息诉"的目的,并无必要仅限于某一部门,某一环节充当主持人。 当然,刑事和解的原则、条件、程序等,都必须有法律规定予以规范。
2007-01-23延安时期中国共产党开展作风建设的实践探索 李伟弟 郑怡琳 1942年至1943年,张闻天(左六)率农村工作调查团进行“晋陕调查”。 资料图片 习近平总书记强调:“党的作风就是党的形象,关系人心向背,关系党的生死存亡。执政党如果不注重作风建设,听任不正之风侵蚀党的肌体,就有失去民心、丧失政权的危险。”近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对于在全党开展深入贯彻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学习教育的通知》,明确提出“以作风建设新成效推动保持党的先进性纯洁性”。加强作风建设是中国共产党推进全面从严治党向纵深发展的题中之义,更是以中国式现代化全面推进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坚强保障。中国共产党在历史上高度重视作风建设,并将其视为队伍建设的优良传统和政治优势。本文介绍中国共产党在延安时期开展作风建设的实践探索。 以重视思想教育引领党的作风 加强党员干部的思想教育是中国共产党开展自我革命的重要举措,对于提升党员党性修养、强化作风建设至关重要。正如毛泽东所强调的“在一定的物质基础上,思想掌握一切,思想改变一切”。延安时期,中国社会的主要矛盾和矛盾的主要方面发生了深刻变化,中国共产党面临着严峻的革命形势和生存危机。对此,1935年12月,中共中央在瓦窑堡会议上通过了由张闻天起草的《中央对于目前政治形势与党的任务决议》,强调为扩大与巩固共产党而斗争。随后在形势与政策的推动下,党员队伍迅速扩大。据统计,截至1938年底,全国党员人数已达到50多万人。然而,由于党员大部分出身农民和其他小资产阶级,在思想认识上存留着不同程度的自由主义、利己主义、宗派主义等非无产阶级思想。并且伴随党的发展过程,由作风不正、不实、不严所滋生的官僚主义、形式主义、贪污腐化等错误倾向也开始显现。面对党内存在的诸多问题,1938年毛泽东在中共六届六中全会上所作的《论新阶段》的报告中指出,共产党员应在各方面起先锋模范作用,“在政府工作中,应该是十分廉洁、不用私人、多做工作、少取报酬的模范。”“共产党员无论何时何地都不应以个人利益放在第一位,而应以个人利益服从于民族的和人民群众的利益。”同时,毛泽东提出了“普遍地深入地研究马克思列宁主义的理论的任务”,目的在于全党通过学习马克思主义理论,不断提升党员的政治修养和理论水平。会后,中共中央以党员干部的思想教育和改造为主要内容,掀起了全党范围内的学习热潮。1939年2月,中共中央成立中央干部教育部,任命张闻天为部长、李维汉为副部长。同年5月,中央干部教育部召开学习动员大会,对党员干部的教育工作进行了部署安排。随后,中共中央相继出台《对于干部学习的指示》《对于在职干部教育的指示》《中共中央对于延安干部学校的决定》等一系列文件和指示,对党员干部的教育内容、方式、形式等做出明确规定,为理论学习的有效开展提供了重要保证。在这一时期,大批党员干部通过学习教育树立了坚定的马克思主义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为克服不良作风筑牢了思想根基。1942年至1945年,中共中央在全党范围内进一步开展了马克思主义思想教育运动即延安整风运动。延安整风运动以反对主观主义整顿学风、反对宗派主义整顿党风、反对党八股整顿文风为核心内容,通过“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方针,系统纠正了主观主义、宗派主义等错误倾向,为确定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奠定了坚实基础。尤为重要的是,党在此运动中所形成的理论联系实际、密切联系群众、批评与自我批评的三大优良作风更是党在作风建设实践方面凝结的宝贵资源,成为党在长期发展过程中保持先进性和纯洁性的思想武器。 以完善法律法规规范党的作风 以法律法规的刚性约束来强化党的先进性和纯洁性是中国共产党开展作风建设的有力支撑和重要遵循。延安时期,党内滋生出的诸如特权、腐败等不良作风倾向随着党的管辖区域和政令执行边界的不断拓展,对党的革命事业的健康发展产生了严重影响。因此,党中央将惩治贪污腐化行为、加强廉政建设作为整饬作风的主要着力点,并通过制定实施一系列相关法律法规来为其提供保障。如1939年4月颁布的《陕甘宁边区抗战时期施政纲领》在民权主义部分中明确要求“发扬艰苦作风,厉行廉洁政治,肃清贪污腐化”。1941年5月公布实施的《陕甘宁边区施政纲领》中进一步规定,要“厉行廉洁政治,严惩公务人员之贪污行为”。1943年2月颁布的《陕甘宁边区简政实施纲要》在“厉行节约”章节中,着重强调“坚持廉洁节约作风,严厉反对贪污腐化现象”。在同年5月颁布的《陕甘宁边区政务人员公约》中,更是明确规定了“积极负责,发扬创造精神”“公正廉洁,奉公守法”等干部准则。上述法律法规涵盖了宪法性规章、政府规定、行为公约等多个层面,不仅从不同角度对惩治贪污腐败、规范干部行为作出规定,更以其法律价值与效力,有力地加强了党的作风建设。除此之外,党中央还制定颁布了专门预防惩治腐败的专门性法律。如1938年8月,边区政府颁布了《陕甘宁边区政府公布边区惩治贪污暂行条例》。这一条例明确规定了贪污的标准及惩戒力度。次年5月,边区政府又公布《陕甘宁边区惩治贪污条例(草案)》。其中明确规定“贪污数目在一千元以上者处死刑”;“贪污数目在五百元以上者,处以五年以上之有期徒刑或死刑”;“贪污数目在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者,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之有期徒刑”;“贪污数目在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者,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有期徒刑”;“贪污数目在一百元以下者,处一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或苦役”。同时,对于犯本条例之罪者的惩处执行,也从以前“由地方法庭审判,呈边区高等法院核准后执行之”转变为“由司法机关审理执行”。这一转变使得审判执行流程得到简化,惩治效率得到提升,边区法律在预防和打击贪污腐败行为方面更具有实操性与威慑性。同时,上述法律法规的制定进一步凸显了党中央对惩治贪污工作的高度重视,更有力维护了党员干部的作风建设和构建边区政府的良好政治生态。 以开展民主监督推进党的作风 开展民主监督是加强作风建设的有力工具与关键手段。正如毛泽东所着重强调的:“只有让人民来监督政府,政府才不敢松懈。只有人人起来负责,才不会人亡政息。”延安时期,面对复杂的革命形势与自身发展需求,中国共产党人深刻认识到民主监督的重要性,通过积极主动开展多种民主监督方式,全力加强党的作风建设。一方面,中国共产党高度重视人民群众的监督作用,以人民立场推动党的作风建设持续向好。如《陕甘宁边区抗战时期施政纲领》第十三条规定,“建立便利人民的司法制度,保障人民有检举与告发任何工作人员的罪行之自由”。在《陕甘宁边区施政纲领》中,除了规定人民依法享有的“人权,政权,财权及言论、出版、集会、结社、信仰、居住、迁徙之自由权”外,还强调“人民则有用无论何种方式,控告任何公务人员非法行为之权利”。1942年2月,陕甘宁边区政府颁布实施的《陕甘宁边区保障人权财权条例》中规定,“人民利益如受损害时有用任何方式控告任何公务人员非法行为之权”。1946年4月实施的《陕甘宁边区宪法原则》从根本法的层面也对此内容进行了强调,即“人民有不论用任何方法控告失职的任何公务人员之权”。另一方面,中国共产党构建了全面的监督体系,主要包括党内和行政监督、参议会监督和检察机关的监督等类型,对加强党的作风建设提供了多重保障。如在党内和行政监督方面,1938年中共六届六中全会做出《对于各级党委暂行组织机构的决定》,明确规定在区党委之下设监察委员会,并对监察委员会的职能做出了具体规定。同时,边区政府通过审计处及行政监督专员公署开展监督工作。在参议会监督方面,1939年,党中央在陕甘宁边区参议会一届一次会议上着重指出参议会有权监督、弹劾边区各级政府、司法机关的公务人员。1941年颁布实施的《陕甘宁边区各级参议会组织条例》,以明确的法律条文形式赋予边区参议会具有“监察及弹劾边区各级政府、司法机关之公务人员”的职权,为参议会监督提供了法律保障,使其监督行为有法可依。在检察机关监督方面,1939年颁布的《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组织条例》规定:“高等法院检察处,设检察长及检察员,独立行使其检察职权。”检察机关除对刑事案件提起公诉外,在检举政务人员的贪污受贿行为方面具有重要职能。综上所述,中国共产党在延安时期构建起了一套全方位、多层次、多维度的监督体系,推动党的作风建设不断取得新成效,确保了党的各项工作始终沿着正确的政治方向前行。 以深入调查研究转变党的作风 调查研究是中国共产党的传家宝,是做好各项工作的基本功,更是党在转变作风进程中的基础一环。正如毛泽东在《反对本本主义》开篇所强调的:“没有调查,没有发言权。”延安时期,中国共产党所处的内外环境极为复杂,党内存在的教条主义、主观主义、形式主义等不良作风亟需纠正。对此,中国共产党将调查研究作为加强作风建设的工作方法。一方面,为保障调查研究工作的有序推进,中国共产党设立专门的调查研究机关。如1941年8月1日,中共中央发布《中共中央对于调查研究的决定》和《中共中央对于实施调查研究的决定》,这两个“决定”明确规定各级党委和各根据地高级政府等都必须设立调查研究机关。8月27日,中共中央政治局会议决定成立中央调查研究局,由毛泽东兼任局长、任弼时任副局长。次年3月,中央书记处发出《对于检查调查研究决定执行程度的通知》,要求各地对调查研究的落实情况展开全面、细致的检查,认真评定总结后电告中央。这一系列举措充分体现出党对调查研究工作的重视,有效推动了调查研究工作的实际效果。另一方面,党员领导干部充分发挥模范带头作用,积极投身调查研究工作。如1942年1月至1943年3月,以张闻天为主要代表的延安农村调查团,深入陕北、晋西北开展农村调查研究,并在撰写的《出发归来记》调研报告中总结了调查研究的经验和方法。时任陕甘宁边区政府主席林伯渠也多次赴基层开展调查研究。在1941年12月至1943年5月,林伯渠带领调查团前往甘泉、富县、志丹等地进行实地走访。通过调查研究,林伯渠不仅深入了解到边区农民生产生活中遇到的困难,而且在群众中广泛征集解决政府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的办法。此外,中国共产党在《陕甘宁边区政务人员公约》中明确规定,陕甘宁政务人员必须要做到“调查研究,深入检查,总结经验”,这使得政务人员开展调查研究工作有据可依、有令可循,切实改善了党的工作方式,赢得了人民的拥护,进一步推动了党的作风建设与实事求是、密切联系群众等要求紧密相连。 延安时期中国共产党开展作风建设的实践探索,不仅使中国共产党凝聚起了强大的民心,更以“用延安作风打败西安作风”,最终取得了新民主主义革命胜利的实施效果。在中国式现代化的新征程上,我们必须牢记作风建设永远在路上,要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对于加强党的作风建设的重要论述精神,吃透中央八项规定及其实施细则精神,把握相关纪律处分条规,为查摆问题、集中整治打牢思想政治基础;应坚持标本兼治、常抓不懈,持之以恒推动作风建设朝着规范化、常态化、长效化的方向稳步迈进,确保中国共产党始终以优良的作风团结带领全国各族人民在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道路上奋勇前进,不断开创党和国家事业发展的新局面。 【本文系2022年度国家社科基金重大项目“延安时期中国共产党防范化解重大风险研究”(22&ZD025),2020年度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青年项目《延安时期中国共产党的群团组织建设经验及其当代启示研究》(20CDJ005)的阶段性成果】 【人民法院报】延安时期中国共产党开展作风建设的实践探索https://rmfyb.chinacourt.org/content/202504/18/article_971984_1391020623_5996048.html
春风拂古镇,光影映笑颜。为丰富社区居民文化生活,用影像讴歌新时代发展成就,4月24日,西北政法大学社区组织40多名社区摄影爱好者前往商洛丹凤开展“光影记录新时代·镜头拥抱好春光”主题摄影采风活动。 四月的棣花古镇,柳绿花红莺歌燕舞,处处洋溢着和暖的气息。大家纷纷举起手中的相机和手机,在烂漫春光中用镜头捕捉古镇在新时代下的崭新风貌。青砖黛瓦间绽放的春花、修缮一新的传统民居、游客脸上幸福的笑容,都成为摄影爱好者们重点记录的题材。 采风活动不仅为社区摄影爱好者提供了创作平台,用影像讲述着新时代的发展故事,同时也将满园春色尽收镜中,更让大家通过实地采风,深刻体会到在党的领导下,城乡面貌发生的新变化。参与者们纷纷表示,要用更多优秀摄影作品展现新时代的美好生活,记录伟大祖国的发展成就。 社区将以此次活动为契机,广泛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群众文化活动,引导广大居民群众用艺术形式讴歌新时代,传播正能量,为社区文化建设注入新活力。(通讯员 金山) 责任编辑:汪瑢 【群众新闻网】西北政法大学社区举办居民摄影采风活动 https://www.sxdaily.com.cn/2025-04/27/content_11154742.html
近日,西北政法大学高级法律研修班2024年年会暨法治学院法律硕士教育学院校友分会成立仪式在学校雁塔校区人权研究院一楼报告厅举行,西北政法大学校长范九利出席,副校长孙昊亮主持开幕式。 本次活动分为“校友分会成立仪式”“学习贯彻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 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高端论坛”和“高级法律研修班2024年年会”三个单元。 范九利表示,学校积极推进法治建设,为社会输送德法兼修的高素质法律人才。校友分会在促进交流合作、助力母校及法治事业发展中起到关键作用,本次活动为参与者搭建了宝贵的学习与交流平台,进一步展示了学校在法治教育领域的深远思考和积极探索,为法律从业者提供了前沿的学术视野和实践指导,有力地促进了法律职业共同体的交流和发展。 学校国内合作与校友工作处处长、校友总会秘书长刘霖杰,党委研工部副部长、研究生院副院长赵彩如分别介绍了校友分会情况和研究生培养情况。开幕式后,法治学院法律硕士教育学院院长陈玺主持校友分会成立仪式,西北政法大学强力教授作主题演讲。 【民生网】西北政法大学校友分会成立仪式举办http://www.msweekly.com/mobile/show.html?id=165906